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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原 告 楊仁莊
楊金豐
楊光邦
楊殷富
楊鄭金滿
楊成蔚
楊成武
楊芬蘭
楊美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劉佳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
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國有財產法第1條前段、第11條、第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
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
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同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依此,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並無處分權,是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
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不因其尚未登記為國有而有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而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在闡明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如第三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該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已,非謂受撥用之管理機關對於國有財產享有處分權能(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訴請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於96年間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部分,因該土地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人,此部分係關於國有財產之處分訴訟,有使國家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故應以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
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士林區溪洲段三小段513、514、630、631、632、633、634、635、636、637、642、643、645、681地號土地(下依序稱系爭513、514、630、631、632、633、634、635、636、637、642、643、645、681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登記應予塗銷;
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本院卷二第177頁附表所示之登記應予塗銷,其中系爭514、632、633、634、636、642、643、645土地,均為堤防用地,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工程處),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涉及水利工程處之利益,依上揭說明,水利工程處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聲明而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士林區溪洲段三小段513、514、630、631、632、633、634、636、637、642、643、645、681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登記應予塗銷。
嗣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登記應予塗銷;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本院卷二第177頁附表所示之登記應予塗銷。
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變更,均係本於本件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再按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者,固須數人共同起訴,原告之適格始無欠缺。
惟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是該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
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
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
對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
惟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
而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縱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亦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361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33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條已增訂第2項,規定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為附表一所示土地共有人或原共有人之一部繼承人,並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其等之共有權因遭被告妨害,而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於96年間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依前揭說明,自無由全體共有人一併起訴之必要,亦無庸表明全體繼承人之姓名。
是被告及參加人抗辯本件未由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系爭513、514、631、632、633、645土地,原為原告楊仁莊之被繼承人楊石池及原告楊金豐、楊光邦、楊殷富、楊鄭金滿、楊成蔚、楊成武、楊芬蘭、楊美智之被繼承人楊石壽,以及訴外人楊石璧所共有,上開土地於日據時期編定為溪洲底溪洲底小段(下稱溪洲底小段)215-3、454-3、454-2、408地號土地,於昭和7年4月12日成為河川而滅失,並抹消登記。
㈡系爭630、681土地,原為原告楊仁莊之被繼承人楊石池及原告楊金豐、楊光邦、楊殷富,以及原告楊鄭金滿、楊成蔚、楊成武、楊芬蘭、楊美智之被繼承人楊芳裕,以及訴外人楊玉琴、楊在鏜所共有,上開土地於日據時期編定為溪洲底小段454-4、215-6地號土地,並於40年2月17日坍沒成為河川水道而滅失。
㈢系爭634、635土地原為原告楊仁莊之被繼承人楊石池,及原告楊金豐、楊光邦、楊殷富、楊鄭金滿、楊成蔚、楊成武、楊芬蘭、楊美智之被繼承人楊石壽,以及訴外人楊埤、楊界恭、楊秋錦、楊水田、楊炎山、楊陳氏柑、楊石璧所共有,上開土地於日據時期編定為溪洲底溪洲底小段416-2地號土地,並於昭和7年4月12日成為河川而滅失。
㈣系爭636、637土地,原為原告楊仁莊之被繼承人楊石池,及原告楊金豐、楊光邦、楊殷富,以及原告楊鄭金滿、楊成蔚、楊成武、楊芬蘭、楊美智之被繼承人楊芳裕,以及訴外人楊埤、楊界恭、楊秋錦、楊水田、楊炎山、楊陳氏柑、楊玉琴、楊在鏜所共有,上開土地於日據時期編定為溪洲底小段416-3地號土地,並於40年2月17日坍沒成為河川水道而滅失。
