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 三、本件被告乙○○、俄陀聶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於105年3月29日,被告乙○○明知渠未領有駕駛
- 二、被告則以下資詞為抗辯: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原告及被告鼎龍竣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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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8號
原 告 張家倫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被 告 徐玉霖
鼎龍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坤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陳福龍律師
被 告 俄陀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鼎龍竣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零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鼎龍竣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鼎龍竣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零叁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乙○○及被告鼎龍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鼎龍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萬5,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按年息計算百分之5之利息;
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乙○○及被告伍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伍馥公司,後更名為俄陀聶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3萬5,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按年息計算百分之5之利息【見108年度士調字第80號卷(下稱士調卷)第3頁】。
嗣其先後具狀變更,終聲明中關於第一、二項聲明為:被告乙○○及被告鼎龍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6萬2,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計算百分之5之利息;
被告乙○○及被告俄陀聶工程公司(下稱俄陀聶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6萬2,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計算百分之5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0頁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核原告所為,係本於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伍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素貞,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伍馥公司更名為俄陀聶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至第41頁)。
又被告俄陀聶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18日申請解散登記,有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6頁),未選任清算人,依前揭規定,應以被告俄陀聶公司之全體股東即甲○○為清算人。
經查甲○○迄今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於108年10月5日裁定命甲○○為被告俄陀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乙○○、俄陀聶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105年3月29日,被告乙○○明知渠未領有駕駛執照,猶聽從其雇主即被告鼎龍竣公司之指示,駕駛伍馥工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二段往關渡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八里大道口欲左轉進入八里大道時,未注意身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等情,竟疏於注意未待左轉燈亮起即猛然左轉,撞擊適逢經過該路段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肝臟、脾臟及膽囊撕裂傷、腹內出血並低血溶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雙側肺挫傷、雙側氣胸、右側肺塌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重傷害,並因此接受脾臟、膽囊切除及肝臟修補等重大手術,前經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萬9,343元,修車費用3萬500元,且因此長達半年無法工作,又原告為中華航空公司之飛機維修員,受傷期間受有12萬7,591元之工作損失,因系爭事故致勞動力減損401萬1,154元之損害,同時因原告脾臟摘除造成永久性免疫功能下降,極易感冒,造成原告往後生活極大不便,故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另原告往後將以人工方式維護免疫系統,需每5年接種3,300元之疫苗,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24歲,依24歲之人平均餘命為55.76歲,尚須花費3萬9,600元。
原告上開費用總和扣除強制險理賠之50萬2,612元後,考量被告經濟上負擔,僅請求306萬2,798元。
並聲明:㈠被告乙○○及被告鼎龍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6萬2,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計算百分之5之利息。
㈡被告乙○○及被告俄陀聶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6萬2,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計算百分之5之利息。
㈢前兩項被告所應為之給付,若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資詞為抗辯:㈠被告鼎龍竣公司部分:被告乙○○經介紹於105年3月29日至被告鼎龍竣公司進行面試,為判斷被告乙○○是否適任,以及使其了解工作內容,故請被告乙○○隨同工班至工地現場後,再進行第二階段之面試。
孰料,被告乙○○未經被告鼎龍竣公司同意,私自駕駛系爭貨車,進而於前往工地現場途中引發系爭車禍,且被告乙○○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受僱於被告鼎龍竣公司,為工時不固定之臨時工。
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鼎龍竣公司尚未決定是否僱用被告乙○○,彼此間尚無僱傭關係存在,故就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被告鼎龍竣公司毋庸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俄陀聶公司則以:原告雖指摘被告乙○○使用之系爭貨車為被告俄陀聶公司所有,被告乙○○應為被告俄陀聶公司僱傭云云,惟被告乙○○於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之106年3月20日及同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曾供稱受僱於被告鼎龍竣公司,且其受僱之公司老闆為丙○○。
