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重訴,267,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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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原 告 林達強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 告 孫丕同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柒萬捌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玖拾柒萬捌仟捌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以孫丕同、智慧有機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慧有機體公司)為被告,嗣於審理中撤回對智慧有機體公司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26頁民事撤回起訴狀),本院於107年8月29日函詢智慧有機體公司於收受撤回書狀後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逾期視為同意撤回,該函於107年8月31日送達智慧有機體公司,其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是原告撤回智慧有機體公司之訴,至遲於107年9月10日視為智慧有機體公司已同意撤回,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業已生撤回訴訟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0萬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縮減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9萬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7頁民事準備書㈦狀),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13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松河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86號前欲前往對向車道機車停車格時,本應注意向左轉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處向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向自後方行經該處,見狀不及,而自摔倒地並往前滑行撞擊被告機車左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頸椎損傷併中心脊髓症候群、左側橈骨骨折、頸椎脊髓損傷術後併四肢無力、呼吸衰竭術後氣切、左側橈骨遠端骨折、泌尿道感染、肛門膿傷、頸椎損傷併中心脊隨症候群併四肢輕癱、右側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7萬2,696元;

看護費用74萬4,400元;

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萬2,925元;

婚宴定金損害1萬元;

工作損失部分依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力42%,每年減少薪資所得18萬1,661元,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6年之工作損失,暫估為468萬元;

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任職於兆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包商,而現因傷無法找到工作,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扣除原告已領強制保險93萬元及被告業已給付賠償51萬元後,共計639萬21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9萬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㈠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5年11月22日急診住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經治療後於同年12月26日出院,於出院時,其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載:「五、宜休養、持續復健。

六、宜門診追蹤。」

,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經三軍總醫院治療後,日後持續門診追蹤、復健即可,醫師囑言並無稱仍須繼續住院治療或安排轉院,則原告於出院後又先後於105年12月26日至106年2月2日自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下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2月6日至同年3月6日至三軍總醫院、106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14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7至同年5月15日至三軍總醫院住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住院費用是否確有其必要性,應由原告舉證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㈡退步言,若認原告於105年12月26日自三軍總醫院出院後所支出之費用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然就原告請求之費用中,就下列部分,被告主張無必要性,應予扣除:⒈醫療費用:原告於105年12月26日自三軍總醫院出院後,先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三軍總醫院及臺北民總醫院之住院醫療費用。

⒉病房費用:全民健康保險有給付病床費用,原告因個人需求所增加之病床費用,無證據證明係為治療原告受傷之醫療必要費用。

⒊特殊材料費:原告所提住院單據內除健保給付之特殊材料費外,尚有自負之特殊材料費,自其項目名稱尚不能證明予系爭事故相關,及是否為必要之支出,於原告證明有支出必要性前,應予扣除合計共20萬2,610元。

⒋看護費用:依據三軍總醫院108年6月21日回函可知原告在105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26日三軍總醫院住院時僅需要半日看護即可,故可以推論原告於106年2月6日至3月6日及106年4月17日至5月15日之住院期間應該也是僅需要半日看護,就原告之主張,應以105年11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日為情況最危急之時,不可能前面是半日看護,後面變為全日看護,故解釋上應與6月21日之三軍總醫院回函相同。

並同意原告主張於106年5月16日到重新鑑定身心障礙108年6月30日期間,同意以每月1萬5千元作為看護費之上限。

⒌精神慰撫金:被告擔任數位行銷人員,年收入不高,且尚有雙親須被告撫養,被告因一時未注意造成原告受有傷害,已先行向銀行及親友借貸款項,給付被告50萬元作為部分賠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對被告負擔甚重,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加以審酌。

㈢系爭事故雖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表示被告「向左轉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原告於限速4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44公里行駛,已屬超速駕駛,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故原告應與有過失。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13時19分許,騎乘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松河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86號前,因欲前往對向車道機車停車格而於該處左轉,適原告騎乘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行經該處,見狀不及而自摔倒地並往前滑行撞擊被告機車左側車身,因此受有前述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因其駕駛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8140號案件起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以過失傷害罪名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相關卷宗審核屬實。

而依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系爭事故發生當下雖路面濕潤,但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行駛於同向由原告騎乘之機車,即貿然左轉,致使原告之機車閃避不及自摔倒地並往前滑行撞擊被告機車左側車身,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再本件送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後,亦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肇事原因,有該局檢送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3至326頁),是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至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之身體傷害,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關於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酌定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37萬2,696元,其中:⑴被告爭執原告於105年12月26日自三軍總醫院出院後,陸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12月26日至106年2月2日)、三軍總醫院(106年2月6日至同年3月6日、106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15日)、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14日)住院,此部分並無住院必要云云。

雖依三軍總醫院105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106年度偵字第8140號卷第15頁】醫師囑言欄第5、6點記載「宜休養、持續復健。

宜門診追蹤」。

但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三軍總醫院關於原告在上開期間有無住院治療之必要,依:①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函稱:「病患林○強於本院門診就診經主治醫師評估後,安排入院接受神經功能評估及神經復健治療。

依病人病況及病歷記載顯示有住院之適應症。」

(本院卷第253頁);

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函稱:「病患雙側偏癱,宜住院接受後續復健治療。」

(本院卷第254頁);

③三軍總醫院回函稱:「該員於上開兩次入院均為肢體無力且不良於行,日常生活需人照顧,故有住院復健治療之必要。」

(本院卷第256頁)。

依上述臺北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三軍總醫院之回函內容,原告於105年12月26日自三軍總醫院出院後,先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三軍總醫院住院,依其所受傷勢程度有其必要性,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

