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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99號
原 告 張寧
訴訟代理人 傅煒程律師
郭佳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欣彤律師
被 告 彭佑薷
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27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零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零柒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如未標明幣別,即同)700 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 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上開聲明請求之本金金額為385 萬7,326 元(見本院卷㈠第356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109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伊沿同路段行走於前方(該處為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車道,且非人行道或行人穿越道),被告見狀煞避不及,系爭車輛右前車輪輾壓伊之右側足部(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右側足部跟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第三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合併蹠骨趾骨關節脫臼、右側大腳趾移位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合併指甲喪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393 萬2,046 萬元;
經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 萬4,720 元後,仍有385 萬7,326 元未獲填補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5 萬7,32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就診,斯時臺北榮總病歷未記載其受有右側足部跟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大腳趾指甲喪失之傷害,故此部分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
次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醫療費用中之膳食費、證明書費及病房費非必要費用;
原告受傷部位為右足背、右足趾,經常為鞋覆蓋,無接受雷射美容修疤之必要;
原告支出之輔具費用中,足踝護具7,500 元及家安健保藥局(下稱家安藥局)於106 年6月20日、同年7 月23日、107 年1 月20日所售用品計1,100元部分並無必要;
原告未實際支出就診交通費用,依其傷勢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原告至天母品恆復健科診所(下稱品恆診所)之交通費用復非必要費用;
原告出院後之兩個月期間無需全日看護,且以每日2,500 元計算看護費用亦屬偏高;
原告未證明有支出住院餐費1,620 元,且亦非必要費用;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一年內不能工作或將在訴外人瀾湄航空(柬埔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瀾湄航空)任職,且縱認原告擬受瀾湄航空錄用為空服員,仍須視培訓結果始能決定得否獲得錄用,難認其在培訓期間即能取得正式錄用後之薪資;
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後仍從事相同職業,受傷後薪資更反較受傷前為高,並無勞動能力減損情形,況本件應以原告向國稅局申報之薪資所得數額計算其得請求之不能工作與勞動能力減損損害數額;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
再原告捨人行道及空置之機車格不走,逕行走於車道上,就系爭交通事故與有過失。
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109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行人原告沿同路段行走於前方(該處為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車道,且非人行道或行人穿越道),被告見狀煞避不及,致系爭車輛右前車輪碰及原告之右側足部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又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127 號案件(下稱刑案)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13 、415 至416頁),並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至14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其不法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而造成損害,且該損害與不法行為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前開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於同日至臺北榮總急診,旋即轉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並自是日起至106 年5 月19日在陽明醫院住院,於同年月15日接受開放性右側蹠骨跟骨復位術與關節脫臼復位,使用內固定器,指甲並經拔除。
而系爭傷害中,除右側足部跟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大腳趾指甲喪失外,其餘部分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14 至415 頁),並有陽明醫院106 年5 月23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同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107 年10月16日北總急字第1079915789號函暨所附病歷紀錄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8至29、193 至200 頁)。
