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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洪佳音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被 告 游得銓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86年6月30日向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游懋堂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按月償還本金2萬元,不另收取利息,伊並開立票號EA0000000、EA0000000支票2紙為擔保,嗣經數次換票,最後一次換票係伊於89年8月31日提供附表所示2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游懋堂99年11月3日死亡前,伊共清償88萬元,尚欠162萬元。
游懋堂死亡後,被告、訴外人游得宏、游蘇璘璘均為游懋堂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應繼份各三分之一,三人就此筆債權達成分別共有之分割協議,即各繼承54萬元之債權,伊乃於99年11月29日簽訂還款協議書,確認已清償88萬元,並自99年12月開始繼續償還本金,至105年5月1日游蘇璘璘死亡為止,伊又再償還120萬元。
然實則游得宏告知伊,為感念年幼時伊母親對游得宏之照顧,游得宏自始無意要求伊為清償,伊無庸返還,故游得宏繼承之54萬債權應自借款債權中扣除,伊實際上應再清償金額為108萬元,而伊自99年12月起至游蘇璘璘死亡止,再為償還120萬元,實已清償完畢,甚且已於所需清償債務12萬元,被告卻拒絕返還系爭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支票所擔保之被告對原告250萬元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不當得利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游得宏於99年11月29日原告簽立還款協議書前,即已與伊、游蘇璘璘達成其不分配此筆借款債權而改受其他遺產分配之分割協議,游得宏既未分配到系爭借款債權,自無單獨處分權,不得對原告為免除。
又縱認伊與游得宏、游蘇璘璘未就此筆借款債權為上開分割協議,依法伊等對此筆借款債權即為公同共有,無應有部分,游得宏縱向原告為免除之表示,亦不生效力等語置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6-277頁):㈠原告前於86年6月30日向游懋堂借款250萬元,約定原告按月償還本金2萬元,不另收取利息。
原告並開立票號EA0000000、EA0000000支票2紙為擔保,嗣經數次換票,最後一次換票係原告於89年8月31日提供系爭支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㈡游懋堂於99年11月3日死亡,游懋堂死亡前,原告共清償88萬元。
㈢被告、訴外人游得宏、游蘇璘璘為游懋堂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應繼分各三分之一。
㈣兩造於99年11月29日簽立原證3協議書,游蘇璘璘、游得宏、洪菁菁均在場。
㈤被告、游得宏、游蘇璘璘於99年12月28日簽立被證3遺產分割協議書。
㈥原告自99年12月起至105年5月11日游蘇璘璘死亡止共清償120萬元。
㈦被告、游得宏為游蘇璘璘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應繼分各二分之一。
㈧被告於107年4月17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本院卷第18、1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主張有積極之事實者,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另主張法律關係發生、障礙或消滅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障礙及消滅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本件游懋堂死亡後,游得宏、被告、游蘇璘璘為游懋堂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又游蘇璘璘死亡後,被告、游得宏為游蘇璘璘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應繼分各二分之一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3、7)。
依上開說明,如無法舉證其他情事存在,在未為遺產分割前,游得宏、被告、游蘇璘璘對游懋堂遺產全部(含本件借款債權)為公同共有,而游蘇璘璘死亡後,則由游得宏、被告對游蘇璘璘之遺產(含游蘇璘璘繼承自游懋堂部分)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之債權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是游得宏縱單獨向原告為免除之意思表示,仍不發生消滅債務之效力。
㈡被告雖抗辯游得宏於99年11月29日原告簽立還款協議書前,即已與被告、游蘇璘璘達成其不分配此筆借款債權而改受其他遺產分配之分割協議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依被告陳稱:「當天我們也沒有就游懋堂遺產分割,所以債權都是共有,那些欠款都是歸游蘇璘璘所有,當時我們的認知是當時游懋堂的債權都是游蘇璘璘。
(意思是全部債權就游蘇璘璘一人繼承?)我們三人的意思是能要回多少就多少,給游蘇璘璘所有。
(當時你們三人的意思債權由游蘇璘璘一人繼承還是仍由三個人繼承,但是收到的錢給游蘇璘璘?)我們都不是念法律的,就這部分沒有討論,只說好收到的錢給游蘇璘璘。」
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可見99年11月29日原告簽立還款協議書時,游得宏、被告、游蘇璘璘就本件借款債權仍未分割,並無游得宏放棄此筆借款債權分配之情事。
而游得宏與原告之對話錄音譯文中雖曾稱:「我不要,我不要你還,這不是我的錢。」
、「我不要你還啦,這不是我的錢。」
(見本院卷第56頁),然其非念法律之人,用語或難盡明確,所稱「這不是我的錢」究為何意,應再為探求,觀以其於該次對話中原告詢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你的分配的部分你也不跟姊姊拿就對了啦?」時,係回覆「不會的。」
