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壹傳媒臺灣分公司係臺灣壹週刊雜誌之出版商,並透過
- 二、被告上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自有權依據民法
- ㈠、隱私權乃係憲法所保障的人格權之一,自應受到法律保障,
- ㈡、隱私權的判斷重點在於只有活動者本人才有權決定自己的活
- ㈢、原告對於其在家中之私人活動,主觀上絕無向社會大眾公開
- ㈣、被告所自認被告陳嘉銘使用之SONY廠牌FDR-AXP55型號
- ㈤、由被告陳嘉銘提出之被證13號光碟檔案及鈞院勘驗筆錄,可
- ㈥、原告對於其住家資訊,主觀上亦無向社會大眾公開之意願,
- ㈦、至被告邱銘輝主張渠僅負責壹週刊A本之封面故事,系爭報
- ㈧、另被告邱銘輝未在壹週刊建立、落實足以避免記者行為及報
- 三、聲明:
- ㈠、被告壹傳媒臺灣分公司、邱銘輝、吳禮強、陳嘉銘應連帶給
-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參、被告則辯稱:
- 一、原告為知名度甚高之公眾人物,其個人之隱私對於新聞自由
- ㈠、關於系爭報導中之系爭第一、二張照片,其拍攝地點或在馬
- ㈡、系爭報導雖載以「林志玲早在2013年買下『昇陽田田』頂樓
- ㈢、原告為知名度甚高之公眾人物,甚成立志玲姊姊慈善基金會
- ㈣、另被告公司本有內部審查機制,且每年更會定期舉辦員工教
- 二、被告邱銘輝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社長兼總編輯,其中社長乙
- 三、聲明:
- ㈠、原告之訴駁回。
-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被告壹傳媒臺灣分公司係臺灣壹週刊雜誌之出版商,並透
- 二、原告主張任職被告壹傳媒臺灣分公司之被告陳嘉銘、吳禮強
- 三、關於本件原告之隱私權是否受侵害?
- ㈠、按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之權
- ㈡、本件原告指訴被告陳嘉銘、吳禮強、邱銘輝參與之系爭報導
- ⑴、查原告雖為具知名度之公眾人物,但同樣享有憲法所保障私
- ⑵、又查原告就其在家中之私人活動,主觀上既無對外公開之意
- ①、按私人住宅,乃個人隱私生活、期待不受他人無端侵擾之核
- ②、復依原告所提出其住家週遭環境之相片,乃位處四周空曠、
- ⑶、準此,系爭報導中刊登系爭照片之部分,係以科技設備不法
- ⑴、查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以文字內容「..其實志玲姐姐跟狡兔
- ⑵、惟查觀諸系爭報導之內容,僅抽象披露原告居住於上開社區
-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邱銘輝身為每期發行量數十萬份的壹週刊雜
- ⑵、惟查被告就此節辯稱:被告公司為新聞媒體業者,就報導內
- 四、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查系爭報導中刊登系爭照片之部分,如前述係以科技設備不
- ㈢、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請求被告壹傳媒臺灣分公司、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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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林志玲
訴訟代理 人 楊代華律師
蔡彥守律師
高瑞瑤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銘輝
被 告 吳禮強
被 告 陳嘉銘
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宋重和律師
複 代理 人 馮聖中律師