⒊參以原告於106 年5 月13日至臺北榮總急診時,急診病歷雖僅記載:右腳大拇指遠端趾骨及疑似右側第三蹠骨骨折等語,惟嗣經臺北榮總門診醫師依X 光影像判讀,高度懷疑疑似跟骨骨折,故在同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於同年5 月13日至該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跟骨、大腳趾、第三蹠骨鈍挫傷併骨折」乙節,有臺北榮總108 年2 月27日北總急字第1089902863號函(見本院卷㈠第423 頁)及上載同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可稽,可見依臺北榮總門診醫師之專業判斷,原告於急診當時已有右側跟骨骨折之高度可能,核與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後續經陽明醫院診斷之傷勢情形相合;
且經本院就原告至臺北榮總急診之傷勢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無因果關係一事函詢臺北榮總,亦據覆:原告後續至陽明醫院就診之傷害應有因果關係,有前開臺北榮總107 年10月16日北總急字第1079915789號函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93 頁)。
再經本院就原告所受右側足部跟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情形及發現該傷勢經過,暨指甲拔除之原因等項函詢陽明醫院,據覆:右側跟骨骨折在右足後半部,受重力的地方骨折造成前方關節形成處破裂,故而必須復位及固定;
病人送到本院時,各種放射檢查已發現此傷勢;
造成此傷勢之原因確定為碾壓造成。
又指甲必須拔除,係因碾壓同時造成蹠骨趾骨關節脫臼時,壓傷指甲甲床,造成甲床破裂指甲分離,才予以拔除,有陽明醫院108 年3 月1 日北市醫陽字第10832101200 號函所附病情說明表單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25 頁);
佐以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旁之商家監視錄影結果,顯示被告駕車由後往前撞及並輾壓原告之右腳,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7 頁),而觀之被告所提原告受傷第一時間照片,亦可知原告右腳大腳趾甲床充血且甲面有裂痕,腳背與第二、第四腳趾關節下方皆明顯可見深色淤青,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01頁),俱與陽明醫院上揭函覆之傷勢情形及成因相吻,足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就診時,即受有上揭跟骨骨折之傷害,且因指甲已遭壓傷破裂,致須拔除該指甲,益徵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均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導致,而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灼。
被告抗辯臺北榮總病歷未記載原告受有右側足部跟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大腳趾指甲喪失之傷害,且指甲喪失部分係因醫療行為造成,故此部分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另空言強稱系爭車輛僅係「擦碰」原告右腳,而非「碾壓」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98 至399 頁),洵非可採。
⒋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致系爭車輛右前車輪碾壓原告右側足部,因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又本件經刑案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肇事原因,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
再經送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仍維持上述鑑定意見乙節,有刑案卷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 年12月4 日北市裁鑑字第10644348700 號函暨所附同年11月10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3 月7 日北市交安字第10730101000 號函暨所附同年2 月5 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756 號卷第98至101 頁;
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27 號卷第37至40頁),復與本院之認定相同。
是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2萬5,459 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
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敘如下:⒈醫療費用13萬8,190 元部分: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基於住院之特殊環境,由醫院控制供給之伙食,實為治療行為之一環,故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醫療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7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臺北榮總、陽明醫院與品恆診所治療及復健,共支出醫療費用13萬8,190 元(含膳食費125 元、證明書費590 元、病房費1 萬2,800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14 、416 頁),並有陽明醫院、臺北榮總就診醫療收據、品恆診所門診收據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0至71頁)。
而被告就上開醫療費用中除膳食費125 元、證明書費590 元、病房費1 萬2,800 元外之部分,亦未爭執支出之必要性(見本院卷㈠第314 、416 頁)。