顯見被告俄陀聶公司並無指派被告乙○○使用車輛,亦無指派職務予被告乙○○,被告乙○○並非被告俄陀聶公司之職員,系爭事故發生日相關業務執行亦與被告俄陀聶公司無關。
退步言之,被告乙○○於107年3月29日駕駛系爭貨車行經八里大道之行為,因被告乙○○平日無須駕駛貨車前往工作地點,非以駕駛汽車為業務,系爭事故當日僅以駕車作為交通之手段,足見被告乙○○之駕車行為非執行公司業務之範圍,且系爭事故之發生,因原告有超速駕駛之事實,故就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應認與有過失適用民法第217條,原告自不得請求全部金額。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5年3月29日駕駛系爭貨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二段往關渡橋方向(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八里大道口欲左轉進入八里大道時,未待左轉號誌燈亮起即逕行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中華路二段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南往北),二車因而撞擊,致原告受上開傷勢等情,此部分為被告鼎龍竣公司、俄陀聶公司所不爭執。
再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卷宗,除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可參。
被告乙○○於偵訊中亦自承其於交岔路口未待左轉方向號誌燈亮起即予左轉之事實【見105年度偵字第15641號卷(下稱偵卷)第60頁105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62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27頁106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乙○○前開駕駛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564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以過失致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以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疏未注意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之車輛,即貿然左轉,致使兩車發生碰撞,被告乙○○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是本件被告乙○○過失傷害行為至堪認定。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乙○○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之身體傷害,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乙○○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有無受僱於被告鼎龍竣公司或俄陀聶公司一節,被告鼎龍竣公司、俄陀聶公司均否認有僱用被告乙○○之事實。
查系爭事故時鼎龍竣公司之負責人為丙○○,俄陀聶公司(原名伍馥公司)之負責人為楊素貞,有該2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32、35至37頁)。
被告乙○○駕駛之系爭貨車雖登記俄陀聶公司名下,但據被告乙○○於刑事審理中陳稱:「當天我是上班,我是開公司車,是否可以安排公司出面調解,我受僱於鼎龍竣有限公司,我在公司做雜工,車禍當天我是開公司的車出去上班。」
、「當時我是開公司車,但是我不知道車子登記是誰。」
、「(在公司擔任何職務?)雜工。
車禍當天是老闆娘的哥哥叫我幫他開車去工地」、「【公司的老闆是否叫劉明昆(坤之誤)?】是。」
(見審交簡卷第20頁106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卷第27、28頁106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嗣丙○○並以鼎龍竣公司負責人名義致函本院:「查乙○○君以雜工為業,為免技能條件不符公司期待,故請該君於105年3月29日隨同工班前往工地現場,先行瞭解本公司工作內容與性質是否合適,再行確認僱用與否」、「當日交付該君之工作內容以協助現場工頭交派之雜工為主,且本公司相關車輛皆已配有司機」(見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卷第32頁)。
足認被告乙○○係至鼎龍竣公司擔任雜工一職,系爭事故當時接受指示駕駛系爭貨車前往工地執行雜工職務,在前往工作地點途中發生系爭事故,該事故之發生既與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被告鼎龍竣公司自應依上開規定負雇用人之連帶責任。
至被告俄陀聶公司並非被告乙○○之雇用人,亦無對被告乙○○為任何職務上之指示或命令,雖系爭貨車登記在被告俄陀聶公司名下,但該車外觀並無被告俄陀聶公司名義(見偵卷第27、28頁照片),參以被告乙○○亦稱系爭貨車為被告鼎龍竣公司之車輛,堪認系爭貨車實際由被告鼎龍竣公司管理使用。
被告俄陀聶公司既非被告乙○○之雇用人,原告請求被告俄陀聶公司應負雇用人連帶責任,並無依據,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俄陀聶公司連帶賠償一節,自應予駁回。
㈣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⒈醫療費:⑴原告主張至馬偕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1萬9,343元,此部分為被告鼎龍竣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107年度士調字第80號卷第16至26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疫苗費用: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後,需每5年接種3,300元之疫苗方式以維護免疫系統,以平均餘命計算,原告請求3萬9,600元等語。
依馬偕醫院108年1月11日馬院醫外字第1080000111號函稱:「病人張君於105年3月29日車禍接受脾臟切除手術。
以醫療常規建議,對於脾切除後成為肺炎球菌感染的高風險族群,建議每5年疫苗接種一次。」
(本院卷第162頁)故認原告依其脾臟切除後身體狀況,有繼續接種疫苗之必要。
依原告所提疫苗價格公告表(本院卷第150頁),每劑疫苗費用3,300元,平均每年費用660元,以原告80年11月3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4歲,依臺北市105年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57.27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088元【計算方式為:660×27.00000000+(660×0.27)×(27.00000000-00.00000000)=18,087.000000000。
其中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1萬8,08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總計3萬7,431元(19343+18088)⒉修車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機車受有損害,因修復機車總計支出3萬500元元,業據其提出學友車業行估價單為證【107年度士調字第80號卷(下稱士調卷)第29頁】。
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惟原告機車修復所使用之零件,並未標明係以中古品為之,常情應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經查,原告之機車於101年4月出廠,此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可參(見偵卷第39頁),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即105年3月29日,使用期間約為4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依98年9月14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原告機車實際使用時間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折舊額應為2萬7,450元(30500×0.9),扣除折舊額後機車零件費用損失應為3,050元(00000-00000)。
