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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2號
原 告 殷綏吉
何蓓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黎銘律師
被 告 柯仲澤(原名:柯季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及自民國92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前開金額之日止按月給付8 仟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 頁)。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8 年2 月27日具狀就前揭130 萬元本金部分,減縮請求金額為105 萬元(見本院卷第178 頁)。
查原告前揭變更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殷綏吉於91年間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原名為柯季良),因原告殷綏吉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款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應其要求將原告殷綏吉之妻即原告何蓓蓓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之5 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指定之人即訴外人吳慶洋名下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被告於扣除利息、稅捐及辦理過戶等費用計7 萬元後,僅交付原告33萬元,是雙方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僅於原告所收受之金額範圍內成立。
被告於92年8 月28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證明系爭房地之移轉僅出於擔保借款債權之目的,而非兩造有何買賣契約之存在。
被告雖辯稱其非系爭借款之出借人,然原告與吳慶洋或吳麗雲等人均素不相識,其復出具前揭承諾書予原告,足認被告確係系爭借款之出借人無訛。
嗣原告欲清償系爭借款,遍尋被告無著,迄至99年6 月30日始知悉被告竟未得原告同意,擅於92年5 月16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池曼瓊。
被告明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始登記在被告指定之吳慶洋名下,其竟違反借名登記契約約定,逕自出售系爭房地,並因而取得價金75萬元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暨每月得收取約8仟元租金之損害,亦受有屋內裝潢、電器設備及自裝閣樓等約30餘萬元之損失,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1條請求被告應償還前揭利益之價額。
又被告明知出售系爭房地係違反原告之意思,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亦成立不法之無因管理,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5 萬元(即系爭房地價金75萬元,及屋內裝潢電器等損失30萬元)暨按月8 仟元之租金收入,並應給付自系爭房地出售予池曼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萬元,及自92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前開金額之日止按月給付8 仟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僅係介紹訴外人吳麗雲予原告殷綏吉認識,而由吳麗雲借款予原告殷綏吉,吳麗雲復要求原告殷綏吉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子吳慶洋名下以為借款之擔保。
被告係基於雙方情誼,始簽署系爭承諾書,斯時原告殷綏吉已知悉系爭房地過戶予他人之情事。
系爭房地係因原告遲未清償系爭借款而遭吳麗雲出售取償,是系爭借款既非被告所出借,且被告就系爭房地售得之價金未得分毫,自無受有何不當得利及不法管理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顯屬無稽。
又被告歷來設籍於現址未曾遷離,原告長年未曾對其主張權利或表明還款之意願,今始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常理。
縱認原告有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何蓓蓓所有,於91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慶洋;
復於92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池曼瓊(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
㈡被告曾於92年8 月28日簽立如原證4 之系爭承諾書(見本院卷第23頁)。
四、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㈠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數額及延遲利息,有無理由?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且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在被告指定之吳慶洋名下,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兩造之間,然或因本件借款之交付為地下匯兌而無從提出係由何人交付款項予伊,復未提出任何消費借貸之契約或證據以實其說;
另觀諸為擔保系爭借款之系爭房地,經原告何蓓蓓移轉登記予吳慶洋,而吳麗雲為吳慶洋之生母,亦有吳慶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1 紙附卷足憑(見限閱卷),是此節與被告抗辯本件係由吳麗雲借款予原告,故系爭房地依吳麗雲之要求指定登記在吳慶洋名下,吳麗雲始為出借金錢之人,尚非全然無稽;
又原告雖舉原證4 系爭承諾書為證,惟系爭承諾書係記載「今有殷綏吉先生委託代借NTD400,000。
以房地產證抵押貸款,本人擔保如在本年度內,殷綏吉先生如歸還NTD400,000。
則將房地產證恢復原持有人,保證一切手續合法。
如有變更本人願承擔一切責任。
特此承諾。」
,觀其內容並未記載兩造之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僅係屬被告承諾原告若於該年度還款之前題下,原告負責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且所指「代借」,似與被告抗辯其僅介紹原告殷綏吉與吳麗雲認識等情相符,而被告復陳述其係基於情誼故願出具承諾書(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亦與消費借貸之介紹人為當事人排解糾紛之常情無違,是被告前揭抗辯並非全然不可採。
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吳慶洋,係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則縱若原告主張屬實,於擔保借款未清償前,原告並無權利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亦與借名登記契約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等要件不符,故難認兩造間係屬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得由原告任意終止。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進而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節尚無法證明,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數額及延遲利息,有無理由?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
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
民法第第172條、第17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其同意,明知出售系爭房地係違反原告意思,而於92年5 月16日逕自出售予池曼瓊,因而受有系爭房地價金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主張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並賠償所受租金損害。
惟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何蓓蓓移轉登記予吳慶洋,從未曾登記在被告名下,有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對系爭房地有何實際管領權限或系爭房地出售予池曼瓊,係由被告所操控主導,是尚難謂被告有何逕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池曼瓊之行為。
又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兩造之間,業如前述,是自難逕而推論系爭房地係為被告提供擔保,而認被告得主導系爭房地之出售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本院為有利判決,命被告給付105 萬元,及自92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前開金額之日止按月給付8 仟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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