㈤系爭642、643土地,原為原告楊仁莊之被繼承人楊石池,及原告楊金豐、楊光邦、楊殷富、楊鄭金滿、楊成蔚、楊成武、楊芬蘭、楊美智之被繼承人楊石壽,以及訴外人楊水波、楊埤、楊界恭、楊秋錦、楊水田、楊炎山、楊陳氏柑、楊深桃、楊保焻、楊石璧所共有,上開土地於日據時期編定為溪洲底小段410-2、410-1地號土地,而上開410-2地號土地於昭和9年12月25日成為河川而滅失,上開410-1地號土地於昭和7年4月12日成為河川而滅失。
㈥系爭土地雖分別於日據時期或40年2月間因坍沒成為河川而塗銷登記,惟現已浮覆,應無待所有權人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現經地政機關編列新地號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則原告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除去其妨害,訴請塗銷登記;
且系爭土地尚未移轉予第三人,無第三人因信賴土地登記而應受保護之問題,當無請求權時效問題可言;
退步言,縱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即96年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原告之請求權始遭妨害,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罹於時效。
又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上開登記。
若認原告不得以全體共有人名義請求,則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在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範圍內,塗銷上開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登記應予塗銷;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本院卷二第177頁附表所示之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㈠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繼承人,亦否認系爭土地與日據時期登記之溪洲底小段215-3、215-6、454-2、454-3、454-4、408、416-2、416-3、410-1、410-2地號土地之同一性;
被告亦抗辯原告之請求縱有理由,業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㈡系爭土地雖已浮出水面,然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並非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當然回復,且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需土地已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始得認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之狀態,則系爭土地迄今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即難謂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
復地籍圖簿公告與河川區域劃定公告,係屬不同之行政事物與概念,不得僅因地政機關編定新地號及列入浮覆地面積清冊,即當然謂土地業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而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之狀態,並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之回復原狀。
㈢又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楊石壽之繼承人以前或將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塗銷以前,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仍為中華民國,楊石壽之繼承人所繼承者,係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而非所有權,是原告自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㈠原告聲明僅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登記,並無依據且非適法,本件應一併提起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公同共有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登記之訴,原告之聲明始為適法。
又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再者原告之主張無法確認其對於訴訟標的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其主張合一確定之人之範圍亦不明確,原告提起回復共有物之訴,並非適法。
㈡系爭514、632、633、634、636、642、643、645土地迄今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仍屬水道,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同辦法第10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上開土地既未回復原狀,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自未回復。
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回復原狀係指回復所有權請求權,而非當然回復所有權。
㈢縱認系爭514、632、633、634、636、642、643、645土地已浮覆,原告之土地回復請求權,應自79年間即行起算,致遲自94年即已完成消滅時效。
退步言之,系爭514、632、633、634、636、642、643、645土地已回復原狀使原告之所有權自動回復,惟參加人自78年間起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上開土地,其占有之始善意且無過失,依民法第770條、第769條之規定,得為公庫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是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將上開土地登記為國有,中華民國取得該所有權應受有上揭規定之保障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與溪州底小段是否同一?依原告所提「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本院卷一第122至123頁),其上記載系爭土地浮覆前後之地號與面積等資料。
而該清冊係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製作,有該所107年6月15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76003008號回函可憑(本院卷一第266頁),足堪認定系爭土地浮覆前後之地號。
被告雖抗辯上開清冊所載浮覆前後土地面積不相一致,據此否認浮覆前後所載土地之同一性等語。
雖系爭633、643、645土地浮覆前後面積相差甚大,但依該清冊備註欄所載,該3筆屬部分浮覆之土地,是浮覆後之土地面積少於浮覆前土地,自屬合理。
另系爭513、514、630、631、632、634、635、636、637、642、681土地浮覆後面積雖有些許差異,但此或係新舊地籍圖比例尺標準不同、重測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或人為界址變動所致,是被告僅以浮覆前後面積數額不同,而否認其同一性,自無依據。
