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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8號
原 告 蔡桂珠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複 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
被 告 創世紀全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塗銷原告為董事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公司法第213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原告起訴雖列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即訴外人葉凡熏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訴外人葉凡熏已辭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一職,並對被告公司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53號),故本件訴訟被告公司已無人代表應訴,原告乃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裁定選任陳佑仲律師為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以利進行本件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受被告公司之股東即訴外人鄭元泉請求掛名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一職,期間對被告公司之經營、管理均未介入,嗣原告於107年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
倘本院認上開存證信函未經合法送達,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及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爰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塗銷原告為董事之變更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原告應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之正本以實其說;
倘原告之存證信函正確,則原告於107年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委任董事關係之意思表示,已由被告公司時任董事長即訴外人何煥文於同年月16日收受,蓋當時被告公司尚未選任新法定代理人,故訴外人何煥文仍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上開送達合法;
退步言之,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代理收受意思表示之權限,伊仍於108年1月28日收受原告之民事準備書狀終止兩造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兩造之委任關係遲至108年1月28日終止。
並聲明:原告與被告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8頁)。
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兩造間究有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而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或法定代理人,故此項法律關係不明確,當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
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股東會之選任決議及當選為董事之人為承諾之表示而成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既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董事自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以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得公司之同意,即失其董事之身分。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並經主管機關登記至今乙節,其於107年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辭去董事之職務,被告公司已於同年月16日收受存證信函外,再以108年1月25日民事準備一狀向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至18、22至24、51至53頁);
而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對此並未加以爭執,並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足認原告之上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已合法生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而使原告喪失其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資格。
㈣按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
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處理。
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終止後,依誠信原則,自應負後契約義務,以圓滿終結雙方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公司因委任關係而登記原告之姓名為董事,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已失其繼續使用原告姓名擔任董事之權利基礎,自應變更登記以回復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前之狀態,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公司將原告董事登記塗銷,自亦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塗銷原告董事之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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