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訴,597,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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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代理人 鄭凱文
被 告 陳秉豐
訴訟代理人 樊君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地號土地、同小段四二之一0地號土地、同小段四二之一一地號土地、同小段四二之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零參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偉政,於民國107 年12月31日變更為郭曉蓉,有財政部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 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原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42-9地號土地)、同小段42-12 地號土地(下稱42-12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9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14 元。」

(見本院卷第10頁),嗣經勘驗、測量,並作成複丈成果圖後,原告將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改為「㈠被告應將坐落42-9地號土地、同小段42-10 地號土地(下稱42-10 地號土地)、同小段42-11 地號土地(下稱42-11 地號土地)、42-1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E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3,828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8 日(見本院卷第15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3 元。」

(見本院卷第154 頁),核其所為,就增加請求拆除42-10 地號土地、42-11 地號土地上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不當得利部分,應屬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42-9地號土地、42-10 地號土地、42-11 地號土地、42-12 地號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上開4 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所有,被告占有上開4 筆土地部分並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部分土地;

又被告無權占有上開4 筆土地部分,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按所占上開4 筆土地部分依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42-9地號土地、42-10 地號土地、42-11 地號土地、42-1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 、D 、E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3,828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8 日(見本院卷第15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3 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3 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108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5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42-9地號土地、42-10 地號土地、42-11 地號土地、42-1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828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8 日(見本院卷第15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3 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903 元,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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