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所支出之膳食費125 元及證明書費590 元均為必要之醫療費用等語,應屬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除病房費1 萬2,800 元外之醫療費用,即屬有據。
被告抗辯:膳食費與證明書費非醫療必要,且膳食費為原告日常生活所必須,非因本事故增加之生活負擔,與系爭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容非足取。
⑵至原告主張伊因傷勢嚴重需安心靜養,有入住自費雙人病房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12 至213 頁),惟為被告否認,抗辯稱:依陽明醫院公布之病房自付差額,入住健保3 人房無須自費負擔任何費用,原告實係自行選擇入住自費病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2 頁)。
查,依陽明醫院所定收費標準,以健保身分入住健保給付病房者,免付病房費;
倘入住雙人病房或單人病房,則應給付差額等情,有陽明醫院網路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係因入住雙人病房,始須支付差額病房費1 萬2,800元。
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核均屬右側足踝以下之足部骨折,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配置應已足供其醫療上之需求,原告復未舉證有何入住雙人病房之必要(見本院卷㈠第256 頁),自難認上開病房費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醫療費用。
是原告主張病房費為必要之醫療費用云云,容難採取。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為12萬5,390 元(計算式:138,190 -12,800=125,390 )。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憑,不應准許。
⒉雷射美容修疤費用2 萬568 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右足背及右腳第一至第四足趾遺有撕裂傷合併肥厚性疤痕,右足踝外側及右足背遺有手術疤痕,因而於106 年9 月29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附醫)美容醫學中心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88 元(含證明書費200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14、416 頁),並有北醫附醫是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2至73頁)。
而被告就上開醫療費用中除證明書費200 元外之部分,亦未爭執支出之必要性(見本院卷㈠第314 、416 頁)。
又揆諸前揭說明(見上⒈、⑴所示),原告主張其支出之證明書費200 元為必要之醫療費用等語,應屬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688元,即屬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伊因系爭傷害在足部及腳關節處留有明顯大面積傷痕,致不敢穿著短型褲襪或露出大範圍踝部之鞋型,將對日後工作選擇、交友、感情生活產生重大不利影響,故有接受類固醇及冷凍治療計10次、染料雷射治療計5 次之必要,單次費用各488 元、1,500 元,所需之將來雷射美容修疤費用共計1 萬9,880 元(計算式:488 ×10=4,880 ;
3,000 ×5 =15,000;
4,880 +15,000=19,880)等語,惟為被告否認。
查: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
我國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旨在維護被害人權益之完整性,對一切損害均有適用。
故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若因此致他人產生疤痕,當有除去疤痕以回復被害人身體外觀完整應有狀態之必要。
②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右足背及右腳第一至第四足趾遺有撕裂傷合併肥厚性疤痕,右足踝外側及右足背遺有手術疤痕,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而產生疤痕,影響其腳部外觀,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進行後續治療及去除疤痕以回復至應有狀態之必要。
被告抗辯因原告受傷部位經常為鞋覆蓋,無接受雷射美容修疤之必要云云,並不可採。
③徵之上開北醫附醫診斷證明書所載「肥厚性疤痕建議接受類固醇病灶內注射及冷凍治療約5 至10次,至疤痕顏色及肥厚程度改善。
如治療效果不彰,建議繼續接受染料雷射治療約3 至5 次,每次約3,000 元」等字(見本院卷㈠第72頁),堪認經北醫附醫醫師診斷結果,依原告足部所遺疤痕情形,為達除疤之效果,應先接受類固醇病灶內注射及冷凍治療約5 至10次;
苟治療效果不彰,始須繼續接受染料雷射治療3至5 次。
又原告如欲接受類固醇病灶內注射及冷凍治療,按理勢須至北醫附醫美容醫學中心掛號接受診治,參以原告於106 年9 月29日至北醫附醫美容醫學中心就診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扣除證明書費200 元後,為488 元(即掛號費150元、診察費338 元),有上載北醫附醫醫療費用收據可佐(見本院卷㈠第73頁),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每次488 元計算、共計10次之類固醇及冷凍治療費用4,880 元(計算式:488 ×10=4,880 ),當係去除疤痕以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屬有據。
至原告雖另請求染料雷射治療費用1 萬5,000 元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以類固醇及冷凍治療後尚不足以改善其疤痕情形,尚難認此部分確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原告就此固又主張美容修疤公定價格落在每公分3,000元至1 萬元,故伊請求1 萬9,880 元係屬合理云云,並提出新北市美容醫學自費項目收費標準表、三總醫院醫學美容中心價目表為據(見本院卷㈠第384 至395 頁)。
然前開價目表僅一般性標示每公分疤痕所需切除重縫或整形之費用,此與原告為去除其疤痕所需回復原狀必要方法乃至費用為何,係屬二事,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遺疤痕之長度為何,猶難執上載價目表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原告所陳前詞,誠無足取。
