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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醫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姜國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致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3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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