㈡原告是否為浮覆前溪洲底小段土地所有人之繼承人?⒈依卷附溪洲底小段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本院卷一第270至336頁),溪洲底小段之原共有人如附表一所載。
依原告所提相關戶籍資料(本院卷二第26至126頁),共有人楊石池於57年8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楊坤林、楊坤榮、楊炳嚴、楊炳鐮、陳楊刊、林楊血、許楊堅、郭楊秋程。
其中繼承人楊坤林於95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楊仁莊與訴外人楊仁德、楊仁信、楊仁堯、陳楊阿美、葉楊秀蘭、楊秀雲、楊秀圓(以上繼承系統見附表二)。
故原告楊仁莊主張其為所有人楊石池之繼承人,此部分應可採信。
⒉溪洲底小段土地之共有人楊石壽部分:⑴依原告所提相關戶籍資料(本院卷二第128至168頁),共有人楊石壽於日據時期昭和16年死亡,按臺灣在日治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4編(親屬)、第5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款明定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
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
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
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
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
戶主之死亡為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
依同補充規定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條規定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
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
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
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
如未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
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
⑵依上述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共有人楊石壽為該戶戶主,於死亡時,其男子直系卑親屬且為家屬而屬繼承人者,為訴外人楊在鏜、楊芳裕與原告楊金豐、楊光邦、楊殷富。
又訴外人楊芳裕於84年6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鄭金滿、楊成蔚、楊成武、楊芬蘭、楊美智(以上繼承系統見附表三)。
故原告楊金豐、楊光邦、楊殷富、楊鄭金滿、楊成蔚、楊成武、楊芬蘭、楊美智主張為共有人楊石壽之繼承人,此部分應可採信。
㈢系爭土地是否因已浮覆,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所有權?1.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楊石池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土地之共有人;
楊石壽則為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4至8、編號11至13所示土地之共有人;
原告楊金豐、楊光邦、楊殷富為附表一編號3、9、10、14所示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雖因天然變遷成為河川而滅失,然嗣已浮覆,依前揭土地法規定,原告楊金豐、楊光邦、楊殷富即回復其所有權。
另原共有人楊石池、楊石壽之所有權部分,則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楊仁莊與原告楊鄭金滿、楊成蔚、楊成武、楊芬蘭、楊美智繼承後當然回復。
被告及參加人抗辯須待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回復所有權,則無足採。
2.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系爭514、632、633、634、636、642、643、645土地目前仍屬河川範圍,未經公告劃出河川範圍外,不符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云云。
惟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此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
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
之意旨,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
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
俾免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於96年間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8至194頁),其中系爭514、632、633、634、636、642、643、645土地屬堤防用地而位處河川區域內,此有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系統地政資料、臺北市政府102年2月21日府工水字第10260285301號公告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20至250、252頁)。
足見系爭514、632、633、634、636、642、643、645土地在物理上確已浮覆,始能作為設置堤防使用甚明。
又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固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
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非屬河川管理事項,自應以地政機關之公告為準;
況依前揭說明,並參諸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亦可知河川區域內並非不得存有公私有土地,僅係劃入河川區域之土地應受該辦法之規範,限制其使用而已,故被告及參加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㈣中華民國未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
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
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
而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之原因,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5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76017851號函檢送之登記資料(本院卷二第305至382頁),係依行政院96年10月24日院授內中地字第0960052320號函示內容,以系爭土地為權屬未定土地而辦理所有權登記為依據,故難認該土地係以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之程序辦理所有權登記。
參加人抗辯系爭土地因占有而時效取得所有權,即不足採。
㈤原告之請求有無罹於時效: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前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本文、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亦有明文。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前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列。
