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重訴,298,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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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98號
原 告 賴王允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陳柏瑋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楊明祥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劉佳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被告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所明定。

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具狀撤回其起訴聲明第1項: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依序稱574 、575 、576 、576-1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原告及王古錐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請求(本院卷一第245 至246 頁),被告就原告訴之一部撤回未曾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

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574 、575 地號土地現為堤防用地,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為管理機關,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涉及水利處之利益,水利處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聲明而參加訴訟(本院卷一第187 頁至204 頁),核無不合,亦應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王古錐於明治40年(民國前35年)10月7 日前即為芝蘭一堡溪州底庄土名溪洲底470 番地(下稱470 番地)所有權人,該土地於昭和9 年(民國23年)4 月13日分割出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子溪洲底470-1 番地(下稱470-1 番地),並均抹滅於昭和9 年4 月13日為閉鎖登記。

上開土地浮覆後,王古錐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惟470 番地經重編為576 地號土地及分割出576-1 地號土地後,於民國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被告;

470-1 番地經重編為574 地號土地及分割出575 地號土地後,均於同年月1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參加人。

王古錐及其養女王愛已先後死亡,伊為王愛之繼承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下稱水道浮覆處理原則)第3 點規定,伊與王古錐其他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卻遭登記為國有,王愛之繼承人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被拒,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土地法第1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㈡、聲明:①被告應將574 、575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②被告應將576 、576-1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之生母「王愛」,與王古錐養女「王氏愛」不具有同一性,原告無繼承系爭土地權利。

㈡、574 、575 地號土地屬堤防設施用地,尚未脫離水道狀態,仍屬河川區域,為公共設施使用而登記管理機關為參加人,係未浮覆之土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所有權。

縱該等土地已浮出水面,依臺北市政府78年8 月9 日公告之「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位置圖」,及79年3 月6 日公告之「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該等土地於78年間經施築堤防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伊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而臺北市政府公告上開堤線樁位圖及士林地政所公告「台北市士林區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後,因無人申請回復登記,由參加人向士林地政所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登記為國有,符合土地總登記要件且發生時效取得之法律效果。

㈢、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依土地法第10條、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消滅而當然屬於國有土地。

其後縱因水利設施興建而浮覆,仍應依土地法及水道浮覆處理原則第1 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從自動塗銷國有登記而回復其所有權,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係請求權,系爭土地如自臺北市政府以79年3 月6 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而浮覆,迄94年3 月6 日已罹於消滅時效。

又系爭土地果已浮覆,原告應依水道浮覆處理原則第1 點規定申請士林地政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於士林地政所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以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循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第84條等規定公告徵求異議,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後,始請求塗銷土地國有登記,因已不能變更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原告是否為王古錐之繼承人仍有疑義。

又574 、575 地號土地現為堤防用地,迄未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仍屬水道,不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要件,且該條項係規定回復所有權請求權,原告於土地回復登記前仍非所有權人。

另574 、575 地號土地縱已浮覆,原告之土地回復請求權自臺北市政府79年起占用土地施作堤防工程起算,於94年間即罹於消滅時效。

再者,574 、575 地號土地如已回復原狀而使原告之所有權自動回復,伊自78年起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土地,依民法第770條規定得為公庫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士林地政所將該等土地登記為國有,應受該條文規定之保障。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王愛之子,王古錐與王愛已先後死亡。王古錐為470 番地及470-1 番地所有權人,該等土地於昭和9 年4月13日均經抹滅為閉鎖登記。

王古錐死亡後,470 番地經重編為576 地號土地及分割出576-1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被告;

470-1 番地經重編為574 地號土地及分割出575 地號土地,於同年月1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參加人等情,業經提出系爭土地謄本(本院卷一第54至56頁、第58至64頁)、社子島場內地區浮覆地面計算清冊(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王古錐、王愛、原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67、70、7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母王愛為王古錐養女,被告否認之。查:⒈戶主為「謝新發」之戶籍謄本有如下記載:⑴弟:謝得土、明治33年(民前12年)4 月24日生。