廖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邱銘輝、吳禮強、陳嘉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邱銘輝、吳禮強、陳嘉銘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邱銘輝、吳禮強、陳嘉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邱銘輝、吳禮強、陳嘉銘如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起訴時,係以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臺灣分公司)、邱銘輝為被告,聲明請求全體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及法定利息;
嗣於審理中追加吳禮強、陳嘉銘為被告,聲明請求全體被告連帶給付1,000 萬元及法定利息;
經核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前、後,均係基於主張被告壹傳媒臺灣分公司所出版之臺灣壹週刊雜誌(下稱壹週刊雜誌),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出刊之第878 期壹週刊B 本(下稱系爭壹週刊)以「言承旭直搗香閨 林志玲秘密愛巢曝光」之標題作為封面故事,在該刊物第6 頁至第9 頁之「娛樂大代誌」、「言承旭直搗香閨 林志玲秘密愛巢曝光」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事,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壹傳媒臺灣分公司係臺灣壹週刊雜誌之出版商,並透過「壹週刊NEXT MAGAZINE 」網站(http ://www .nextmag .com .tw/)刊登壹週刊雜誌各篇報導之內容,被告邱銘輝則係被告壹傳媒臺灣分公司之負責人,並受雇於該公司擔任壹週刊雜誌之社長兼總編輯,被告吳禮強及陳嘉銘則均受雇於壹傳媒臺灣分公司,分別擔任壹週刊雜誌之副總編輯及主任兼特勤(跟拍)記者。
被告等人為刺激壹週刊之銷售量,罔顧原告之隱私權,由被告陳嘉銘使用配備高畫質影像、高倍數焦距及放大與紅外線夜間拍攝功能之攝影機窺視、竊錄原告家中生活情形,並撰寫報導、附具不法取得之照片及原告住處外觀照片,公開原告於家中生活情形及住所資訊;
而被告吳禮強審核上開報導時,竟未要求刪除被告陳嘉銘所竊錄原告家中生活情形之照片、及關於原告住所資訊之內容,而決定於107 年3 月21日出刊之第878 期壹週刊B 本(即系爭壹週刊),以「言承旭直搗香閨 林志玲秘密愛巢曝光」之標題作為封面故事,在該刊物第6 頁至第9 頁「娛樂大代誌」、「言承旭直搗香閨 林志玲秘密愛巢曝光」報導(即系爭報導)中,刊登出被告陳嘉銘所拍攝原告於住宅內之私人生活照片二張【即第6 頁標註「疑似林志玲的女子裹著浴巾關紗門」之照片(下稱系爭第一張照片)、及第7 頁標註「紮著馬尾的林志玲往房間走去. . 」之照片(下稱系爭第二張照片);
其中系爭第一張照片亦刊登於該期雜誌封面;
以上兩張照片合稱系爭照片】,並附具原告所居住之「昇陽田田」建物之照片,指出原告居住於台北市文山區「昇陽田田」頂樓的二戶打通住宅等情;
又被告邱銘輝身為壹週刊之負責人兼社長、總編輯,不僅未於壹週刊內建立、落實足以確保壹週刊記者不得以侵害他人隱私權方式蒐集資訊、壹週刊不得刊登侵害他人隱私權資訊之機制,更在知悉系爭壹週刊將揭露原告之住所資訊、刊登系爭照片後,仍未阻止而容任被告陳嘉銘、吳禮強刊登系爭報導,向社會大眾公開揭露原告的住所資訊及原告於住宅內的私人生活照片,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二、被告上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自有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㈠、隱私權乃係憲法所保障的人格權之一,自應受到法律保障,原告雖身為公眾人物,但不可因此即謂其隱私權可任意遭受侵害及剝奪。
㈡、隱私權的判斷重點在於只有活動者本人才有權決定自己的活動是要隱密進行或向他人公開,因此不問實務或學說見解均認為只要是活動者主觀上希望享有隱私、不向他人公開,而且就該活動的內容、方式、場所等客觀情形觀之,一般人也能瞭解活動者希望保有隱私、不向社會大眾公開的活動,即屬於受隱私權保護的非公開活動。
