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訴,525,2019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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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黃麗香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孫銘豫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宗安律師
追加被告 楊筱羽
楊涵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六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楊子嫻有新臺幣2,000萬元之本票債權,原告雖已就訴外人楊子嫻繼承自訴外人楊添土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但仍需俟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使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並提出判決及其確定證明後始得續行等語。

經查,訴外人楊添土死亡後,其子女為訴外人楊子嫻與被告楊筱羽、楊涵涵,惟訴外人彭素梅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遺產之繼承權存在(案號:101年度家訴字第326號),該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判決確認訴外人彭素梅對訴外人楊添土之系爭遺產繼承權存在,經被告楊筱羽、楊涵涵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案號:104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該院於105年7月20日判決一審判決廢棄,訴外人彭素梅於一審之訴駁回,現該事件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有臺北地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7至60頁、第86至92頁、第144頁)。

由此可知,關於訴外人楊添土之繼承人為何,攸關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系爭遺產共有人為何。

是本件訴訟之裁判係以上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為訴訟經濟之考量及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本件訴訟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民事事件訴訟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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