⑶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疤費用為5,568 元(計算式:688 +4,880 =5,568 )。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輔具及醫療用品耗材費用1 萬5,287 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其曾支出輔具及醫療用品耗材費用1 萬5,287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14 、416 頁),並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4至80頁)。
而上開費用中除足踝護具7,500 元、家安藥局於106 年6 月20日、同年7 月23日、107 年1 月20日所售用品計1,110 元(55+845 +210 =1,110 元)外,其餘為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㈠第314 、416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除足踝護具與家安藥局所售上述用品外之其餘輔具及醫療用品耗材費用,自屬有據。
⑵足踝護具7,500 元: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於手術後須使用輪椅、助行器與足踝護具照護等情,有前揭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8頁)。
衡以原告之傷勢患部為右腳骨折,當有固定足踝避免二次傷害之需求,可徵原告確因系爭傷害有使用足踝護具之必要,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足踝護具費用7,500 元,亦屬有據。
被告抗辯足踝護具非屬必要輔助工具云云,要難採取。
被告雖又抗辯以:市售足踝護具僅需數百元,原告購買高達7,500 元之護具,實為原告自己之選擇云云,並提出奇摩購物中心足踝護具購物網頁列印資料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
然足踝護具之價格繫諸於品質、設計、功能、目的、廠牌、販售通路等因素而定,自無從徒憑上揭網頁內容,遽認足踝護具之合理市價為何,遑論推謂原告係刻意購買高價物品,故其支出之費用非屬必要。
被告前開辯詞,容無可採。
⑶家安藥局於106 年6 月20日、同年7 月23日、107 年1 月20日所售用品計1,110 元:①原告於上開日期向家安藥局購買之品項為食鹽水、棉棒、「疤痕凝膠-喜美而」、紗布、喜療淤凝膠等情,有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79頁)、家安藥局107 年12月18日回函(見本院卷㈠第305 頁)可稽。
衡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除骨折外,足部亦有多處外傷,有前載被告所提原告受傷第一時間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1 頁),按理自須以食鹽水、棉棒、紗布等乾淨之醫護用品加以清潔、包紮及照護。
而原告因系爭傷害遺有疤痕,已如前述,應認原告亦有使用疤痕凝膠之必要。
又喜療淤凝膠欲治療之病症為鈍物創傷後之血腫、淺層性靜脈炎之局部治療乙情,有上開家安藥局107 年12月18日回函所附藥品仿單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06 頁),衡情原告因遭系爭車輛碾壓足部致骨折、關節脫臼,足部當留有血腫情形,益徵其須使用喜療淤凝膠治療並減緩徵狀。
是堪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致須額外支出前揭家安藥局用品費用1,100 元而增加生活上需要無疑,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該等費用,應為可取。
被告空言否認上開支出與系爭傷害之因果關係及支出必要性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25 、312 頁),要非足採。
②被告雖另抗辯:「疤痕凝膠-喜美而」與請求雷射美容修疤費用重複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
然原告係早於106年7 月23日即購買上述疤痕凝膠,有前載統一發票可佐,可見原告係因應斯時傷勢呈現之疤痕情形始購買疤痕凝膠治療,自無從徒以原告迨至同年9 月29日,因仍有疤痕留存而至北醫附醫美容醫學中心就診,經診斷尚須以類固醇及冷凍治療等方式除疤以回復原狀,即率謂該疤痕凝膠費用與後續修疤費用重複。
被告所辯前詞,諉無可採。
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輔具及醫療用品耗材費用1 萬5,287 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⒋交通費用1 萬7,935 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搭乘計程車赴臺北榮總、陽明醫院、品恆診所治療及復健,因而支出車資計1 萬7,075 元;
另因於106 年9 月29日至北醫附醫美容醫學中心就診,支出往返車資計860 元;
共計支出計程車資1 萬7,935 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2頁),惟被告否認原告曾實際支出就醫交通費用等語。
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應由主張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就其赴院治療及復健時確有搭乘計程車之事實,洵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計程車交通費用,尚乏所憑。
原告泛以伊需頻繁往來醫療院所為由,遽指必有交通費用之支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70 頁),無可採取。
⒌看護費用17萬元部分: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如確有受看護之必要,無論其有無聘僱他人看護而現實支付看護費,均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⑵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5 月13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因系爭傷害住院計7 日,需他人全日看護,並由其親人看護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14 、416 頁),顯見原告於前述期間確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
