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孫潤本
(即被告)
被上訴人 孫中榮
(即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判決認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本、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應核定為新臺幣36,160,614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95,44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附表:
壹、本訴部分:
原告起訴日即107年3月30日臺灣銀行本行賣出現金匯率美金:29.297
新加坡幣:22.49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部分:美金460,000 元×29.297=新臺幣13,476,620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部分:新加坡幣106,773.56元×22.49 =新臺幣2,401,3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13,476,620+2,401,337=15,877,957元。
貳、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日即107 年5 月15日臺灣銀行本行賣出現金匯率,新加坡幣:22.59
一、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第一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
二、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第二項:新加坡幣897,860 元×22.59 =新臺幣20,282,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叄、本訴及反訴合計:
15,877,957元+20,282,657元=36,160,6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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