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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鍾沛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黃劉秋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零玖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肆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68,8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90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㈡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60,2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263元,惟本院前僅依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自行估計之被占用比例,按系爭建物座落基地之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徵第一審裁判費36,739元,上訴人據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開具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頁),故上訴人尚須補繳7,524元。
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
㈢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依附件所示內容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一:(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其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五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起訴後擴張聲明:㈠被上訴人應拆除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B、C所示增建建物,並回復原狀;
㈡被上訴人不得於原判決附圖二編號B所示樓梯間堆置物品或為其他妨害各共有人通行之行為;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8,701元,及其中360,37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8,323元自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223元;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42元,及其中8,9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176元,自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標的為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如附圖一編號A、B、C、附圖二編號B所示部分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後段、第821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上開違建占用平台面積,再除以該系爭建物登記樓層數(臺灣高等法院99年11月10日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核定為4,360,208元【計算式:106年基地公告現值317,383元×請求返還面積(12.38㎡+41.67㎡+13.2㎡+1.44㎡)÷系爭建物登記樓層數5=4,360,208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至不當得利之請求為附帶請求,則不併算其價額。
附表二:(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第二、三項:
㈠然原判決第二項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元,及自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此部分係屬對於起訴聲明第四項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之判決,乃對其有利之判決,上訴人無上訴利益,不得聲明不服。
㈡原判決第三項係駁回起訴聲明第一、三、四項之請求,其中起訴聲明第一項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4,268,801元【計算式:106年公告現值317,383元×請求返還面積(12.38㎡+41.67㎡+13.2㎡)÷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5=4,268, 801元】。
至起訴聲明第三、四項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4,268,801元。
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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