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500 元計算等語,本院審酌依兩造所提民間看護機構收費之行情資料(本院卷㈠第172 、396 頁),全日醫院看護服務之價格約為1,600 元至2,400 元不等,有松青看護中心、欣安看護中心網頁列印資料可憑(本院卷㈠第172 、396頁),認以每日2,400 元計算,尚屬合理。
原告雖援引上載欣安看護中心網路列印資料所載全日居家看護費用為2,800元為佐,主張應以每日2,500 元計算看護費用云云,惟原告係於上開住院期間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自難遽以居家看護費用標準計算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其所陳前詞,殊非可採。
⑶至原告另主張其自106 年5 月20日起至同年7 月19日止即出院後2 個月期間仍需人全日看護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本院就原告於上開期間是否有看護之必要一節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據覆:無必要。
一般中足之創傷術後可使用柺杖等輔具行走,若無其他問題,可自理生活起居等語,有臺大醫院108 年8 月7 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4122號函所附回復意見表(下稱臺大醫院8 月7日鑑定意見)、109 年1 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0243號函所附回復意見表(下稱臺大醫院1 月13日鑑定意見)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64 頁;
卷㈡第60頁),堪認原告於106 年5 月20日出院後,依其傷勢及復原情形,應可自理生活,已無專人照護之必要。
原告雖主張因陽明醫院106 年5 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專人照護2 個月」(見本院卷㈠卷第28頁),故伊於出院後,仍有受看護之必要云云。
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乃陽明醫院於106 年5 月23日即出具,核僅屬對於未來不確定狀況之預測,而臺大醫院前述鑑定意見則係於108 年8 月7 日,參酌陽明醫院、臺北榮總病歷影本及原告之X 光片等完整就醫紀錄,事後根據原告所受傷勢及實際復原狀態進行整體鑑定判斷,按理當較陽明醫院早期之預估為準確,自不足徒憑陽明醫院上述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原告前揭陳詞,難認可採。
⑷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為1 萬6,800 元(計算式:2,400 ×7 =16,800 )。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⒍住院餐費1,62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為得到更完善之營養補給,支出以每日180 元計算之住院餐費計1,620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曾支出上揭費用。
原告就此雖又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非醫療項目」收費項目表為佐(見本院卷㈠第231 至240 頁),惟上開收費項目表僅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如欲收取膳食費時之價目表,與原告有無實際支出住院餐費係屬二事,要難憑為有利原告之依據。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足取。
⒎工作收入損失74萬7,653 元部分:原告主張伊於106 年4 月7 日已受瀾湄航空錄用為員工,擬任初級座艙長,原定於同年5 月15日前往柬埔寨金邊參加初始培訓,受訓期間每月薪資美元2,350 元,依臺灣銀行同年10月全月即期匯率平均買入價30.3元計算,折合新臺幣為每月7 萬1,205 元。
惟因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不能工作,受有自同年5 月15日起至107 年3 月30日共10.5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74萬7,653 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
查: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是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者,如因就醫、就診或休養期間身體之狀況一時無法負荷工作,致無法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獲取原可取得之薪資,被害人固得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無法取得薪資之所失利益。
惟被害人就其實際受有薪資損害之數額,亦應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於106 年4 月7 日通過瀾湄航空空服員面試,該公司擬錄用原告為員工,聘任職務為初級座艙長;
原告並原定於同年5 月15日搭乘飛機前往金邊參加瀾湄航空之空服員初始培訓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函轉外交部囑託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代向瀾湄航空查詢,據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109 年1 月30日胡志字第10912803610 號函檢附瀾湄航空電子郵件暨106年7 月1 日核發之原告中文工作證明(下稱系爭工作證明)、瀾湄航空營業登記執照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4至77頁),並有訴外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108 年10月1日2019 TPEDE00457 號函所附旅客訂位紀錄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7至38頁),堪信為真。
被告仍泛詞爭執系爭工作證明之形式上真正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0 至121 頁),固非可採。
⑶惟細繹系爭工作證明所載「張寧女士…為我司擬錄用員工…。
張寧女士原定于5 月15日由臺北前來金邊,參加我司第二批空服員初始培訓。
根據我司職員薪資體系,張寧女士每月飛行100 小時,其月薪資收入為2,350 美元,此收入包含基本工資、飛行小時費、海外工作補助、綜合生活補助,未將航班過夜費、機上售賣提成計算在內。」
