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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2號
原 告 恆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炳昌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魏啟翔律師
被 告 商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宏
訴訟代理人 顏嘉誼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嘉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玖萬零陸拾貳點壹參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陸萬參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益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福公司)與被告商杰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後者為存續公司,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5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8 年2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56480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合併前公司名稱為益福公司)於105 年4月8日至同年6月24日以共14筆訂購單(即本院卷一第17-52頁),向原告採購CMOS影像感測晶片,金額總計美金(下同)892,163.73元,並經被告及其母公司即訴外人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登公司)與原告三方簽署擔保同意書,由益登公司出具本票擔保被告給付貨款(即本院卷一第14-16 頁)。
原告已完成交貨,被告尚有應付貨款金額190,062.13元未付(下稱系爭貨款債權)。
㈡被告並無其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
益登公司於102年5月2日至103年1月6日向原告採購貨品HM1090-ATA、HM1090-AGA(下稱系爭產品),並無瑕疵。
原告所稱產品偏紅、線條不良、手機打不開等瑕疵,顯非原告系爭產品本身之現象,不能認為系爭產品之瑕疵,實則此為益登公司庫存管理問題。
此外,益登公司依民法第356、363條規定,本應從速檢查系爭產品,然卻遲未提出任何瑕疵通知,自應視為益登公司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瑕疵。
退步言之,縱系爭產品有瑕疵,然未能指明益登公司就系爭產品有何瑕疵通知、催告改正、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合法解除採購貨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情形。
又益登公司於107 年10月16日與被告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所得對原告依系爭契約主張之債權等權利讓與被告後,即不得再於同年12月24日以自己名義解除系爭契約。
再退步言,縱系爭產品有瑕疵,益登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亦顯失公平。
況縱認益登公司(或被告)得行使契約解除權,亦已罹於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此外,益登公司(或被告)亦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益登公司(或被告)未能證明其所稱系爭產品瑕疵發生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或標的交付後發生,且縱能證明,益登公司(或被告)應先定期催告原告補正。
故益登公司既不得對原告主張上開權利,被告自無從合法受讓前揭債權。
此外,被告若有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亦因該債權附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得主張抵銷。
又若認被告抵銷合法,亦不足全額抵銷。
㈢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後,向益登公司提示前揭本票,嗣益登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661號判決確認上開本票債權於190,062.13元元本息範圍內存在,益登公司引用本件被告抵銷抗辯為該判決所不採。
㈣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自最後一期貨款到期日翌日即105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62.13元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以現金或國內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貨款。益登公司於102年至103年間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再轉賣被告,系爭產品出現偏紅、線條不良、手機打不開等瑕疵,經被告之客戶反應,被告亦多次向原告表示應退貨處理。
因系爭產品(即本院卷二第80-81、127-128頁)有前揭瑕疵(見本院卷一第82-95 頁),103年5月間,被告通知原告解決系爭產品品質及退貨問題,事後原告員工梁甘亦於103年5月16日電子郵件覆以退貨處理(Return Material Anth orization,下稱RMA ),然並未處理,可見被告通知並未超過瑕疵擔保期間。
且被告員工秦書映於前揭與原告員工梁甘之電子郵件中同意系爭產品以RMA處理,已具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至107年12月24日始解除系爭契約,107 年12月24日僅為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重申。
是依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解除系爭契約後,得請求原告返還價金284,626.47元,益登公司於107 年10月16日將其對原告就系爭產品所得依系爭契約主張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以部分金額190,262.13元就系爭貨款債權主張抵銷(見本院卷二第197、201、245 頁)。
又本件依原告之供述等可見系爭產品瑕疵於系爭契約成立後發生,倘原告主張瑕疵在系爭契約成立前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被告已提出系爭產品瑕疵相關佐證,原告應舉證該等瑕疵非其所致。
此外,被告以答辯六狀催告原告受領系爭產品,原告並無不能受領或未受通知之情形,故原告受領遲延。