⑵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11月22日在三軍總醫院住院病房自付金額2萬1,000元、於106年2月6日在同院住院病房自付金額4萬2,000元並無必要云云。

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病房自付差額之原因,經該院回函稱:「因病患辦理住院時,本科無健保給付之空床,故請病患以雙人付費病房住院。」

(本院卷第256頁),足見原告係因當時已無健保病房,以致支出病房差額費用以入住病房,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⑶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住院期間所支出特殊材料費云云。

①就原告於105年11月22日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手術時支出之特殊材料費13萬8,938元部分,依三軍總醫院回函稱:「該員使用之自費特殊材料費為進行頸神經減壓及內固定手術必須使用。」

(本院卷第25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支出應屬適當。

②就原告於106年2月6日、同年4月17日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手術時支出之特殊材料費2萬8,337元、3萬5,335元部分,依三軍總醫院回函稱:「此特殊材料費屬靜脈雷射治療,其目的為神經修復之輔助治療,雖為非健保給付之治療項目,但符合衛生福利部許可之治療,於其他醫學中心也作為相關治療之應用。」

(本院卷第256頁)。

是該項特殊材料費之支出雖非健保給付項目,但既為原告治療項目所必要支出,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依據。

⑷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支出37萬2,696元,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105年11月29日至106年5月15日看護部分,除其中106年1月25日至106年2月2日由原告母親看護外,此部分相當於看護費用2萬2,500元(9日×2500元),其餘時間部分因聘請看護,每日2,500元,總計支出33萬9,4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付款單、領款單)為證(本卷第70至75頁)。

就①105年11月22日至105年12月26日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必要性,依該院函覆稱:「建議需有專人照護。」

、「經查林員自105年11月29日至105年12月26日住院治療期間必須由專人照護,全日為佳、半日亦可,醫療上專業照護之需求仍由主責護理師負責」(本院卷第256、260頁);

②105年12月26日至同年2月2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必要性,依該院函覆稱:「入住期間,平衡及移動受限,日常生活皆需人24小時協助。」

(本院卷第254頁);

③106年2月6日至同年3月6日、106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15日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必要性,依該院回覆稱:「該員於上述兩段住院時間均行動不便,日常生活困難,需使用全日看護。」

(本院卷第257頁);

④106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14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必要性,依該院回覆稱:「病患林○強因頸椎脊髓損傷致行動困難及肢體麻木故入院治療,病患因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顧,有全日看護照顧之需求。」

(本院卷250頁)。

從上述醫院回覆內容,多認原告有全日看護之必要,雖三軍總醫院針對最初105年11月22日至105年12月26日之住院期間以全日看護為佳、半日亦可之字眼,但於一般車禍治療休養中情形,多以最初傷勢較為嚴重,而由他人全日照護,其後休養復健時期,再逐漸變為半日看護以至病患能自理生活。

從原告其後住院期間之看護必要,上述醫院均認需全日看護之情形觀之,應認該段期間原告亦應以全日看護為必要。

是原告主張105年11月29日至106年5月15日之期間中,看護費用總計361,900元(339400+22500),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自106年5月16日至108年6月30日,此段期間由母親照顧,以每月1萬5.000元計算,總計看護費用38萬2,500元等語。

依三軍總醫院函覆稱:「該員自106年5月15日出院後,為把握精神損失損傷後半年至一年之黃金恢復期,建議可使用半年之半日看護協助其外出復健治療。」

(本院卷第260頁),認原告於106年5月15日出院後,需有半年半日看護之必要,以兩造同意以半日看護標準1,250元,但此段期間以每月1萬5,000元為上限(見本院卷第221頁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請求106年5月16日以後之半年半日看護費用9萬元(15000×6),為有理由。

⑶以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總計45萬1,900元(361900+90000)。

⒊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用品及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萬2,925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⒋婚宴定金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婚宴無法舉行,因而損失定金1萬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⒌勞動能力減損:就於告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4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2103號函檢附之回復意見表記載:「林先生目前遺留之穩定障害有:頸椎第四至第六節崩裂型脊椎滑脫併中心脊髓症候群,主要遺存症狀包括右手明顯無力,左手指靈巧度降低,步態不穩,解便與解尿功能異常,與身體麻木疼痛等,綜合評估共合於全人障害42%,相當於勞動能力減損42%。」

(本院卷第223、224頁)。

原告係67年10月30日出生,平均月薪為3萬5,550元(1185×30),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5頁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其每月減損勞動能力損害為1萬4,931元(35550×42%=14931),原告請求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滿65歲強制退休即132年10月30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61,317元【計算方式為:14,931×204.0000000+(14,931×0.00000000)×(205.00000000-000.0000000)=3,061,316.000000000。

其中204.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減損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為306萬1,317元。

⒍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為亞東技術學院畢業,系爭事故前任職兆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並無工作,名下並無股票投資或不動產;

被告為學士畢業,工作行銷企劃,每月薪資約4萬5,000元,名下並無股票投資或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0頁民事言詞辯論狀、本院卷第346頁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在卷可參。

本院斟酌上情,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程度、依其精神與肉體上之所受苦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50萬元應屬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現場之限速為時速40公里,原告於車禍時之時速達44公里云云。

惟就被告抗辯原告有超速一節,被告並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佐證。

且被告係於行進間突然轉向,以致行駛後方之原告機車未及時反應而自摔後撞及被告機車,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情形,且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故被告抗辯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並不足採。

㈤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賠償總計541萬8,838元(372696+451900+22925+10000+0000000+0000000),而原告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93萬元及被告給付之賠償金51萬元,以上總計144萬元部分,原告同意此部分之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97萬8,838元(0000000-0000000)㈥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6年11月29日,見106年度審交重附民卷第13頁)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7萬8,838元,及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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