(見本院卷㈡第76頁),足見原告於106 年5 月15日僅係預計前往金邊接受培訓,尚未成為正式員工,而系爭工作證明所書月薪資收入美元2,350 元,乃指俟原告成為正式員工並在飛機上提供服務時,方有此薪資收入。
原告執此主張伊受培訓期間每月薪資即為美元2,350 元云云,並不可採。
原告雖又提出職務要約書(Offer Letter)為據(見本院卷㈠第85至86頁)。
惟姑不論被告否認上開職務要約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㈡第121 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私文書為真正;
遍觀該職務要約書內容,皆未具體提及原告受培訓期間薪資為何,容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受培訓期間即得獲取每月美元2,350 元之薪資,及受培訓期間之長短暨是否於該期間結束後即必將轉為正式員工,自難認其依已定之計畫,確受有無法取得薪資之損害。
況經本院就原告於106 年5 月19日出院後1 年間,是否不能從事空服員、座艙長工作一節囑託臺大醫院鑑定,據覆:病歷記載原告於106 年6 月27日可負重站立,僅腳趾屈曲受限。
可負重站立後一般1 至2 個月可正常行走,且一般骨折癒合後可行走,若無其他問題,不應無法工作長達1 年等語,有臺大醫院8 月7 日、1 月13日鑑定意見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64 頁、卷㈡第66頁),猶見原告至遲應於106 年8 月27日即可正常從事空服員工作。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5 月15日起至107 年3 月30日共10.5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74萬7,653 元云云,誠乏所據,不應准許。
⒏勞動能力減損182 萬793 元部分:原告主張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甫屆滿26歲,至65歲退休時止尚有39年,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勞動能力減少10%,以嗣後任職訴外人小星球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星球航空)座艙長時每月薪資美元3,210 元計算,共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82 萬793 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
查: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
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估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原告有無勞動能力減損:①經本院就依原告身體留有永久障害之程度,如以原告從事之工作類型為空服員、座艙長,其勞動能力是否減損等項囑託臺大醫院鑑定,據該院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依原告於108 年7 月5 日到院鑑定時之狀況,經詢問原告詳細病史及理學檢查評估後覆以:原告於106 年5 月13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經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後續接受植入物移除,目前遺有右足跟骨折經術後癒合良好合併踝關節僵硬,關節活動受限。
依該關節活動度限制情形,認其下肢障害比例7 %,全人障害比例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 %。
若將原告之工作類型納入考量,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 %等語,有臺大醫院108 年3 月8 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1216號函(見本院卷㈠第434 頁)、8 月7 日鑑定意見與1月13日鑑定意見(見本院卷㈠第464 頁、卷㈡第66至67頁)可憑。
衡諸臺大醫院為本院選任並經兩造同意指定之中立鑑定機關(見本院卷㈠第316 頁),亦為國內權威醫學機構,並無刻意偏頗一造之必要。
而臺大醫院業於上載鑑定意見中詳述所採用之鑑定標準、鑑定方法、為鑑定基礎之客觀檢查數據等項,並說明據以得出鑑定結論之理由;
參以原告從事之空服員工作內容,包含起飛前之安全檢查、航程中之送餐服務、暨面臨緊急災變時迅速指揮協助乘客逃生等事項,需時常走動、久站及機動應變,對於足部活動能力與耐受程度有相當之要求,果若原告足踝關節活動能力受限,衡情確將對其工作發展有一定程度影響,益見臺大醫院前揭鑑定意見經核並無何等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客觀經驗法則顯然相悖之情事。
是臺大醫院本於專業所為之前開鑑定內容,自屬可採。
被告泛詞指摘臺大醫院1 月13日鑑定意見欠缺具體理由,並請求另送其他機構鑑定云云,要無可採,且亦無再行送其他機構鑑定之必要。
據此,堪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依其從事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暨健康狀態等,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 %。
②被告雖又抗辯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後仍自承從事相同之空服員職業,受傷後薪資更反較受傷前在訴外人威航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航)之薪資為高,並無勞動能力減損情形云云。
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曾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4 日止任威航座艙長,並自107 年3 月30日起擔任小星球航空座艙長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16 頁),且有威航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302 頁)、小星球航空在職證明(見本院卷㈠第303 頁)可佐。
然縱令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後仍繼續從事空服員職業,且小星球航空願給付原告較威航為高之薪資,按諸上揭說明,仍不足反推其無勞動能力減損情事,亦不得以原告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甚或短時間內尚有增加,即推論原告日後必得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並率謂無勞動能力之減損。