㈢、原告對於其在家中之私人活動,主觀上絕無向社會大眾公開之意願,且自原告之住家環境及遭到竊錄之家中活動等客觀情形判斷,亦足使一般人均應得瞭解原告對於該等活動具有隱私期待,而毫無可能誤認原告有公開該等活動之意願,故原告於家中之私人活動自應受到隱私權之保障。
㈣、被告所自認被告陳嘉銘使用之SONY廠牌FDR-AXP55 型號攝影機,顯然係屬刑法第315條之1 所規範之工具或設備;
被告陳嘉銘使用該攝影機竊錄原告家中生活情形之行為、被告吳禮強決定將陳嘉銘竊錄而得之照片刊登於系爭壹週刊,及被告邱銘輝容任陳嘉銘、吳禮強將刊登竊錄原告於家中生活情形之系爭壹週刊出刊之行為,均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㈤、由被告陳嘉銘提出之被證13號光碟檔案及鈞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陳嘉銘是長時間將鏡頭對著原告住處持續拍攝,而原告住處內兩旁窗簾是有拉上,僅留一小縫作為通風透氣之用,自不能因原告短暫出現於窗簾縫隙遭被告陳嘉銘違法拍攝,即認為原告不具隱私權之合理期待。
㈥、原告對於其住家資訊,主觀上亦無向社會大眾公開之意願,且具有不為社會大眾所知悉之合理隱私期待,被告妄稱渠等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實非可採。
㈦、至被告邱銘輝主張渠僅負責壹週刊A 本之封面故事,系爭報導刊載於壹週刊B 本,並非渠職務範圍事項云云,並非可採,蓋被告邱銘輝身為壹週刊社長,在與發行部討論發行量時即預先看過當期壹週刊之封面故事,並知悉該期B本封面故事會以「言承旭直搗香閨 林志玲秘密愛巢曝光」為標題,並印有原告遭偷拍在家中綁著馬尾、於住處內走動之側臉照片甚明,被告邱銘輝為刺激壹週刊發行量,亦基於職權同意將此等內容作為系爭壹週刊之封面故事。
㈧、另被告邱銘輝未在壹週刊建立、落實足以避免記者行為及報導內容侵害他人隱私權之機制,乃造成被告陳嘉銘得以恣意撰文揭露原告住所資訊、偷拍原告家中生活情形,壹週刊亦得以恣意刊登明顯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文稿與照片,故本件原告隱私權遭侵害之結果,顯然亦係由被告邱銘輝未於壹週刊建立、落實足以避免報導侵害他人隱私權機制之過失行為所造成,自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聲明:
㈠、被告壹傳媒臺灣分公司、邱銘輝、吳禮強、陳嘉銘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被告壹傳媒臺灣分公司、邱銘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吳禮強、陳嘉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為知名度甚高之公眾人物,其個人之隱私對於新聞自由,應為較高之容忍義務及退讓,原告亦應就被告故意或過失侵害其隱私權等情節善盡舉證責任;
且原告對於系爭報導中登載之照片及原告住家之資訊,並無合理隱私之期待,難認有何隱私權遭侵害,其所為之請求自屬無據:
㈠、關於系爭報導中之系爭第一、二張照片,其拍攝地點或在馬路上、或供公眾通行的山坡邊,均屬於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或公眾得共見共聞其行為之地點,益徵並非被告以窺視、竊錄等違法方式所取得,而原告在系爭照片中並未以窗簾遮蔽其於屋內之活動,系爭第一張照片原告尤自行靠近陽台邊,似欲閉闔紗門,致斯時原告近乎外露於住宅外,在其住處外不特定人均能經過之公眾通行之處上,抬頭仰望或遠望,便得以肉眼,也能察見原告在窗內或陽台邊無窗簾以資屏障的活動內容,足認原告並無具合理期待之隱私受侵害。
本件原告既係於未將窗簾完全拉上之窗戶前之活動,縱使其主觀上具有不公開之意願,客觀上仍不足以擔保活動者在窗簾空隙部分活動之隱密性,難認原告有何隱私權之合理期待。
