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訴,890,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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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蔡欣樺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被 告 劉智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3 樓房屋,被告則居住在同址4 樓房屋(下分稱系爭3 樓、4 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

民國106 年11月24日晚間11至12時許,系爭3 樓房屋天花板忽大量漏水,致地板積水成河,翌日委請抓漏業者查看,發現系爭4 樓房屋自來水水表刻度異常轉動,顯係該屋大量漏水,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原告僱工估價修補系爭3 樓房屋需費新臺幣(下同)50萬5,838 元。

又系爭4 樓房屋漏水致系爭3 樓房屋牆壁龜裂、壁癌叢生,令原告無法安適居住其內,精神不振產生憂鬱恐懼,受有精神損害10萬元。

另原告原將系爭3 樓房屋分租予訴外人呂文瑄,其因漏水情事無法續住,致原告受有每月租金1萬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修復費用50萬5,838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租金收入損害1 萬元,並應自109 年6 月起至修復漏水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 萬元租金收入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5,8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元,並自109 年6 月起至修復漏水完竣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原告1 萬元;

㈢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除於106 年11月25日上午登門來找外,其餘時間均未見其向被告表示漏水,被告亦曾委請2 位水電專家檢視會勘,結論均為系爭4 樓房屋並無漏水。

縱法院囑託之鑑定報告結論認定系爭4 樓房屋女兒牆有漏水,亦與系爭3樓房屋漏水無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精神受有損害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至原告所提與訴外人間之租賃契約,係其主張之漏水發生日之後所簽署,倘漏水情形確屬嚴重,承租人應自始不願承租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漏水,而造成其所有系爭3 樓房屋受損乙節,經本院依兩造合意(見本院卷一第第116 頁、第153 頁),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之情事?倘有,漏水點在何處?因何原因漏水?漏水究為公共管線或私人管線所致?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否為漏水所造成?修復損害之費用為若干?」等事項為鑑定,經該會指派翁仁發建築師會同兩造至現場進行3 次會勘、照相並製成鑑定報告,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8 年12月30日108(十七)鑑字第3296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及外放鑑定報告)。

其鑑定結果略以:「八、鑑定分析:系爭房屋於75年8 月領得使用執照,屋齡約33年。

建築物材料存在老化劣化現象。

後續於使用階段上下各樓層基於使用需求分別進行改建、增建等修繕變更構造材質等行為,涉及影響靜載重、活載重及外力等額外載重衝擊力所引起之結構體或非結構體破壞,原有給水、排水、電管等,共用專用管線及私人管線變動、於變更中廢棄、遷移、新設,直接間接影響建築物構造安全性及穩定性,進而形成漏水原因」(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 頁)、「經檢測3 樓臥室二木櫃頂板上樓板及梁身現場並未漏水,但留有水漬痕跡、壁癌、潮濕、脫漆等情事。

對應上方4 樓臥室二室內外地板、牆壁並無漏水水漬、壁癌、脫漆等情事。

本區原為3 、4 樓廚房位置共用共同樓板。

樓板內存有廢棄4 樓地板排水管及3 樓廚房給水管、3 樓照明用導管等屬於3 、4 樓私人管線,由於3 樓、4 樓原廚房用途均變更為臥室用途,相關室內隔間牆壁構造,室內原有水電、給排水管線已進行遷移、變更、廢棄、轉接等修繕。

現勘期間上下樓層間目視及儀器檢測並無漏水,故無漏水源,亦無漏水的原因。

唯3 樓臥室二本區域現場天花、牆壁留有水漬痕跡、壁癌、潮濕、脫漆。

研判係:1.潮濕:室內空氣流通不良,空氣中水分以蒸氣狀態存在,遇冷凝結水滴,一般於無水壓狀態下毛細管及重力使水分滲入結構中。

2.水漬痕跡:既有構造中以往歷史滲漏水過程乾凅留存於壁面之痕跡。

3.壁癌:壁體壁面潮濕酸性水氣滲入壁體壁面水泥砂漿油漆等鹼性元素產生化學反應發霉黑斑白華等。

修繕方法於壁癌處刮除保護層,鋼刷清理後以滲透液填補分子孔隙,凹凸補孔批平粉刷、底漆2 道加面漆2 道修復;

對於潮濕處通風乾燥後,鋼刷清理批土磨平,表層以滲透液填隙底漆兩道面漆兩道修復。

至於脫漆處鋼刷清理批土磨平,表層以滲透液填隙底漆兩道面漆兩道修復。

臥室二木地板並無滲漏水,局部面板翹曲抽換更新面板,其餘保護漆重新粉刷。

本區3 樓臥室二現勘沒有漏水找無漏水源,理應沒有損害發生,無須修復。

唯現勘水漬痕跡研判為以往歷史滲漏水過程乾凅留存於壁面之痕跡。

針對本區上述水漬壁癌脫漆損害研判修復費用為9 萬200 元。」

(見鑑定報告第9 至10頁)、「經檢測3 樓主臥室前陽台門出口上方牆壁留有潮濕、脫漆等痕跡;