,而非爭執其未受該筆借款債權之分配(見同上頁),亦難執此認定游得宏、被告、游蘇璘璘間確有如被告抗辯之分割協議存在。
此外,被告復未就此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㈢另原告雖主張游得宏係與被告、游蘇璘璘就本件借款債權達成分別共有之分割協議後,始向其為免除之意思表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1.觀以本院多次與原告確認何以認定有其所指分別共有之分割協議時,原告陳稱:「(你說簽協議書的時候三位繼承人是達成共識此筆債權由三人分別共有,具體讓你認為這樣子協議的事實為何?)當時我跟游懋堂借錢時候,游懋堂在中間曾經跟我媽媽說過,游懋堂有承諾要給我媽媽一筆錢,之後游懋堂往生了,變成我媽媽另外的二舅舅與三舅舅的小孩談論淡水房產分配的事情,被告跟我妹妹說,那是否要一起談論游懋堂跟我的債權也一起談怎麼還款,被告說因為這筆債權也是游懋堂留給他們的,是共有的所以要一起談。
(在簽原證三協議書當天有何具體事實讓你認為他們三位繼承人是達成共識此筆債權由三人分別共有?)當時在談這個事情大部分我都是跟被告,游蘇璘璘有跟我說再怎麼樣我還是晚輩,都是自家人也不要計較太多,我也跟游蘇璘璘說我很感謝游懋堂借給我錢,因為基於游蘇璘璘還在世,他們的生活狀況也不會不好過,但我欠人家錢還是要還,剛好他們也要處理淡水的事情,我是基於被通知,那時候剛好在辦喪事,就約了那天一起去,那時候游蘇璘璘還有請傭人,我想說他們還是需要花一點錢,中間簽完之後我還有問游蘇璘璘,問他身體狀況之類等等,被告有拿錢給他,付家裡的費用。
(在簽原證三協議書當天有何具體事實讓你認為他們三位繼承人是達成共識此筆債權由三人分別共有?)沒有特別說什麼,當天說了很多其他事情,跟後續還款的事情去做討論,我簽好之後有給他們各別看一下,各別確認。
(所以你主張簽原證三協議書認為他們三位繼承人是達成共識此筆債權由三人分別共有,除了游得宏跟你說他的部分不要勉強還有說被告說這個債權是游懋堂留給他們的要一起談,還有無其他?)他們當時已經在分配游懋堂留下的財產,有提到淡水的房產,未來淡水那邊由誰來處理,被告說因為現在我媽媽還在世,應該由原來的繼承人來處理,所以我知道他們當時已經在談游懋堂遺產的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87-89頁),均未能具體指明有何事實得佐證其主張。
2.訊之原告胞妹即證人洪菁菁證稱:「(關於原證三原告尚積欠的162萬,是否知道被告、游得宏、游蘇璘璘他們的繼承方式為何?)我們聚會的時候,游得宏會說他從頭到尾都沒有意思要跟原告要錢,他也說都沒有拿到這筆錢。
他還曾經跟原告表示既然游懋堂會借錢給他就是因為知道他有困難,那是游懋堂的錢,所以游得宏從頭到尾都不想拿這一份錢,也不會跟原告拿這些錢,也從來沒拿到這些錢,這些事情從游懋堂過世之後已經講過很多遍。
(簽訂原證三協議書當天有無提到162萬被告、游得宏、游蘇璘璘他們之間的權利各自是多少?)他們是未亡人所以應該是均分,事後游得宏說他沒有拿到。
(你說應該是均分,是誰告訴你?)我覺得既然是游懋堂的遺產,原告也有誠意還錢。
(你說你覺得?還是有人有提到?)是我跟原告之間的共識。
(你說這筆錢三個人應該要均分,有哪些事情讓你認為他們已經協議好要均分?)如果被告要自己獨立處理這件事情,應該他自己會另外約地點,但是約在游懋堂的住處,且既然當天有被告還有游得宏、游蘇璘璘都在場,他們三人也有看過協議書,當場沒有表示什麼意見,表示三人都有權利。
只是事後游得宏有跟我表示其實他不想跟原告拿這筆錢。」
、「(「均分」這兩個字最早是誰說出來的?)在現場的時候我們是用他們去平分債權來協議。
(所謂「你們是用他們去平分債權」,是什麼意思?你們是誰?)就是游蘇璘璘跟被告還有游得宏。
(他們有說要平分債權?)當時就是游蘇璘璘拿出帳戶,原告把錢存入帳戶,說之後由他們三人去分配。
因為游蘇璘璘是未亡人所以尊重他。」
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273頁),僅得證明游得宏、被告、游蘇璘璘對本件借款債權均有「權利」,該權利係「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則未明,是亦無由佐證渠等間確有原告所指分別共有之分割協議。
3.此外,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未能證明其與游得宏、游蘇璘璘確有達成游得宏不受本件借款債權分配之分割協議,原告亦未能證明游得宏係於與被告、游蘇璘璘達成分別共有協議後始向其為免除之意思表示,另依兩造所稱:「(關於此筆債權游蘇璘璘過世之後,被告與游得宏有無討論如何繼承或分割)被告:沒有,我母親死後我們都是共同擁有。
(對此原告有何意見?)原告複代理人:證據顯示此筆債權還是公同共有,也有共識要如何處理,所以被告才敢把收到的錢去做處分。」
(見本院卷第97頁),則按首揭說明,本件借款債權仍為公同共有(即游懋堂死亡後,由被告、游得宏、游蘇璘璘公同共有,游蘇璘璘死亡後,由被告、游得宏公同共有),縱游得宏向原告為免除之意思表示,仍不發生消滅債務之效力。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所擔保之「被告」對原告250萬元債權不存在,因該債權非被告單獨所有,其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另原告以游得宏免除為由,主張其溢付12萬元,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2萬元本息,因游得宏之免除不生效力,其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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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銀行 │金額 │
│ │ │(民國)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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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QC0000000 │89年8月31日 │林麒鳳│國際商銀│15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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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QC0000000 │89年8月31日 │林麒鳳│國際商銀│10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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