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7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國良
訴訟 代理人 簡浩軒
被 告 蘭陽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文堅
被 告 鄭英里
陳淑芳
陳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違約金「期間(民國)」欄,其中關於「自107年4月21日起至107年10月20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07年4月21日起至107年10月20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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