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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呂建勳
呂晶鈴
吳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被 告 林明毅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 告 陳約拿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
複代理人 林素君
被 告 金維群資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揚名
被 告 林志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鹿潔身,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變更為張政源,有行政院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4 頁),茲據張政源於107 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於105 年5 月13日,被告金維群資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維群公司)承攬被告臺鐵局基隆至桃園、臺南至新左營之號誌專用光纖電纜新建工程(契約編號L0504P1014T ),並轉包訴外人鋒基工程行次承攬。
於同年月27日,鋒基工程行在汐止至七堵間工地進行佈放上開纜線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臺鐵局指派之系爭工程現場監工即被告林明毅、被告金維群公司指派之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即被告林志隆,負責系爭工程現場安全,不應允許有人於列車通過隧道時在其內施工,卻疏未注意,違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承攬人行車安全及勞工安全衛生告知事項應採取之防災措施(下稱系爭防災措施)第4 點第2項第1款規定,未確實巡視工地、聯繫管制及採取相關安全防護措施,亦未向鄰近車站報告,詢問行車時刻以確認是否有列車進入五堵隧道;
被告臺鐵局五堵站當日值班副站長即被告陳約拿,負責該站火車行車調度,明知系爭工程施工中,卻疏未注意,違反鐵路沿線工程施工確保鐵路行車安全防範措施(下稱系爭防範措施)治標方面一、開工前第3 點,未向鄰近車站報告,詢問行車時刻,避免調度車身較寬之莒光號列車行駛該空間狹窄之舊隧道,亦未通知列車行經時,應減速慢行;
於該日下午3 時27分許,被告林明毅、林志隆一同進入五堵隧道查核系爭工程施工品質,違反訴外人即原告呂建勳、呂晶鈴之父、吳美麗之配偶即鋒基工程行員工呂明照要求1 次1 人進入隧道以免危險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29分許,呂明照為確認其等安全而進入該隧道內,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因被告林明毅、林志隆、陳約拿之上開過失及違反呂明照上開指示,致被告臺鐵局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編號510 次莒光號列車(下稱系爭列車)通過該隧道時,呂明照閃避不及,僅能靠五堵隧道牆壁站立,而遭高速撞擊頭部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致呂明照之配偶即原告吳美麗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85元、喪葬費用51萬4610元,扶養費用損害297 萬9620元、精神上痛苦300 萬元等損害;
原告呂建勳、呂晶鈴各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300 萬元。
是被告林明毅、林志隆、陳約拿既有前開過失,對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臺鐵局為被告林明毅、陳約拿之僱主,被告金維群公司為被告林志隆之僱主,被告林明毅、林志隆、陳約拿有前開過失之行為致呂明照發生死亡之結果,自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分別與被告林明毅、林志隆,陳約拿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雇主應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25條,亦有明文。
被告臺鐵局、金維群公司分別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及承攬人,其等員工既有前開之過失,其顯有未盡雇主之債任,依前開規定,被告臺鐵局、金維群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者,縱認呂明照之死亡不可歸責於被告臺鐵局,因五堵隧道為彎道,呂明照之無線電波受阻而未收到列車行經之警示致其躲避不及而死亡,呂明照之死亡非其過失所致,依鐵路法第62條第2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下稱系爭補助辦法)第4條第1款第2 目,被告臺鐵局仍應酌給卹金125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建勳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晶鈴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美麗649萬5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臺鐵局、林明毅、陳約拿則以:被告林明毅為監工,負責監督施工品質及避免施工破壞其他鐵路設備;
