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訴更一,3,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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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顏月霞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人豪律師
被 告 王秀美
黃平山

黃平村

黃平田

謝家添

謝福松
謝福川
謝福明
謝添福
謝福清
謝福隆

謝宗良
謝湘芬

謝鐘玉鶴

謝文傑

謝明賢
謝明仁
謝文章
謝明峰
游三祺
游三郎
游美玉
謝銘焜(兼謝正德之承受訴訟人)



謝銘聰(即謝正德之承受訴訟人)

張詩賢
張輝雄

張清祥

張碧雲
張瑞珍
謝王秀鳳
謝弘傑即謝水圳之承受訴訟人

謝志順即謝水圳之承受訴訟人


高王秀卿
謝雅錦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黃正夫
黃宏義
謝忠城

謝錦河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永森


法定代理人 施若慈
被 告 謝承宗
謝永森

張清全

李淑慧

吳富登
謝方雪文(即謝松之承受訴訟人)


謝錫涯(即謝松之承受訴訟人)

謝碧玉(即謝松之承受訴訟人)



謝碧櫻(即謝松之承受訴訟人)


謝碧玲(即謝松之承受訴訟人)


闕淑菁
謝林玉蘭(即謝正德之承受訴訟人)


謝雅凌(即謝正德之承受訴訟人)

王謝梅英(即王財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林玉蘭、謝銘焜、謝銘聰、謝雅凌應就被繼承人謝正德所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四五點六八平方公尺部分,由原告、被告李淑慧、吳富登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七點三二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王謝梅英、高王秀卿、王秀美、謝王秀鳳、謝鐘玉鶴、謝文傑、謝明仁、謝文章、謝銘焜、闕淑菁、謝弘傑、謝林玉蘭、謝銘聰、謝雅凌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共有。

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黃平山、黃平村、黃平田、謝志順、謝方雪文、謝錫涯、謝碧玉、謝碧櫻、謝碧玲、謝宗良、謝雅錦、謝湘芬、謝福松、謝福川、謝福明、謝添福、謝福清、謝福隆、黃正夫、黃宏義、游三祺、游三郎、游美玉、謝忠誠、謝錦河、謝承宗、謝永森、張詩賢、張輝雄、張清祥、張清全、張碧雲、謝明峰、謝家添、張瑞珍、謝明賢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下均逕稱其姓名)除謝福明、謝銘焜、謝弘傑外,其餘王秀美、黃平山、黃平村、黃平田、謝家添、謝福松、謝福川、謝添福、謝福清、謝福隆、謝宗良、謝湘芬、謝鐘玉鶴、謝文傑、謝明賢、謝明仁、謝文章、謝明峰、游三祺、游三郎、游美玉、謝銘聰、張詩賢、張輝雄、張清祥、張碧雲、張瑞珍、謝王秀鳳、謝志順、高王秀卿、謝雅錦、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黃正夫、黃宏義、謝忠城、謝錦河、謝永森、謝承宗、張清全、李淑慧、吳富登、謝方雪文、謝錫涯、謝碧玉、謝碧櫻、謝碧玲、闕淑菁、謝林玉蘭、謝雅凌、王謝梅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另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謝水圳於發回更審前之本院審理中死亡,其名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繼承而登記為其繼承人謝弘傑、謝志順分別共有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發回前卷二第225 至229 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五第186 頁)可稽,謝弘傑、原告業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聲明由謝弘傑及謝志順承受訴訟(發回更審前卷二第222 至224 、268 頁);

被告謝松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繼承而登記為其繼承人謝方雪文、謝錫涯、謝碧玉、謝碧櫻、謝碧玲分別共有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五第186 至187 頁)可稽,原告已具狀聲明由謝方雪文、謝錫涯、謝碧玉、謝碧櫻、謝碧玲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08 頁);

被告謝正德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繼承而為其繼承人謝林玉蘭、謝雅淩、謝銘焜、謝銘聰公同共有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卷三第148 至152 頁)可稽,原告並具狀聲明由謝林玉蘭、謝雅淩、謝銘焜、謝銘聰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46 頁);

被告王財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王謝梅英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卷四第180 至184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五第188 頁)可稽,原告亦具狀聲明由王謝梅英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179 頁、卷五第186 頁);

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偉政,嗣於民國107 年12月31日變更為郭曉蓉,有財政部令(本院卷一第121 頁)可稽,並由其於108 年3 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因共有人數眾多,難以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以原物分割之方式,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㈠謝林玉蘭、謝銘焜、謝銘聰、謝雅凌應就被繼承人謝正德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4,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原告應對被告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補償。

四、被告答辯:

㈠、李淑慧、吳富登、謝銘焜、謝弘傑、謝鐘玉鶴、謝文傑、謝明仁、謝文章、謝林玉蘭、謝雅淩、謝銘聰、闕淑菁主張:同意就系爭土地以原告所提之分割進行分割。

㈡、謝明峰、謝福明主張:希望以發回更審前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等語。

㈢、謝福清、謝宗良、謝添福、謝福隆、黃平村、黃平山、黃平田主張:希望維持現狀等語。

㈣、王秀美、謝家添、謝福川、謝湘芬、謝明賢、游三祺、游三郎、游美玉、張詩賢、張輝雄、張清祥、張碧雲、張瑞珍、謝王秀鳳、謝志順、高王秀卿、謝雅錦、國有財產署、黃正夫、黃宏義、謝忠城、謝錦河、謝永森、謝承宗、張清全、謝方雪文、謝錫涯、謝碧玉、謝碧櫻、謝碧玲、王謝梅英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貳種工業區(不得作住宅使用)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本院卷五第175 至190 頁、卷六第57頁),又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惟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查,謝正德死亡後,其等繼承人迄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4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訴請謝正德之繼承人即謝林玉蘭、謝銘焜、謝銘聰、謝雅淩就謝正德所遺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定。

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經查: 1、原告請求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由原告、李淑慧、吳富登取得而分別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由王謝梅英、高王秀卿、王秀美、謝王秀鳳、謝鐘玉鶴、謝文傑、謝明仁、謝文章、謝銘焜、闕淑菁、謝弘傑、謝林玉蘭、謝銘聰、謝雅凌取得而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

其餘未受原物分配之被告則以金錢補償。

李淑慧、吳富登、謝銘焜、謝弘傑、謝鐘玉鶴、謝文傑、謝明仁、謝文章、謝林玉蘭、謝銘焜、謝雅淩、謝銘聰、闕淑菁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四第92至93、卷六第33、36至54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527巷內,面積共計53平方公尺,其中部分土地由共有人之一謝銘焜做為停車場使用,另有部分土地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占用,其他部分則為巷道或空地等情,有本件發回更審前勘驗筆錄、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發回更審前卷二第130、131、211、212、221頁)。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53平方公尺,而共有人達50多人,如均以原物單獨分割予各共有人,所得面積過小,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及經濟價值,而認原告所主張,復為李淑慧、吳富登、謝銘焜、謝弘傑、謝鐘玉鶴、謝文傑、謝明仁、謝文章、謝林玉蘭、謝銘焜、謝雅淩、謝銘聰、闕淑菁同意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45.68平方公尺部分,由原告、李淑慧、吳富登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7.32平方公尺部分由王謝梅英、高王秀卿、王秀美、謝王秀鳳、謝鐘玉鶴、謝文傑、謝明仁、謝文章、謝銘焜、闕淑菁、謝弘傑、謝林玉蘭、謝銘聰、謝雅凌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共有(其中謝銘聰、謝銘焜、謝林玉蘭、謝雅凌繼承謝正德部分,由其等公同共有);

其餘未受原物分配之被告則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由有願意持有土地之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使土地不致於分割過小,而其餘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應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

2、未受原物分配之國有財產署、黃平山、黃平村、黃平田、謝志順、謝方雪文、謝錫涯、謝碧玉、謝碧櫻、謝碧玲、謝宗良、謝雅錦、謝湘芬、謝福松、謝福川、謝福明、謝添福、謝福清、謝福隆、黃正夫、黃宏義、游三祺、游三郎、游美玉、謝忠城、謝錦河、謝承宗、謝永森、張詩賢、張輝雄、張清祥、張清全、張碧雲、謝明峰、謝家添、張瑞珍、謝明賢,應以金錢補償之金額部分,系爭土地經鑑定後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90萬400 元(即每坪68萬元),此有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足考(見發回更審前卷外放證物),則依此計算原告應給付上開未受原物分配之被告之補償金額,應如附表四所示。

㈣、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同意分割;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闕淑菁、謝明仁、謝正德( 謝正德已死亡,由其繼承人謝銘聰、謝銘焜、謝林玉蘭、謝雅凌繼承) 、謝文章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76120/0000000、1/ 384、1/192 、1/64、1/64,業已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闕淑菁、訴外人唐瑞麟、謝銘焜、訴外人謝錦堯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見本院卷五第188 至190 頁) ;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對謝銘焜、闕淑菁及訴外人中信銀行、唐瑞麟、謝錦堯告知訴訟,經本院依法送達上開受告知人(見本院卷二第59-1至59-4頁、卷三第142 頁、卷四第71頁) ,惟上開受告知人並未參加本件訴訟,是依前開規定,上開受告知人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義務人即原告與前揭被告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謝林玉蘭、謝銘焜、謝銘聰、謝雅淩就謝正德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4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認應以如附圖及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內容,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並為補償,較為妥適。

六、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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