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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8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被 告 李仁方
陳怡勳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張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仁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關於訴之追加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以李仁方將建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舜公司)所發行之股份54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無償贈與移轉予被告陳怡勳,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贈與行為,陳怡勳並應將系爭股份移轉回復予李仁方(見本院卷第8 、38、95、96頁);
嗣則增加援引民法第244條第2項為其請求權基礎,然仍主張被告間所為屬無償贈與行為,並聲明訴求如下述貳、一、㈠㈡所示(見本院卷第152 、177 、179 至181 頁)。
核其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三、關於失權效果部分:㈠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當事人未依第268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1.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2.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3.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4.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68條、第268條之2 、第2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攻擊或防禦方法,除事實上主張外,尚包括證據方法(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立法理由亦揭示:「為免日後裁判發生爭議,應使負有說明義務之當事人以書狀為之,以求明確,爰增訂第1項。
為督促當事人確實履行提出書狀及聲明證據之義務,對於當事人違反法院之命令未提出說明,或其說明理由不完足之情形,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使生失權之效果,或於判決時,將其作為形成心證之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加以斟酌,爰增訂第2項。」
。
㈡查本件原告係早於107 年2 月6 日起訴,李仁方並於107 年6 月27日即具狀辯稱:伊係於100 年或101 年間將系爭股份轉賣予陳怡勳,陳怡勳以現金匯入伊汐止郵局帳戶等語,陳怡勳亦於107 年7 月26日具狀辯稱:伊係於101 年間向李仁方購買系爭股份,並將買賣價金匯入李仁方指定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 、59、73頁),足徵原告至遲約於107 年7 月即已知悉被告方面之抗辯方向,而可據此為相關證據方法之聲明。
又本院前曾於107 年12月5 日函命原告於文到14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綜合準備書狀」(含補充收受對造「爭點整理暨詳為表明狀」繕本後欲再陳述之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等事項),並敘明失權效果之意旨,該函已於107 年12月7日送達原告(詳見本院卷第122 至124 頁),然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收受陳怡勳所提「民事爭點整理暨詳為表明狀」暨所附被證1 (即李仁方之郵局帳戶資料,該資料顯示陳怡勳於101 年5 月17日有匯款新臺幣〈下同〉378 萬元至李仁方之郵局帳戶內)繕本後(見本院卷第130 至135 、178 頁),並未遵期提出上開綜合準備書狀到院,本院乃於108年1月9 日依職權函命原告於文到5 日內以書狀說明其理由,該函已於108 年1 月14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49 、150 頁),詎原告於108 年1 月21日僅具狀空言泛稱:因陳怡勳所提被證1 之郵局存摺封面帳號被遮蔽,伊花費相當時日翻閱其他相關案件卷宗皆無法確認帳號細節,只好為本件調查證據聲請暨提出綜合準備書狀云云(見本院卷第152 頁),而未檢附具體事證詳述其所謂「翻閱其他相關案件卷宗」所指為何暨所需時間等,並遲於同日始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調查下列證據:「1.李仁方確切之開戶郵局帳戶;
2.該帳戶101 年5 月17日378 萬之金額是從哪一帳戶匯入;
3.該帳戶378 萬元之金額轉支出予何人」(見本院卷第153 頁,下稱系爭證據方法),足徵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說明完足及適時提出系爭證據方法甚明,而被告就此亦已提出失權責問在卷(見本院卷第179 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斟酌:1.系爭證據方法並非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2.原告原非不得於107 年7 、8 月間即依法為相關證據方法之聲明(如:合法聲請直接向郵政公司查詢李仁方之開戶帳戶暨相關金流明細等),而其逾時提出系爭證據方法,倘仍容許其提出,勢須另行調查致甚延滯本件訴訟審結;
3.原告雖當庭泛稱:伊於107 年12月17日收到被證1 ,就原本手邊已經印好另案資料去進行翻閱,所以花了一些時間,後來才發現沒有辦法找到,才於108 年1 月21日提出聲請調查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78 、179 頁),然其迄仍未提出相當之證據,釋明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遵期提出上開綜合準備書狀暨適時聲明系爭證據方法;
4.依本件個案具體情事,考量兩造實體、程序權益之衡平,倘不准許原告提出系爭證據方法,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等一切情事,爰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聲明之系爭證據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李仁方之債權人,李仁方前於101 年5 月17日將其原持有之系爭股份無償贈與移轉予陳怡勳,有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聲明求為:㈠被告間就系爭股份於101年5月1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陳怡勳應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予李仁方之判決。
二、被告答辯:㈠李仁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書狀略以:伊於100 年或101 年間將系爭股份轉賣予陳怡勳,陳怡勳以現金匯入伊汐止郵局帳戶,非原告所稱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怡勳則略以:系爭股份係基於兩造間買賣行為而轉讓,並非無償行為,且伊係以378 萬元之對價購買系爭股份,顯高於系爭股份之真實價值,自無損害原告之債權可言。
況原告亦未證明伊知悉李仁方之債務暨系爭股份之買賣行為將損害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再1.民法第244 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權不同,一般撤銷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
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
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2.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無償、有償行為,於移轉股份之情形,應以其為物權行為之原因行為認定之,蓋移轉股份之物權行為本身,尚無從認定其為無償或有償,而應視其所以為物權行為之原因行為予以認定;
3.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李仁方將系爭股份無償贈與移轉予陳怡勳,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李仁方所為確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節,負舉證之責。
就此,原告雖聲明系爭證據方法,然該證據方法業經本院駁回如前(參上述壹、三、㈠㈡所示),此外,原告即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取。
又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經本院當庭為適當闡明後(詳見本院卷第177 至182 頁),原告仍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等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此種客觀訴之合併,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暨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之行使,於法雖無不可,然依原告所主張被告間係「無償贈與行為」之原因事實及聲明訴求撤銷之「贈與債權行為」,從實體法上形式觀之,顯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從而,原告基此聲請傳訊證人及被告等,欲證明被告共同發生詐害債權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54 、178頁),當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再者,原告所指系爭股份移轉行為之原因行為(贈與債權行為),既未經本院為撤銷該原因行為之形成判決,則因系爭股份移轉之原因行為尚繼續存在,被告間仍有移轉系爭股份之權利義務,是原告聲明撤銷系爭股份移轉之物權行為,自非有理。
據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股份於101 年5 月17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既均非有理,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陳怡勳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予李仁方,依上說明,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求為如上開貳、一、㈠㈡所示聲明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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