⑵妹:謝張氏烏肉、係謝得土妻。

⑶姪:謝氏愛、大正14年(民國14年)5 月27日生、弟謝得土次女、父謝得土、母謝張氏烏肉(本院卷一第302 至303 頁)。

⒉戶主為「謝得土」之戶籍謄本有如下記載:⑴妻:謝張氏烏肉。

⑵次女:謝氏愛、大正14年(民國14年)5 月27日生、高洋昭和5 年(民國19年)5 月2 日養子緣組除戶(本院卷一第304 頁)。

⒊戶主為「高洋」之戶籍謄本有如下記載:養女:高氏愛、大正14年(民國14年)5 月27日生、謝得土次女、父謝得土、母謝張氏烏肉、昭和5 年(民國19年)5月2 日養子緣組入戶、王古錐昭和6 年(民國20年)6 月10日養子緣組除戶(本院卷一第308 至309 頁)。

⒋本籍「高洋」之戶口調查簿有如下記載:⑴同居寄留人:王古錐。

⑵同居寄留人:王氏愛、大正14年(民國14年)5 月27日生、父謝德土、母謝張氏烏肉、同居寄留人王古錐養女(本院卷一第344 至345 頁)。

⒌戶主為「王古錐」之戶籍謄本有如下記載:⑴妻:陳氏甚、明治11年(民前34年)11月1日生。

⑵媳婦仔:陳氏勤、明治35年(民前10年)6 月12日生。

⑶次女:王氏速、明治38年(民前7 年)9 月17日生、明治39年(民前6 年)4 月6 日養子緣組除戶。

⑷養女:王氏愛、大正14年(民國14年)5 月27日生、父謝得土、母謝張氏烏肉、高洋養女、昭和6 年(民國20年)6 月10日養子緣組入戶。

⑸孫:王氏治、昭和17(民國31年)年6 月2 日生、養女王氏愛之子(未記載父)(本院卷一第312 至315 頁)。

⒍本籍「賴瑞明」之戶口調查簿有如下記載:⑴同居寄留人:王氏愛、大正14年(民國14年)5 月27日生、父謝得土、母謝張氏烏肉、王古錐養女、昭和9 年(民國23年)8 月7日寄留。

⑵同居寄留人:賴瑞德、大正7 年(民國7 年)5 月24日生、父賴有才、母賴許氏紅棗。

⑶同居寄留人:賴美智子、昭和19年(民國33年)6 月21日生、父賴瑞明、母王氏愛(本院卷一第317頁)。

⒎戶主為「賴有才」之戶籍謄本有如下記載:⑴三男:賴瑞名、大正9 年(民國9 年)12月10日生。

⑵孫:賴泗水、昭和9 年(民國23年)3 月24日生、父賴瑞德、母賴氏秀、次男賴瑞德長男、昭和12年(民國26年)1 月30日父母婚姻。

⑶孫:賴賜發、昭和12(民國26年)年1 月5 日生、父賴瑞德、母賴氏秀、二男賴瑞德二男、昭和12年(民國26年)1 月30日父母婚姻。

⑷孫:賴賜福、昭和14年(民國28年)6 月4 日生、父賴瑞德、母賴氏秀、二男賴瑞德三男。

⑸孫:賴美惠子、昭和16年(民國30年)12月10日生、父賴瑞德、母賴氏秀、二男賴瑞德長女、昭和18年(民國32年)5 月20日養子緣組除籍(本院卷一第319 頁、第323 至325 頁)。

⒏戶長為「賴有才」之戶籍謄本有如下記載:⑴次子:賴瑞德、民國0 年0 月00日生、父賴有才、母賴許紅棗、配偶賴李秀、民國40年2月16日遷居。

⑵次子婦:賴李秀、民國0 年0 月0 日生、配偶賴瑞德、民國40年2 月16日隨夫賴瑞德創立新戶。

⑶叁孫:賴賜福、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父賴瑞德、母賴李秀、次子賴瑞德之叁子。

⑷長孫:賴泗水、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父賴瑞德、母賴李秀、次子賴瑞德之長男。

⑸次孫:賴賜發、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父賴瑞德、母賴李秀、次子賴瑞德之次子。

⑹叁孫女:賴碧霞、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父賴瑞德、母賴李秀、次子賴瑞德之次女、民國38年5 月30日經郭丁財收養為養女。

(本院卷一第339 至341 頁)。

⒐戶長為「賴瑞德」之戶籍謄本有如下記載:⑴戶長:賴瑞德、民國0 年0 月00日生、父賴有財、母賴許紅棗、次男。

⑵妻:王愛、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父謝德塗、母張榮。

⑶長男:賴英清、民國00年0月0日生。

⑷長女:賴玉鑾、民國00年0月00日生。

⑸次子:賴英曉、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⑹次女(養女):賴文玉。

⑺叁男:賴英猛、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本院卷一第290 、294 至296 頁)。