被告陳約拿為汐止站副站長,負責列車之運轉及車站營運事務,對系爭工程無管理監督之責。
系爭工程施作之地點非屬行車安全有顧慮之情形,不適用系爭防範措施治標方面一、開工前第3點規定,於夜間封鎖隧道施工或申請白天施工並辦理慢行。
而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被告金維群公司已將系爭工程全部包含相關安全防護措施事項委由鋒基工程行承攬,於系爭事故當日,鋒基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呂明照已對鋒基工程行員工進行勤前教育,且系爭工程均有依規定採取相關安全防護措施、巡視工地、管制聯繫、配置對講機、於五堵隧道南口及北口800 公尺處設置瞭望員,發現系爭列車接近時,瞭望員亦有以對講機及吹哨警示施工人員,故其等未違反相關安全事項。
又呂明照曾指示1 次只能1 人進去隧道,縱呂明照有所指示,亦僅係對呂明照所屬員工之指示,不拘束被告臺鐵局之員工林明毅,且監工偕同工地負責人檢查施工狀況為工程實務常態,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林明毅有所疏失。
是以,被告林明毅、陳約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無過失,被告臺鐵局自無庸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
另呂明照為鋒基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本身即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其死亡非屬職業災害,自不得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臺鐵局、金維群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況原告於108年1月4日始對被告臺鐵局追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之請求,已逾侵權行為2年時效。
再者,系爭事故發生前,呂明照有配戴無線電,瞭望員亦以吹哨、大喊、無線電警示,五堵隧道內之人員均有足夠時間避難,呂明照又清楚知悉相關安全防護規定,卻未依規定進入避車洞躲避系爭列車而死亡,可見呂明照死亡係因其過失所致,故依系爭補助辦法應不予補助卹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金維群公司、林志隆除引用前開被告臺鐵局等之抗辯外,並以:被告金維群公司已將系爭工程全部包含相關安全防護措施事項委由鋒基工程行承攬,被告林志隆為工地負責人,僅負責監督施工品質及數量。
是系爭工程現場安全應由實際施工之承攬人鋒基工程行負責。
又本件五堵隧道長約177公尺,內有7個避車洞,非屬行車安全有顧慮之情形,不適用系爭防範措施治標方面一、開工前第3點規定,申請夜間封鎖隧道施工或申請白天施工並辦理慢行。
況五堵隧道本為慢行區域,系爭列車時速亦屬慢行之每小時53公里,故是否申請通知慢行與呂明照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否認呂明照曾指示隧道1次只能1人進去之指示,且監工偕同工地負責人檢查施工狀況為工程實務常態,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林志隆有過失。
另其等亦未要求呂明照一同進入該隧道,呂明照自行進入該隧道發生系爭事故死亡,應不可歸責於被告林志隆。
是以,被告林志隆就呂明照死亡之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被告金維群公司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損害賠償部分:1.查於105 年5 月13日,被告金維群公司承攬被告臺鐵局基隆至桃園、臺南至新左營之號誌專用光纖電纜新建工程(契約編號L0504P1014T ),並轉包鋒基工程行次承攬,於同年月27日,進行系爭工程施工,於該日下午3 時30分許,系爭列車進入五堵隧道前,被告林明毅、林志隆躲入五堵隧道南口數來第2 個避車洞,其後系爭列車由南往北以每小時53公里之速度進入該隧道,撞擊呂明照致其死亡,呂明照第一次受撞擊點距該隧道南口數來第3 個避車洞2 公尺等情,有次承攬合約書、臺鐵局相關報告、列車車速表紀錄、系爭事故示意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勞訴第3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9至36、39、43頁、本院卷一第54、338 至341 、349 頁),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2、按對行車安全有顧慮者,申請利用夜間封鎖路線施工;
若需於日間施工,應於該施工路段申請辦理列車慢行,系爭防範措施治標方面一、開工前第3 點定有明文,可知僅於施工對行車安全有顧慮者,應於施工前申請,夜間封鎖路線施工或日間施工並辦理列車慢行,反之如施工無行車安全顧慮者,即無庸為上開申請。
查依交通部臺鐵局臺北電務段106 年11月23日函文內容略以:系爭防範措施治標方面一、開工前第3 點所謂「對行車安全有顧慮者」,係具體判斷施工地點是否屬避車不易之特殊路段、是否有使用大型機具或是否影響鐵路號誌之運行,而本件五堵隧道屬慢行區限速每小時60公里,並配置7 個避車洞,故非屬避難不易之路段,亦無其他有安全顧慮之情況,且承攬人鋒基工程行亦未依規定分別於1 個月前或7 日前申請夜間封鎖路線施工或辦理列車慢行等語,有上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6 至297 頁)。
承上可知,系爭工程施工之地點,為五堵隧道屬慢行區,長約177 公尺,配置7 個避車洞,非屬避車不易之路段,而無申請夜間封鎖路線施工或日間施工並辦理列車慢行之必要。
是系爭工程於五堵隧道,未申請夜間封鎖路線施工或辦理列車慢行,難認有過失。