㈡、系爭報導雖載以「林志玲早在2013年買下『昇陽田田』頂樓兩戶打通成96坪」,但僅抽象披露原告之居住於該社區,並無地址、門牌號碼等細部私密資料揭露於眾,況原告居住於該社區乙節,早為公眾所知悉,當地房屋仲介業者尤以此招攬客戶,足徵原告已無合理隱私期待之存在甚明,亦如同與原告具相同高知名度之公眾人物,如藝人周杰倫,只以「周杰倫/ 住家」關鍵字於網路上搜尋,即可得知其住家等相關資料,益徵知名度甚高之公眾人物之住家資料,自無何隱私期待之存在,非屬應受保護之隱私。
㈢、原告為知名度甚高之公眾人物,甚成立志玲姊姊慈善基金會,故其言行、婚姻狀況及經濟來源等,自係大眾矚目及關注之焦點,具有亟高新聞價值題;
復斯時告訴人與另同為藝人之訴外人言承旭傳出結婚之消息,更增加一般民眾之關注,且尤勝其他國家或民生重大議題,益徵系爭報導非僅是單純娛樂消遣之報導,實乃適時、正確傳介、回應予原告與訴外人言承旭間海內外廣大之粉絲,一個重要的資訊即渠等二人究竟有無結婚乙事,堪認該事件攸關公眾獲取重要資訊,非但具有公益性,更具有高度新聞價值。
而系爭照片及報導中所載述原告居住於「昇陽田田高樓層二戶」,咸是用以佐證報導之真實性,且衡諸系爭照片既模糊、亦無任何使原告難堪之不雅,甚或身體私密處之特寫,顯見對於原告私領域之干擾並非重大。
㈣、另被告公司本有內部審查機制,且每年更會定期舉辦員工教育訓練,迭要求記者撰寫每篇報導均需善盡查證義務,並學習、認知正確之法律知識,足證原告所稱被告公司並未建立審查機制乙節,係憑主觀臆測,要屬無據。
又被告迄今業已提出簽到單、被告訴訟代理人即法律教育訓練講師寄予壹傳媒臺灣分公司法務人員之電郵,且被告邱銘輝與陳嘉銘均到庭證述公司確有定期舉辦教育訓練,足徵被告所提出之法律教育訓練講義之真正,亦足徵被告壹傳媒臺灣分公司確有於公司內部進行法律教育訓練無疑。
二、被告邱銘輝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社長兼總編輯,其中社長乙職於被告壹傳媒臺灣分公司內部所負責之職務事項,係擬定營運方針、重要人事決定及廣告相關業務等,而總編輯乙職則係負責壹週刊時事本(A 本)封面故事之挑選,本件原告主張侵害其隱私權之報導係刊登於娛樂本(B 本),非被告邱銘輝職務範圍內所應干涉之事項,故縱系爭報導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亦與被告邱銘輝無涉。
又被告陳嘉銘雖為主任兼特勤(跟拍)記者,負責系爭報導包括攝錄照片,並由其一人獨自撰寫報導,另被告吳禮強當時為系爭壹週刊即B 本(娛樂)雜誌之副總編輯,負責審核系爭報導,惟其等如前述均無侵權行為,被告壹傳媒臺灣分公司自無連帶責任可言。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壹傳媒臺灣分公司係臺灣壹週刊雜誌之出版商,並透過「壹週刊NEXT MAGAZINE 」網站(http ://www .nextmag. com .tw/)刊登壹週刊雜誌各篇報導之內容,被告邱銘輝係被告壹傳媒臺灣分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壹週刊雜誌之社長兼總編輯,被告吳禮強(於系爭報導時)及被告陳嘉銘分別擔任壹週刊雜誌之副總編輯、主任兼特勤(跟拍)記者;
又於107 年3 月21日出刊之第878 期壹週刊雜誌B 本(即系爭壹週刊)以「言承旭直搗香閨 林志玲秘密愛巢曝光」之標題作為封面故事,而在該刊第6 頁至第9 頁「娛樂大代誌」、「言承旭直搗香閨 林志玲秘密愛巢曝光」報導(即系爭報導)中,刊登由被告陳嘉銘所拍攝之系爭照片【包含第6 頁標註「疑似林志玲的女子裹著浴巾關紗門」之照片(即系爭第一張照片)、及第7 頁標註「紮著馬尾的林志玲往房間走去,沒多久貌似言承旭(右圖)也跟上腳步」之照片(即系爭第二張照片);
其中系爭第一張照片亦刊登於該期雜誌封面】,並附具原告所居住之「昇陽田田」建物照片,指出原告居住於台北市文山區「昇陽田田」頂樓的二戶打通住宅等情,有系爭壹週刊雜誌、壹週刊NEXT MAGAZINE 網頁等件(見本院卷㈠第23至32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任職被告壹傳媒臺灣分公司之被告陳嘉銘、吳禮強、邱銘輝所參與之系爭報導,共同侵害原告隱私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兩造之爭點厥為:本件原告之隱私權是否受侵害?原告得否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別析述如下。
三、關於本件原告之隱私權是否受侵害?