⒑戶長為「賴瑞名」之戶籍謄本有如下記載:⑴戶長:賴瑞名、父賴有財、母賴許紅棗。

⑵兄:賴瑞德。

⑶兄嫂:王愛、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父謝德塗、母張茶、37年1 月29日與賴瑞德戶內結婚。

⑷姪:賴英清、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父賴瑞德、母王愛(本院卷一第298 至301 頁)。

⒒依上開⒈至⒍可認「謝氏愛」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父為謝得土、母為謝張氏烏肉;

民國19年5 月2 日經高洋收養,更名為高氏愛;

民國20年6 月10日經王古錐收養,更名為王氏愛;

民國31年生王氏治(未記載父);

民國33年生賴美智子(父為賴瑞明)。

⒓依上開⒎、⒏可認「賴瑞德」為「賴有才」次子,於民國26年1 月30日與賴李秀(賴氏秀)結婚,於民國23年至37年間生育賴泗水、賴賜發、賴賜福、賴美惠子、賴碧霞(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等子女,並於民國40年2 月16日帶同賴李秀創立新戶。

⒔依上開⒐、⒑可認「賴瑞德」為「賴有財」次子;

「王愛」於14年4 月19日生、父為謝德塗、母為張茶(榮),賴瑞德於37年1 月29日與王愛結婚,於37至46年間生育賴英清(37年3月1日生)、賴玉鑾、賴英曉、賴英猛等子女。

⒕經核上開⒒之「王氏愛」與上開⒔之「王愛」,其等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均有不同,上開⒐、⒑之戶籍謄本復未有「王愛」經收養之記載,「王氏愛」與「王愛」是否為同一人,實值懷疑。

⒖原告固主張其被繼承人「王愛」前已辦理繼承「王古錐」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763 地號土地)所有權,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亦認「王愛」為「王古錐」養女「王氏愛」,並提出土地謄本(本院卷一第276 頁)及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安樂戶政所)函文(本院卷一第278 至279 頁、卷二第98至99頁)為證。

經查:⑴原告所提763 地號土地謄本記載繼承人「陳勸」、「王愛」各繼承應有部分1/2 ,然依上開⒌所載,「王古錐」之配偶為「陳甚」,且未有姓名「陳勸」之繼承人,該繼承登記所憑資料顯非絕對正確,難以逕依土地登記結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地政機關所為他筆土地所有權登記結果,於系爭土地之本案爭執,本院基於獨立審判亦不受拘束,益難僅依763 地號土地登記結果,推論「王愛」即為「王古錐」之繼承人。

⑵安樂戶政所函文雖記載:「…㈠日據時期王氏愛,生父母(謝得土、謝張氏烏肉),後出養為高洋之養女,終止收養後再為養父王古錐之養女;

日據時期王氏愛、賴瑞德等二人曾於『臺北州基隆市宝町四番地』同居寄留;

民國35年光復後初次設籍,王氏愛、賴瑞德等二人於○○市○○區○○里0鄰壹戶設籍同戶內;

經查宝町四番地即民國35年之○○里(後整編為○○里),且日據時期賴瑞德與光復後之賴瑞德經年籍資料比對,亦為同一人;

另民國35年光復後比對民國14年出生之全國資料檔,僅具一筆資料較符合本案當事人日據時間之資料,即與賴瑞德同戶之王愛;

另賴瑞德之弟為賴瑞名,日據時期暨光復後資料比對亦為同一人。

㈡綜上,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暨相關人等民國35年光復前後設籍資料交叉比業結果顯示,王氏愛應係王愛,至誤報出生日期、父母姓名、養父姓名部份,業依規定辦理更正完竣」等語(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惟該函文仍未能釋疑上開⒍、⑶所載「王氏愛」與「賴瑞明」間婚姻關係;

上開⒎、⒏所載「賴瑞德」配偶為「賴李(氏)秀」與上開⒐、⒑所載「賴瑞德」配偶為「王愛」之齟齬,依該函文所載實難得出「王愛」與「王氏愛」為同一人之確定不疑心證。

⒗從而,原告主張其母「王愛」為王古錐養女「王氏愛」,尚難採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母「王愛」即為王古錐養女「王氏愛」難認可採,其據之以再轉繼承王古錐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由,請求被告塗銷574 、575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

576 、576-1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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