是原告主張被告臺鐵局、陳約拿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云云,尚無足採。
3、按在鐵路沿線工作時,須指派瞭望員,負責警告工作人員避讓火車,以保障工作安全;
承攬人之工作人員在進入鐵路沿線路線或橋隧內作業,及避讓行駛列車應注意事項:(1 )工作前應先與監工人員連繫,向鄰近車站報告並詢問行車時刻;
(7 )發現列車駛近臨時鳴笛牌或聽到瞭望員哨音,應即呼喚同仁避讓,系爭防災措施第3 點、第4 點第2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惟觀承攬人之工作人員在進入鐵路沿線路線或橋隧內作業,及避讓行駛列車應注意事項全文,前開承攬廠商與監工人員連繫,向鄰近車站報告並詢問行車時刻,其目的應在於使承攬廠商了解施工地點往來列車行駛之情形,注意避讓列車,是其規範之對象為實際施工之承攬廠商,而非車站副站長、工地負責人或監工人員本人。
查系爭工程之實際施工之承攬廠商為鋒基工程行即該行之實際負責人呂明照,是系爭工程如有違反前開了解列車行車時刻之情形,應屬鋒基工程行之過失,而非汐止車站副站長即被告陳約拿、監工人員即被告林明毅、工地負責人即被告林志隆之過失。
又證人即鋒基工程行員工即五堵隧道北口瞭望員林春明於警詢中證述:當日由老闆呂明照安排施工進度及為勤前教育,告知看到列車要吹哨及使用無線電警示,鋒基工程行員工均配有無線電,系爭事故發生前,伊有收到黃煜軒用無線電警示「火車來了」,伊回覆收到,並用嘴巴喊「火車來了」及吹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卷二第71至73頁);
證人即鋒基工程行員工即五堵隧道南口瞭望員黃煜軒於警詢中證述:當日由老闆呂明照為勤前教育,伊看到系爭列車後立即用無線電警示「火車來了」,並吹哨提醒隧道內同事,伊有聽到隧道內有人以嘴巴回覆「火車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至76頁);
證人即鋒基工程行員工即系爭工程佈線人員陳信雄於警詢中證述:系爭工程當日伊有參與呂明照所講解之勤前教育,伊與呂明照均有配置無線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3頁);
被告林志隆亦於偵查中陳稱:伊聽到哨音,然後大喊「火車來了」,並帶著林明毅往避車洞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頁);
被告林明毅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聽到哨聲,也有聽到有人喊「火車來了」,但不確定是來自無線電或在場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4頁),並有鋒基工程行員工進行勤前教育之相關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8頁)。
承上可知,系爭事故當日,呂明照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曾依規定對鋒基工程行員工進行勤前教育,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鋒基工程行員人員包含呂明照、林春明、黃煜軒等均有配置無線電,並於五堵隧道南口、北口800公尺處設置瞭望員,系爭事故發生前,南方瞭望員黃煜軒於看見系爭列車時,立即以無線電通報及吹哨警示,北方瞭望員林春明於接收無線電通報後,亦立即吹哨警示,收受警示之人員,並以口頭大聲警示,而隧道內之被告林明毅、林志隆均曾聽見吹哨及口頭警示而得躲入避車洞。
是被告林明毅、林志隆及基鋒工程行之員工黃煜軒、林春明、陳信雄等之前開作為,均符合承攬人之工作人員在進入鐵路沿線路線或橋隧內作業,及避讓行駛列車應注意事項之規範,難認有何過失行為。
復參酌五堵隧道全長177.5公尺,內有7個避車洞,每個避車洞深109公分、寬122公分、高200公分,此有相關會議簡報、事故平面示意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8、69頁、北院卷第43頁)。
依前開五堵隧道之圖示與距離計算,可知每個避車洞相距22.2公尺以內,則隧道內人員和避車洞之距離最長不超過11.1公尺,而系爭列車進入五堵隧道時之車速為每小時53公里,則南方瞭望員黃煜軒在五堵隧道南口800公尺處看見系爭列車後為警示之時點,距系爭列車開入五堵隧道之時點,應有約54秒以上之時差(計算式:3600÷53000×800=54.33)供隧道內人員躲避,而呂明照距五堵隧道之避車洞最遠不超過11.1公尺,而距隧道南口尚有25公尺,離列車(列車由南向北行駛)最近之陳信雄(由北往南朝列車方向跑)收受警訊後,尚有足夠時間跑出隧道南口(見本卷卷一第324、325頁偵訊筆錄),衡情於五堵隧道離列車最遠之呂明照,亦應有足夠的時間進入避車洞避車。
是亦難認發生系爭事故致呂明照死亡,應得歸責於被告。
4、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於108 年2 月22日審理時主張:鋒基工程行形式上登記負責人為原告吳美麗之乾女兒羅曉雯,呂明照僅為系爭工程工地實際負責人,而非鋒基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云云。
惟原告曾於108年1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呂明照為鋒基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為系爭工程現場負責安全的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360頁)。
顯係就呂明照為鋒基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一事為自認,原告人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稱呂明照非鋒基工程行實際負責人,顯與前開自認之事實相異,核係撤銷自認,且未經被告同意,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如其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即不生撤銷自認之效果。