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661號判決認益登公司將債權讓與被告後,不得再於107 年12月24日以益登公司名義解除系爭契約,然此見解有誤,蓋因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關係之從屬權利,如解除權等形成權,不隨之移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05年4月8日至同年6月24日以共14筆訂購單(即本院卷一第17-52 頁),向原告採購CMOS影像感測晶片,金額總計892,163.73元,原告已完成交貨,被告尚有系爭貨款債權(貨款金額190,062.13元)未付。
⒉被告倉庫中系爭產品現庫存量為199,705pcs。
㈡爭執事項:⒈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⑴被告是否有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①益登公司於102年5月2日至103年1月6日向原告採購系爭產品,是否有瑕疵?瑕疵具體內容為何?②若有瑕疵,益登公司對原告主張何權利?是否合法解除系爭契約?③益登公司若得對原告主張前揭權利,被告是否合法受讓前揭債權?⑵被告若有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該債權是否附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得主張抵銷?⒉被告主張抵銷若有理由,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債權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8日至同年6月24日以共14筆訂購單向原告採購CMOS影像感測晶片,金額總計892,163.73元,原告已完成交貨,被告尚有系爭貨款債權(金額190,062.13元)未付等語,業據提出訂購單、出貨快遞單、應收帳款明細餘額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2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本院卷二第197-198頁),原告基於兩造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款190,062.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辯稱對原告有解除系爭契約價金返還債權,就其中190,262.13元主張抵銷部分。
被告辯稱:益登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有瑕疵,解除系爭契約後得請求原告返還價金284,626.47元,益登公司於107年10月16日將其對原告就系爭產品所得依系爭契約主張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以部分金額190,262.13元就系爭貨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
經查:⒈被告陳稱:被告員工秦書映與原告員工梁甘於103 年5月16日以電子郵件同意RMA處理,已具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該電子郵件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2頁)。
然查,依該電子郵件,係原告員工梁甘寄送給被告員工秦書映,主旨為:「眾聯成HM1090退貨」,內容為:「內部大概決議這筆以RMA退貨處理,處理完後可以以等值的5065或者眾聯成需要的我們的其他產品賠付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83頁,本院卷二第180頁)。
經核,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益登公司,被告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自無從認其員工秦書映(當時為合併前益福公司員工,見本院卷一第83頁,本院卷二第180頁)有權代表益登公司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於103年5月16日業已解除,無從採憑。
況依該電子郵件主旨、內容,亦無從確認為系爭產品,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⒉被告又辯稱:107 年12月24日為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重申,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661號判決認益登公司將債權讓與被告後,不得再於107 年12月24日以益登公司名義解除系爭契約,此見解有誤,蓋因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關係之從屬權利,如解除權等形成權,不隨之移轉等語。
經查,益登公司與被告(合併前益福公司)於107 年10月16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內容為:「讓與人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於102年暨103年間向第三人恆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如附件所示之電子產品,甲方再將此產品轉賣予益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因附件所示產品發生瑕疵問題,故甲方將其對恆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得依買賣關係主張之債權等權利(包括但不限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等)均讓與予乙方,特立此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可見益登公司於107年10月16日將系爭產品得依系爭契約主張之債權等權利「均」讓與被告,讓與標的所稱「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文義上非僅單純之金錢債權轉讓,解釋上應包括如何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擇定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行使,及是否行使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之解除契約權利等基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債權債務關係之債權人地位所得行使之權利,均已概括讓與被告,益登公司非得再為行使。
故益登公司嗣於107 年12月24日以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顯有未合,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⒊綜上,系爭契約既未經益登公司合法解除(且依被告所辯,其認該解除契約權利不隨債權讓與移轉,故被告亦無從解除契約,附此敘明),被告辯稱益登公司解除契約,將其對原告就系爭產品所得依系爭契約主張之債權讓與被告,故被告以解除系爭契約後返還價金債權之部分金額190,262.13元就系爭貨款債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90,062.13元及自105 年8月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5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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