客廳進入主臥室門上方也有潮濕、脫漆情形。

門上方內外均無漏水現象。

對應3 樓上方4 樓主臥室前陽台窗台有壁癌、漏水、脫漆等痕跡。

漏水源為外推窗戶窗台台度牆壁與窗戶交口。

研判為窗戶與窗台牆未施作高分子塞水路,下雨天遇雨滲漏所致,並非公共管線或私人管線造成。

研判此處漏水已有滲透至樓下樓版分間牆造成3 樓主臥室門上方潮濕、脫漆損害。

修繕費用本區3 樓主臥室門上方針對脫漆修復費用鑑估為8,153 元。」

(見鑑定報告第11至12頁)、「經檢測3 樓臥室一天花無滲漏水,故無漏水源。

屋角天花局部有潮濕水痕,並無結露,脫漆情形。

研判係空氣潮濕影響,並非公共管線或私人管線造成。

另臥室一後陽台外牆與原核准圖不同,受牆面外推及天井加建結構應力變更情形,且柱邊牆角有3 樓修改熱水器管線經過,應為舊有構造、管線變更也有影響,目前無漏水亦無漏水源。

同位置上方4 樓臥室一天花牆壁未變更無滲漏水、無水漬痕跡。

本區3 樓臥室一潮濕並無漏水,無須進行修復,免修復費用。」

(見鑑定報告第12至13頁)、「經檢測3 樓後陽台天花牆面接角未見滲漏水,但有潮濕情事。

研判本處潮濕應為天井增建外牆與後側鄰居比鄰牆面因雨水滲漏所致。

因對應4 樓後陽台並無漏水、無水痕,且該處上下樓版並無任何管線穿過,3 樓頂板為RC混凝土構造而底部為磚砌外牆,兩種不同材料搭接處若無防水處理,加上違建外牆與後側鄰居比鄰面一般無法施作防水粉刷,是以只要有縫隙且形成水路常成漏水源頭。

4 樓後陽台經檢測天花牆面無滲漏水,無水漬痕跡。

修繕費用本區3 樓後陽台違建針對脫漆修復費用鑑估為1 萬6,078 元。」

(見鑑定報告第14至15頁),其結論為「九、鑑定結論:系爭房屋有下列損害:1.4 樓房屋主臥室窗台漏水。

2.3 樓臥室二,依據三樓住戶所稱漏水點,經2 次勘驗並無漏水現象,但頂板留有滲漏水漬、壁癌、潮濕、脫漆等情形,該處原為廚房,該樓板埋有4 樓排水管及3 樓給水管,現已都封閉,研判上述水管應為3 、4 樓私人管線長期滲水所致。

3.3 樓主臥室潮濕、脫漆損害,應為4 樓窗台漏水滲漏所致,並非公共或私人管線造成。

4.3 樓臥室一屋角天花局部有潮濕、水痕受空氣潮濕影響,並非公共管線或私人管線造成,應為空氣潮濕所致。

5.3 樓後陽台增建天花牆面接角未見滲漏水,並非公共管線或私人管線所致。

但有滲透潮濕情事。」

、「3 樓臥室二修復費用為9 萬200 元。

3 樓主臥室修復費用為8,153元。

3 樓後陽台修復費用為1 萬6,078 元。」

(見鑑定報告第16至17頁)。

㈢至前揭3 樓臥室二之損害,是否為4 樓滲水所造成,3 樓後陽台滲透潮濕之情形,是否可歸究於4 樓之責任,兩造就前揭漏水應負擔之責任比例為何等情,該公會並補充鑑定函復以「3 樓臥室二之損害主因是3 、4 樓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修改變更原有廚房位置共同樓板、牆壁內之管線所造成;

局部原因包括室內空氣流通不良所形成。

鑑定報告P9中敘明『本區原為3 、4 樓廚房位置共用共同樓板。

樓板內存有廢棄4 樓地板排水管及3 樓廚房給水管、3 樓照明用導管等屬於3 、4 樓私人管線,由於3 樓、4 樓原廚房用途均變更為臥室用途,相關室內隔間牆壁構造,室內原有水電、給排水管線已進行遷移、變更、廢棄、轉接等修繕。

現勘期間上下樓層間目視及儀器檢測並無漏水,故無漏水源,亦無漏水的原因。

唯3 樓臥室二本區域現場天花、牆壁留有水漬痕跡、壁癌、潮濕、脫漆。』

是以滲水源應是三、四樓上下共同樓板間管線。」

、「就三樓後陽台滲透潮濕之情形依鑑定報告P14 中敘明『研判本處潮濕應為天井增建外牆與後側鄰居比鄰牆面因雨水滲漏所致。

因對應4 樓後陽台並無漏水、無水痕,且該處上下樓版並無任何管線穿過,3 樓頂板為RC混凝土構造而底部為磚砌外牆, 兩種不同材料搭接處若無防水處理,加上違建外牆與後側鄰居比鄰面一般無法施作防水粉刷,是以只要有縫隙且形成水路常成漏水源頭。』