查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就呂明照為鋒基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均無爭執,鋒基工程行員工林春明、黃煜軒於警詢中、偵查中亦稱呂明照為其雇主,此有偵查筆錄、調查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71至76頁)。
另新北市勞動檢查處105年7月6日新北檢製字第1053451749號函,亦認定呂明照係鋒基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其死亡非屬該法第2條第5款規定之職業災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是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呂明照非鋒基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之情,與事實相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果,被告就原告前開已自認之事實,自無庸另為舉證,應認其主張為真實。
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查呂明照為鋒基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應無同法第25條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臺鐵局、金維群公司應依同法第25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所據。
㈡、酌給卹金部分:1.按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
鐵路機構因行車或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或傷害,而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可歸責於鐵路機構者,對於受害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其發給標準如下:一、非因受害人之過失所致者:㈠受害人為旅客,其死亡者,最高金額250 萬元;
其重傷者,最高金額140 萬元;
其非重傷者,最高金額40萬元。
㈡受害人非旅客者,按前目之標準減半辦理;
二、因受害人之過失所致者:㈠受害人為旅客,其死亡者,最高金額10萬元;
其受傷者,核實補助醫藥費,最高金額不超過7 萬元。
㈡受害人非旅客者,不予補助,鐵路法第62條第1項、修正前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工程南方瞭望員黃煜軒、北方瞭望員林春明均有吹哨警示,五堵隧道內之被告林明毅、林志隆均有聽見吹哨或口頭警示並立即躲避,已如前述,衡情同時於五堵隧道之呂明照亦應得聽見警示。
復依五堵隧道避車洞設置之情形、瞭望員位置、列車車速及呂明照於五堵隧道之位置,其應有足夠之時間至避車洞避車,亦如前述。
再參以被告林志隆於偵查中陳述:伊在避車洞內探頭向左往南口看時,系爭列車車頭還在隧道外,伊轉頭向右看到呂明照在找避車洞,呂明照看起來很慌張,還用台語大喊「在哪裡」,喊完後用背部緊貼隧道牆壁,此時伊趕快將身體往後靠縮回避車洞,系爭列車就在伊面前經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頁)。
以前開事證,相互參觀,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呂明照並無身體不適或其他致其無法即時採取避車措施之突發狀況存在,而其為鋒基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且負責系爭工程之安全事項,自應熟悉避車洞位置及避難措施,然其聽聞列車到來之警示因慌張而無法立即進入避車洞避車,應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
是以,呂明照既有過失,依前開規定自不得請求被告臺鐵局為補助。
3.原告雖另主張呂明照係因彎道阻斷無線電致未收到警示而避難不及死亡,而無過失云云。
惟五堵隧道顯非彎道,此有被告臺鐵局提出之五堵隧道照片可參( 本院卷二第37頁) 。
且系爭事故發生前,警示之方式除無線電外,尚有吹哨、口頭警示,均已有效警示系爭列車到來,依五堵隧道內之陳信雄、被告林明毅、林志隆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已足認定呂明照應已收到警示而有足夠之時間進入避車洞避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林明毅、陳約拿、林志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臺鐵局、被告金維群公司分別與其員工即被告林明毅、陳約拿,被告林志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請求被告臺鐵局、金維群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依鐵路法第62條第2項、鐵路行車及系爭補助辦法第4條第1款第2 目請求被告臺鐵局給予卹金或醫藥補助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威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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