㈠、按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之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人的尊嚴是憲法體系的核心,人格權為憲法的基石,是一種基本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隱私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非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是以,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且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
關於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包括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
再為維持社會開放及民主程序之運作,人民得有效地監督公共事務,使資訊流通順暢,人民獲得充足資訊,固須保障新聞自由,然隱私權為個人之基本權利,私生活領域之自主控制及免受他人侵擾權利亦應受保障,以現今媒體利用資訊科技傳播之方式,影響力強大,稍有偏差,被報導者即有受難以彌補傷害之虞,是公共事務資訊之內容如涉及個人資料或隱私時,傳播時應特別慎重,以免過度侵入個人之隱私;
而新聞傳播之自由得侵入個人隱私者,必須其報導內容具有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要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指訴被告陳嘉銘、吳禮強、邱銘輝參與之系爭報導中刊登不法窺視、竊錄之系爭照片而公開原告家中生活情形,並揭露原告之住所資訊,另被告邱銘輝為壹週刊雜誌社長,未在壹週刊內建立保護他人隱私權之機制等節,經查:1、就系爭報導是否不法窺視並公開原告家中生活情形部分:
⑴、查原告雖為具知名度之公眾人物,但同樣享有憲法所保障私生活領域之自主控制及免受他人侵擾的隱私權。
而觀諸系爭報導所刊登之系爭照片(下方分別標註「疑似林志玲的女子裹著浴巾關紗門」、「紮著馬尾的林志玲往房間走去,沒多久貌似言承旭(右圖)也跟上腳步」),乃係原告家中生活情形,屬原告私領域空間之「非公開之活動」,洵無疑義。
而被告雖辯稱:關於原告之婚姻狀況,係大眾矚目及關注之焦點,具有公益性及亟高新聞價值云云,惟該事務既非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範疇,自不具公益性,當不因具有新聞價值,為滿足社會大眾之好奇,即謂得侵犯原告之私領域空間。
⑵、又查原告就其在家中之私人活動,主觀上既無對外公開之意願,自其住家環境等客觀情形判斷,亦足使一般人得瞭解原告對於該等活動具有「隱私之合理期待」:
①、按私人住宅,乃個人隱私生活、期待不受他人無端侵擾之核心領域,一般並具有門、窗、牆壁等足以遮蔽、阻隔外界視線之設備,通常觀念上本即具有合理的隱私期待;
且查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原始攝錄檔案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系爭第一、二張照片之原始攝錄檔案(即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000」之檔案)均顯示原告住家之落地窗兩旁之窗簾有拉起而僅留部分空隙,且原告出現在門窗邊之時間均僅數秒,又其中系爭第一張照片檔案部分原告還裹著浴巾、系爭第二張照片檔案部分原告係邊講手機邊往右邊走去而側面經過門窗前,另其中系爭第一張照片檔案部分原告雖有開啟紗門、將右側落地窗推開之動作,但旋即閉合紗門,並將手舉起確認紗門是否關好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27 至131 頁),顯見原告僅是單純調整門窗、經過門窗前,既無意願、亦未預期家中生活情形遭人攝錄及公開。
②、復依原告所提出其住家週遭環境之相片,乃位處四周空曠、面對一大片往下走的山坡空地之大樓頂樓10樓房屋,又山坡空地旁有上鎖的柵欄,而山坡空地下坡方向之公用道路則與原告住家相隔數百公尺之大片山坡空地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69 至274 、415 頁),以原告住家係位於大片山坡空地上坡方向之建物的最高樓層,無論係位在山坡空地之柵欄外或下坡方向之道路上,依其角度與距離,顯無可能單憑肉眼即看到原告家中生活情形,一般人當均得瞭解原告對其家中生活具有隱私之期待,並無可能誤認為原告有公開該等活動之意願;