因此舊3 樓後陽台滲透潮濕之情形因違建加蓋施工不完善,且受外部天候影響,難以歸咎於4 樓之責任。」

、「有關3 樓臥室二之損害,因本案3 、4 樓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均有修改變更原有廚房位置共同樓板、牆壁內之管線情事,修繕費應歸責於3 、4 樓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修改變更事由所致,其維修費用依法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分擔比率各半。

就3 樓後陽台滲透潮濕之情形屬外部牆壁施工未完善且受外部天候影響所致,難歸咎於直上方4 樓之責任。

修繕費應則由3 樓自行負擔。」

等情,亦有該公會109 年6 月9 日109 (十七)鑑字第1555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

㈣依系爭鑑定報告及前揭補充鑑定意見,原告主張之系爭3 樓房屋漏水情形:其3 樓臥室二天花、牆壁留有水漬痕跡、壁癌、潮濕、脫漆,修復費用為9 萬200 元,被告應分擔一半之費用即4 萬5,100 元;

3 樓主臥室潮濕、脫漆損害,為4樓窗台漏水滲漏所致,修復費用為8,153 元,被告應全額分擔;

3 樓臥室一潮濕並無漏水,無須進行修復,免修復費用;

3 樓後陽台有滲透潮濕之情形,修復費用為1 萬6,078 元,惟係導因違建加蓋施工不完善,且受外部天候影響,難以歸咎被告之責任。

是被告就系爭3 樓房屋前揭損害,總計應負擔之修復費用為5 萬3,253 元(計算式:4 萬5,100 元+8,153元=5萬3,253 元)。

從而,原告就系爭3 樓房屋受損之修復費用,請求被告賠償5 萬3,253 元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至原告尚主張系爭3 樓房屋客廳設置佛堂之上方屋頂及左方牆面尚有受損,臥室之木作儲物衣櫃及雙人矽膠床墊泡水腐蝕,均需更換,而須支出費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2 至203 頁),惟查:原告所指前揭位置或物品擺放之地點,均非在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有漏水之處,其自承係在熱水器的水管走線到廚房的位置(見本院卷二第7 頁),然本院囑託鑑定之內容係「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之情事?倘有,漏水點在何處?……」(見鑑定報告第2 頁),並未特別指定或限定漏水之位置,倘原告主張前揭地點果有漏水,理應於鑑定人履勘現場時,即指明並請求鑑定之,是其前揭主張尚不可採。

原告復於109 年7 月20日具狀主張其曾於106 年11月25日親見有施工人員至系爭4 樓房屋施工,並請求調查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惟本件原告係於107 年6 月4 日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0頁),於訴訟進行中,多次就系爭3 樓房屋漏水狀況提出照片、並就其認為該漏水應係系爭4 樓房屋所導致之主張,提出諸多猜測並請求調查證據,惟就系爭4 樓房屋曾於106 年11月25日僱工修繕之重要事項,卻隻字未提,已難採信,且系爭3 樓房屋漏水原因,業經鑑定人鑑定如前,故原告該項聲請調查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

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部分: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是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以情節重大者為限,被害人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本件僅有系爭3 樓主臥室漏水原因,可全部歸責於被告,臥室二漏水原因,50% 可歸責於被告,且依系爭鑑定報告,該2 處之受損狀況,係留有水漬痕跡、壁癌、潮濕、脫漆,亦非原告主張之「水流成河」,其漏水情形尚非嚴重,故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法益而情節重大可言。

職是,原告主張其因前揭漏水情況,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10萬元,並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 萬元,並自109 年6 月起至修復漏水完竣之日止,按月賠償1 萬元之租金損害,並提出原證5 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頁)。

經查,系爭3 樓房屋受損而可歸責於被告之部分業如前述,且受損狀況係留有水漬痕跡、壁癌、潮濕、脫漆等情,而原告並未證明前揭受損確有導致其與訴外人呂文瑄之租約無法履行,亦未提出業已解除契約之證明;

再觀諸原證5 租約簽立日期為106 年11月28日,係在原告主張系爭3 樓房屋「大量漏水」之日即106 年11月24日之後始簽立,倘確有原告所指影響其分租予呂文瑄之漏水狀態存在,何以仍與呂文瑄簽立原證5 之租約,是其主張因被告系爭4 樓房屋漏水,而致其無法履行與呂文瑄之租約,受有每月1 萬元租金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前揭損害之費用5 萬3,2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6 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8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已陳明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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