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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51號
上 訴 人 駱志豪
被 上訴人 郭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開裁定業於108 年3 月2 日發生送達效力,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卷附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4 頁)。
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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