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治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故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真正所有人所有,則該物上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登記為國有後起算15年(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自屬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其中系爭630、636、637、681土地業經我國法令登記為原告楊金豐、楊光邦、楊殷富所有,自無時效滅之問題。
另其餘513、514、631、632、633、634、635、642、643、645土地部分,原告形式上雖未經依我國法令辦理登記,而無釋字第164號解釋之適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認定為15年。
惟原告訴請塗銷者,為96年10月24日辦理之第一次登記,應認自斯時起原告之所有權始遭被告妨害,迄至原告於107年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8頁民事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是被告及參加人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登記為國有名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
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關於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論述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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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浮覆後溪洲段│浮覆前溪洲底│浮覆前所有人(持分)│登記原因 │現登記國有地持│管理機關 │
│ │三小段地號 │段溪洲底小段│ │ │分 │ │
│ │(面積單位:│地號(依原地│ │ │ │ │
│ │平方公尺) │籍圖計算面積│ │ │ │ │
│ │ │,單位:平方│ │ │ │ │
│ │ │公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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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513 │215之3 │楊石池 │96年10月24日│2/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470) │(757) │楊石壽 │第一次登記 │ │ │
├───┼──────┤ │楊石壁 ├──────┼───────┼────────┤
│ 2 │514 │ │ │96年10月24日│2/3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 │(265) │ │ │第一次登記 │ │水利工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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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630 │454之4 │楊石池(5/15) │96年10月24日│2/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81) │(76) │楊芳裕、楊金豐、楊光│第一次登記 │ │ │
│ │ │ │邦、楊在鏜、楊殷富(│ │ │ │
│ │ │ │均1/15) │ │ │ │
│ │ │ │楊玉琴(5/15) │ │ │ │
├───┼──────┼──────┼──────────┼──────┼───────┼────────┤
│ 4 │631 │454之3 │楊石池 │96年10月24日│2/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22) │(299) │楊石壽 │第一次登記 │ │ │
├───┼──────┤ │楊石壁 ├──────┼───────┼────────┤
│ 5 │632 │ │ │96年10月24日│2/3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 │(243) │ │ │第一次登記 │ │水利工程處 │
├───┼──────┼──────┼──────────┼──────┼───────┼────────┤
│ 6 │633 │454之2 │楊石池 │96年10月24日│1/1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 │(11) │(252) │楊石壽 │第一次登記 │ │水利工程處 │
│ │ │ │楊石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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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634 │416之2 │楊石池(20/120) │96年10月24日│3/8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 │(286) │(299) │楊石壽(20/120) │第一次登記 │ │水利工程處 │
├───┼──────┤ │楊埤、楊界恭、楊秋錦├──────┼───────┼────────┤
│ 8 │635 │ │(均15/120) │96年10月24日│1/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2) │ │楊水田、楊炎山、楊陳│第一次登記 │ │ │
│ │ │ │柑(均5/120) │ │ │ │
│ │ │ │楊石壁(20/12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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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636 │416之3 │楊石池(20/120) │96年10月24日│1/1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 │(6) │(67) │楊埤、楊界恭、楊秋錦│第一次登記 │ │水利工程處 │
├───┼──────┤ │(均15/120) ├──────┼───────┼────────┤
│ 10 │637 │ │楊水田、楊炎山、楊陳│96年10月24日│3/8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69) │ │柑(均5/120) │第一次登記 │ │ │
│ │ │ │楊在鏜、楊芳裕、楊金│ │ │ │
│ │ │ │豐、楊光邦、楊殷富(│ │ │ │
│ │ │ │均4/120) │ │ │ │
│ │ │ │楊玉琴(20/12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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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642 │410之2 │楊永波 │96年10月24日│3/16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 │(261) │(271) │楊石池 │第一次登記 │ │水利工程處 │