本件被告陳嘉銘亦自承其係在山坡道路上使用數位攝影機,朝著原告住家拍攝,於106 年12月間至107 年3 月間,想到就去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8至100 頁),並據被告具狀陳報陳嘉銘所使用者為SONY廠牌FDR-AXP55 型號之數位攝影機(見本院卷㈠第404 至406 頁),而依SONY公司網站對於該型號攝影機之說明,該型號攝影機具有4K影像畫質、全方位防手震、高速智慧自動對焦等功能,且可運用20倍光學變焦鏡頭和30倍/40 倍清晰影像變焦(4K/HD )拍攝遠處的主體,及運用紅外線在完全黑暗的環境中捕捉影像(見本院卷㈡第19至35頁),均非人類肉眼所能達成之功能;
本件原告既係在其住家從事一般居家活動(調整門窗、經過門窗前等),足認原告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若非被告利用科技設備、工具,將不致遭受窺探、竊錄並公開其私人活動。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於未將窗簾完全拉上之窗戶前活動,縱其主觀上具有不公開之意願,客觀上仍不足以擔保活動者在窗簾空隙部分活動之隱密性,難認原告有何隱私之合理期待云云,惟查,不論任何人居住於屋內,均有開啟門窗或窗簾讓陽光照入屋內保持明亮,或維持室內空氣流通之需求,且如前述原告僅是短暫出現在門窗邊,並單純從事一般居家活動,自不能因原告短暫出現於窗簾縫隙遭竊錄,即認原告不具隱私權之合理期待,被告所辯此節,委無可採。
⑶、準此,系爭報導中刊登系爭照片之部分,係以科技設備不法窺探、竊錄並公開原告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原告具合理期待之隱私權,洵屬明確。
2、就系爭報導是否不法揭露原告之住所資訊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以文字內容「. . 其實志玲姐姐跟狡兔一樣有三窟,只是第三窟從沒曝光過。
據查,林志玲早在2013就年悄悄在文山區置產,買下『昇陽田田』頂樓兩戶打通. . 」等語,及附具不法取得之系爭照片(有原告身穿浴衣的照片),及原告住處外觀照片、被告所謂讀者提供之屋內聚會照片等(見本院卷㈠第24至31頁),向社會大眾詳予揭露原告實際上就居住於「昇陽田田」社區後棟頂樓房屋之原告個人隱私資訊,社會大眾才會知悉原告實際上住居所在之個人隱私資訊云云。
⑵、惟查觀諸系爭報導之內容,僅抽象披露原告居住於上開社區大樓頂樓,並無將地址之細部私密資料揭露於眾,且亦未顯示係該社區後棟頂樓之情,原告所指此節應尚不構成對於原告隱私權之侵害。
3、就壹週刊雜誌社長被告邱銘輝是否未在壹週刊內建立保護他人隱私權資訊之機制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邱銘輝身為每期發行量數十萬份的壹週刊雜誌之負責人兼社長、總編輯,對於社會大眾本來就具有必須於壹週刊建立適當制度與程序,以避免壹週刊記者之行為或壹週刊報導之內容侵害他人隱私權之注意義務,惟其顯然未於壹週刊內建立、落實足以確保壹週刊記者不再以侵害他人隱私權方式蒐集資訊、壹週刊不得刊登侵害他人隱私權資訊之機制,才會發生本件壹週刊記者以攝影、照相器材竊錄原告家中生活情形,並在壹週刊上刊登竊錄之照片及公開揭露原告之住所資訊,而嚴重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事件,故被告邱銘輝顯已違反注意義務,至少具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過失,復依被告邱銘輝及陳嘉銘於本件審理中之供述,自承壹週刊內部並未制訂任何書面規定、被告邱銘輝亦未曾以口頭要求要求過壹週刊記者不得於未經他人同意下,拍攝他人於住處內之活動,且不得在未經他人同意下,任意將他人住所資訊或壹週刊記者擅自拍攝他人家中生活情形的照片登載於壹週刊上,對於本件之發生亦均認為並無與壹週刊對於記者之要求不符之情形等情(見本院卷㈡第91至103 頁),足見壹週刊在制度上就是選擇了寧願冒著侵害他人隱私權的法律風險,也要藉由報導他人隱私事項刺激銷售、廣告牟利的作法,才會導致本件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事件發生云云。
⑵、惟查被告就此節辯稱:被告公司為新聞媒體業者,就報導內容本有其內部審查機制,而具體落實之方式,迺係藉由出刊前即按報導種類、版面等,由各專責人員分層開會併審查報導內容,審查、檢視各篇報導之內容有無盡查證義務及為平衡報導,暨有無違反現行法令與牴觸新聞媒體應遵守之相關自律規範,諸如台灣記者協會制定之「新聞倫理公約」、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制定之「新聞自律執行綱要」等,而雖未將前開應遵循之審查規範,再為重複以明文方式為制定,但現行法令並無規定新聞媒體業者應明文制定內部審查機制,矧以被告公司每年會定期舉辦員工教育訓練,以祈員工所為之報導均能符合法制等情,並提出被告壹傳媒臺灣分公司內部之員工法律教育訓練講義及教育訓練簽到表、教育訓練講師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寄送講義予壹傳媒臺灣分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等件(見本院卷㈡第137 