被告前揭辯詞,無可憑取。
⑶原告為80年1 月21日出生(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91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頁),自106 年5 月13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起計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止,尚能工作38年又8 月8 日即38.69 年。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有學位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4 頁);
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擬參加培訓成為瀾湄航空之空服員,職務為初級座艙長,成為正式員工後得領取之月薪為每月美金2,350 元,已如前述,依起訴時即106 年10月11日台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30.407換算(見本院卷㈠第88頁)每月薪資為7 萬1,456元(計算式:2,350 ×30.407=71,456,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參以原告前擔任威航座艙長時,於105 年1 月5 日、同年2 月3 日、同年3 月4 日受領之薪資數額(不含獎金)各為6 萬4,818 元、7 萬4,929 元、7 萬2,293 元,105 年度在威航任職期間平均每月受領薪資已達7 萬680 元【計算式:(64,818+74,929+72,293)÷3 =70,680】,有原告之存摺內頁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3 至104 頁);
再考諸依空服員之薪資市場行情,104 人力銀行統計之空服員平均月薪為6 萬604 元,網路資料所示國籍航空公司空服員月薪則為4 萬5,000 元至9 萬元不等、外籍航空公司空服員月薪為5 萬5,000 元至12萬元不等,有各該網路列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7、90至91頁)等情以觀,認依原告之教育程度、能力及工作經驗,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在通常情況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應為如成為瀾湄航空正式員工時每月得獲取之薪資7 萬1,456 元。
原告主張應以伊嗣後任職小星球航空座艙長時之每月薪資美元3,210 元計算云云,並不可採。
又被告雖抗辯應以原告向國稅局申報之105 年度威航薪資所得除以12個月為計算標準云云。
惟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在通常情況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數額為每月7萬1,456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原告僅在威航任職至105 年3 月4 日,並未任滿1 年,亦不得逕將其105 年度自威航處受領之薪資所得除以12個月以為計算。
被告前揭辯詞,尚非足取。
據此,經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6萬2,414 元【計算式:71,456×12月×3 %=25,724(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
25,724×21.00000000+25,724×0.69×(21.00000000 -21.00000000 )=556,294 +6,120 =562,414 。
其中2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⑷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56萬2,414 元。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⒐慰撫金100 萬元部分: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除自106 年5 月13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在陽明醫院住院手術治療外,亦於107 年1 月5 日至同年月6 日至陽明醫院住院接受移除骨內固定物手術,另於系爭交通事故甫發生時因傷致腳趾指甲甲床破裂指甲分離,需予以拔除,已如前述,且有陽明醫院住院費用收據(見本院卷㈠第33頁)及108 年1 月22日北市醫陽字第10831556200 號函所附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卷㈠第338 至340 頁)可稽,足見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次原告為大學畢業,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年滿26歲,於103 年10月1 日至105 年3 月4 日在威航擔任座艙長,其105 、106 年度之薪資所得共計各23萬2,491 元、1 萬8,393元,名下有投資3 筆等財產;
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年滿21歲,107 年6 月間始大學畢業,105 至106 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19 、131 頁),並有學位證書(見本院卷㈠第144 、152頁)、上載威航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302 頁)、小星球航空在職證明(見本院卷㈠第303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制閱覽卷)可佐。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⑶至原告雖以被告時常在社群網站上發表住居豪宅、進出高檔餐廳影像,亦使用名牌包為由,主張被告非無經濟能力云云,並援引被告臉書社群網站發文、照片、香奈兒網頁擷圖資料為佐(見本院卷㈠第92頁;
卷㈡第136 至137 頁)。
然觀諸上開臉書社群網站發文,可知被告於所發表之餐飲照片上方記載「世上只有媽媽好」,顯無從推謂被告係以自有資力支付相關餐飲費用。
又徒憑前揭照片及網頁擷圖資料,亦不足認定被告經濟能力如何。
是自皆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⒑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2萬5,459 元(計算式:125,390 +5,568 +15,287+16,800+562,414 +100,000 =825,459 )。