│ │ │ │楊石壽 │ │ │ │
│ │ │ │楊埤 │ │ │ │
│ │ │ │楊界恭 │ │ │ │
│ │ │ │楊秋錦 │ │ │ │
│ │ │ │楊水田 │ │ │ │
│ │ │ │楊炎山 │ │ │ │
│ │ │ │楊陳柑 │ │ │ │
│ │ │ │楊深桃 │ │ │ │
│ │ │ │楊保焻 │ │ │ │
│ │ │ │楊石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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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643 │410之1 │楊永波 │96年10月24日│3/16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 │(130) │(164) │楊石池 │第一次登記 │ │水利工程處 │
│ │ │ │楊石壽 │ │ │ │
│ │ │ │楊埤 │ │ │ │
│ │ │ │楊界恭 │ │ │ │
│ │ │ │楊秋錦 │ │ │ │
│ │ │ │楊水田 │ │ │ │
│ │ │ │楊炎山 │ │ │ │
│ │ │ │楊陳柑 │ │ │ │
│ │ │ │楊深桃 │ │ │ │
│ │ │ │楊保焻 │ │ │ │
│ │ │ │楊石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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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645 │408 │楊石池 │96年10月24日│1/1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 │(6) │(263) │楊石壽 │第一次登記 │ │水利工程處 │
│ │ │ │楊石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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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681 │215之6 │楊石池(5/15) │96年10月24日│2/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231) │(254) │楊芳裕、楊金豐、楊光│第一次登記 │ │ │
│ │ │ │邦、楊在鏜、楊殷富(│ │ │ │
│ │ │ │均1/15) │ │ │ │
│ │ │ │楊玉琴(5/1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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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楊石池繼承系統表
┌────────┬─────────┬─────────┐
│被繼承人 │第一順位繼承人 │第二順位繼承人 │
├────────┼─────────┼─────────┤
│ │長男楊坤福 │ │
│楊石池 │(11.7.11死亡) │ │
│(57.8.11死亡) ├─────────┼─────────┤
│ ∣ │次男楊坤林 │長男楊仁德 │
│配偶楊王蜜 │(95.10.18死亡) ├─────────┤
│(48.7.24死亡) │ ∣ │次男楊仁信 │
│ │配偶楊王葉 ├─────────┤
│ │(96.12.27死亡) │三男楊仁莊 │
│ │ ├─────────┤
│ │ │四男楊仁堯 │
│ │ ├─────────┤
│ │ │長女陳楊阿美 │
│ │ ├─────────┤
│ │ │次女葉楊秀蘭 │
│ │ ├─────────┤
│ │ │三女楊秀雲 │
│ │ ├─────────┤
│ │ │四女楊秀圓 │
│ ├─────────┼─────────┤
│ │三男楊坤榮 │長男楊國勝 │
│ │(94.8.11死亡) ├─────────┤
│ │ ∣ │長女楊秀勤 │
│ │配偶楊鄭伴 ├─────────┤
│ │(98.7.8死亡) │次女楊蓮緞 │
│ │ ├─────────┤
│ │ │三女楊美珠 │
│ │ ├─────────┤
│ │ │四女楊美足 │
│ │ ├─────────┤
│ │ │五女楊美嬌 │
│ │ ├─────────┤
│ │ │六女楊秋華 │
│ │ ├─────────┤
│ │ │養女陳楊金蓮 │
│ ├─────────┼─────────┤
│ │四男楊炳嚴 │ │
│ ├─────────┼─────────┤
│ │五男楊炳鐮 │長男楊慶祥 │
│ │(66.3.5死亡) ├─────────┤
│ │ ∣ │次男楊慶瑞 │
│ │配偶楊郭秀鑾 ├─────────┤
│ │ │長女楊慧美 │
│ │ ├─────────┤
│ │ │次女楊慧珍 │
│ │ ├─────────┤
│ │ │三女楊慧綺 │
│ │ ├─────────┤
│ │ │四女楊雅紋 │
│ │ ├─────────┤
│ │ │五女楊曉菁 │
│ ├─────────┼─────────┤
│ │長女陳楊刊 │長男陳根地 │
│ │(63.11.14死亡) ├─────────┤
│ │ ∣ │次男陳聰明 │
│ │配偶陳英 ├─────────┤
│ │(57.5.1死亡) │三男陳聰敏 │
│ │ ├─────────┤
│ │ │四男陳光義 │
│ │ ├─────────┤
│ │ │五男陳尊仁 │
│ │ ├─────────┤
│ │ │長女紀陳却 │
│ │ ├─────────┤
│ │ │次女陳腰 │
│ │ ├─────────┤
│ │ │三女潘妙 │
│ │ ├─────────┤
│ │ │四女陳素蘭 │
│ ├─────────┼─────────┤
│ │次女林楊血 │養子林來旺 │
│ │(66.3.7死亡) │ │
│ │ ∣ ├─────────┤
│ │配偶林振興 │養子林玉麟 │
│ │(65.1.31死亡) │ │
│ ├─────────┼─────────┤
│ │三女楊氏菜 │ │
│ │(民前1.5.23死亡)│ │
│ ├─────────┼─────────┤
│ │四女許楊堅 │長女許清香 │
│ │(82.12.30死亡) ├─────────┤
│ │ ∣ │次女許清數 │
│ │配偶許中戍 ├─────────┤
│ │(70.8.28死亡) │三女許清珠 │
│ │ ├─────────┤
│ │ │四女許春美 │
│ │ ├─────────┤
│ │ │五女許圓 │
│ ├─────────┼─────────┤
│ │五女周絆 │ │
│ │(17.7.16出養,無 │ │
│ │繼承權) │ │
│ ├─────────┼─────────┤
│ │六女李素 │ │
│ │(19.2.28出養,無 │ │
│ │繼承權) │ │
│ ├─────────┼─────────┤
│ │養女郭楊秋程( │長男郭萬壹 │
│ │76.3.7死亡) │ │
│ │ ∣ ├─────────┤
│ │配偶郭賜美 │次男郭萬來 │
│ │(31.11.3死亡) │ │
└────────┴─────────┴─────────┘
附表三:楊石壽繼承系統表
┌───────┬─────────┬─────────┐
│被繼承人 │第一順位繼承人 │第二順位繼承人 │
├───────┼─────────┼─────────┤
│楊石壽 │長男楊在鏜 │ │
│(30.12.5戶主 │(66.10.2死亡) │ │
│死亡) ├─────────┼─────────┤
│ ∣ │次男楊芳裕 │長男楊成蔚 │
│配偶楊黃查某 │(84.6.4死亡) ├─────────┤
│(62.2.2死亡)│ ∣ │次男楊成武 │
│ │配偶楊鄭金滿 ├─────────┤
│ │ │三男余燦豪 │
│ │ │(67.7.28出養,無 │
│ │ │繼承權) │
│ │ ├─────────┤
│ │ │長女楊芬蘭 │
│ │ ├─────────┤
│ │ │次女李秀琴 │
│ │ │(66.2.22出養,無 │
│ │ │繼承權) │
│ │ ├─────────┤
│ │ │三女楊美智 │
│ ├─────────┼─────────┤
│ │三男楊金豐 │ │
│ ├─────────┼─────────┤
│ │四男楊光邦 │ │
│ ├─────────┼─────────┤
│ │五男楊殷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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