⒊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月薪4萬6,240元,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6個月,扣除雇主已給付之14萬9,849元,損失為127,591元云云。
原告雖提出薪資單為證(士調卷第27頁),及依馬偕醫院107年9月18日馬院醫外字第1070004666號函稱:「鑑於病人為多重創傷,當時腹部大量出血併低血容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以及雙側肺挫傷、雙側氣胸及右側肺塌陷、腹內肝脾臟挫傷及撕裂傷。
建議宜休養六個月,避免過度活動後再出血而造成之傷害。」
(本院卷第95頁),認原告有休養6個月之必要。
但依中華航空公司修護工廠2018年9月18日2018MZ01868號函稱:「張員104年11月30日於本公司接受職前訓練,受訓期間依相關合約支領訓練津貼。
張員因於105年3月29日上課途中發生車禍,遂停止訓練至105年9月20日。」
(本院卷第93頁)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時尚未受僱中華航空公司,非屬正式員工,而屬職前訓練階段,依該函所附中華航空公司津貼證明書(本院卷第94頁),原告於休養期間仍繼續領取津貼,雇主並未以原告因傷休養而中止此項工作訓練津貼,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薪資損失,要屬無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損,受有74萬9,402元等語,此部分為被告鼎龍竣公司所不爭執。
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推估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為6%,有該院108年7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4034號函檢附之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9、190頁)。
原告係80年11月3日出生,依其所提薪資單所載,月薪為4萬6,240元,故其每年減損勞動能力損害為3萬3,293元(46240×12×6%≒33293),原告請求自105年3月29日起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滿65歲強制退休即145年11月3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49,402元【計算方式為:33,293×22.00000000+(33,293×0.6)×(22.00000000-00.00000000)=749,401.000000000。
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9/365=0.6)。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減損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為74萬9,402元。
⒌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中華航空公司,月薪資約4萬6千餘元,名下並無股票投資或不動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6頁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之薪資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被告乙○○則未陳明,但依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名下僅有汽車1輛;
被告鼎龍峻公司依其有限公司登記變更表所載,其資本額為500萬元。
本院斟酌上情,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程度,依其精神與肉體上之所受苦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40萬元應屬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被告抗辯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一節: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108年10月1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現場限速時速50公里,原告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見偵卷第62頁105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原告之駕駛行為亦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則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
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及兩造之過失情節,認被告乙○○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準此,原告之損害金額總計118萬9,883元(37431+3050+749402+400000),按過失比例酌減30%後,原告之損害額為83萬2,918元(0000000×0.7≒832918)。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惟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金之餘地。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2,612元(見本院卷第48頁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自被告賠償金額中扣除。
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3萬306元(892918-502612)。
㈦被告鼎龍峻公司雖抗辯原告於起訴時請求之金額,於計算時業已扣除其中30%,認原告就請求賠償金額已捨棄30%之請求,故就原告前述得請求之金額中應再扣減30%云云。
惟訴訟標的之捨棄,與訴之撤回不同,前者係在聲明存在之情形下,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為拋棄其主張,後者係表示不請求法院就已提起之訴為判決之意思。
故在訴訟標的之捨棄,法院仍須就其聲明,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在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法院毋庸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9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所稱其係就與有過失比例30%部分,於計算損害金額後扣減該部分比例,依此計算後之金額向被告請求(見本院卷第285頁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原告既非於其聲明中所為部分捨棄之主張,自無捨棄之效果存在。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額,屬以金錢給付為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乙○○、鼎龍峻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7年3月27日(見士調卷第52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鼎龍竣公司連帶給付33萬306元,及自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對被告俄陀聶公司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鼎龍竣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被告乙○○、鼎龍竣公司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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