至172 、175 至179 頁)為據,且與本件被告邱銘輝於本院審理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 規定具結後陳稱:公司幾乎每一年都有法律課程,內容很多與隱私權有關,伊有參加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4至97頁),及被告陳嘉銘亦同具結後陳稱:公司有舉辦法律課程,伊有參加過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02 至103 頁),互核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公司既有定期辦理相關法律教育訓練課程,縱員工於本件個案中有違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然究難據此謂被告公司內部並無保護他人隱私權資訊之機制,原告所指此節尚無可採。
四、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報導中刊登系爭照片之部分,如前述係以科技設備不法窺探、竊錄並公開原告家中生活情形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而情節重大;
又被告邱銘輝、吳禮強、陳嘉銘於系爭報導時,分別為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副總編輯、主任兼特勤(跟拍)記者,而系爭報導係由記者即被告陳嘉銘負責撰寫及竊錄系爭照片、副總編輯即被告吳禮強負責審核刊登系爭報導之系爭壹週刊(B 本)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303 至305 、404 至406 頁),至被告邱銘輝雖辯稱:壹週刊總編輯負責的是時事本(A 本)封面故事的挑選,娛樂本(B 本)基本上是交由副總編輯去負責的云云,惟依被告邱銘輝於審理中陳稱:系爭壹週刊出刊前,因為伊需與發行部討論發行量,所以伊大概知道系爭報導這個題目;
封面這一頁於出刊前伊有看過;
出刊前伊有看到封面上的系爭第二張照片等情(見本院卷㈡第91至92頁),可見被告邱銘輝縱未實際為系爭報導之撰寫或審稿,但於系爭壹週刊出刊前即預先看過當期壹週刊B 本之封面,知悉封面故事會以「言承旭直搗香閨 林志玲秘密愛巢曝光」為標題及刊登系爭第二張照片,對於該照片與標題之連結顯示涉及對於原告隱私權之侵害已有預見,且其身為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對於系爭照片之刊登是否妥適,自有督導之權,仍容任系爭報導刊登不法窺視、竊錄之系爭照片,而向社會大眾公開原告家中生活情形,對於本件原告隱私權之侵害亦有過失,是被告邱銘輝、吳禮強、陳嘉銘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依被告邱銘輝、吳禮強、陳嘉銘各為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副總編輯、記者之任務編制而言,均屬被告壹傳媒臺灣分公司雇用以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而受其選任及監督之受僱人,是被告壹傳媒臺灣分公司就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審酌原告及被告壹傳媒臺灣分公司均具有全國性之知名度,壹週刊雜誌並係高銷售量之雜誌,被告藉由系爭報導而取得商業利益,及系爭照片所顯示原告家中生活情形之私密程度、系爭報導刊登系爭照片部分所占該報導之比重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當,並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於應負連帶責任之被告(即追加被告吳禮強、陳嘉銘)之翌日即107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逾此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請求被告壹傳媒臺灣分公司、邱銘輝、吳禮強、陳嘉銘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107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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