㈢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並無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以原告捨人行道及空置之機車格不走,逕行走於車道上,就系爭交通事故與有過失云云,惟為原告否認,主張:伊斯時行走在傳統市場,紅磚人行道上均擺放販售物品,路邊機車停車格亦多停有車輛,且該處未劃分快慢車道,伊無法防範被告自後方追撞等語。
查,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旁之商家監視錄影結果,於畫面時間0 分5 秒許,原告出現在畫面左側,向前行走在道路上,惟從拍攝角度,未能觀得其行走處有無經劃設機車停車格,或係在道路之何部分;
畫面顯示時間0 分6 秒許,畫面左側出現1部深色轎車,由後往前撞及並輾壓原告之右腳,原告旋即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17 頁)。
徵之被告於刑案偵查中坦言:伊事發前有注意到原告走在路上,斯時距離原告約1 公尺。
伊當時帶著煞車在滑行,車速很慢等語(見偵字卷第48至49頁),足見系爭交通事故乃係被告駕車自後方往前行駛時撞及原告,且被告事發前即明見原告走在前方,亦有相當餘裕可詳加注意、維持安全距離而迴避碰撞之發生,惟竟疏於注意,方致生事故;
反觀原告乃行走在被告前方,實無從注意後方情形,難謂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行為所肇致。
又參以本件經刑案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及鑑定覆議結果,亦認原告無肇事因素,復如前述。
是以,自難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被告所辯前詞,即非可取。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業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 萬4,72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14 、416 頁),揆諸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
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5萬739 元(計算式:825,459 -74,720=750,739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7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2日(見附民卷第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部分,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部分縱經斟酌肯認,其得請求給付之範圍亦同於前開應許部分,即無庸別為論究。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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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項目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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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醫療費用 │13萬8,1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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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雷射美容修疤費用 │2 萬56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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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輔具及醫療用品耗材費用│1 萬5,28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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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交通費用 │1 萬7,93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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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看護費用 │1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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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住院餐費 │1,62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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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工作收入損失 │74萬7,653 元 │
├───┼───────────┼───────────┤
│ 8 │勞動能力減損 │182 萬793 元 │
├───┼───────────┼───────────┤
│ 9 │非財產上損害 │100 萬元 │
├───┴───────────┼───────────┤
│ 合計│393 萬2,046 元 │
├───────────────┼───────────┤
│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7 萬4,720 元 │
├───────────────┼───────────┤
│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之金額│385 萬7,326 元 │
│ │(計算式:3,932,046 -│
│ │74,720=3,857,3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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