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重訴,316,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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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原 告 高源泉
高醴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陳靜儀律師
被 告 倪富美
訴訟代理人 童敏睿

被 告 陳張淑珍
訴訟代理人 陳小平
陳筱宇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訴訟代理人 曹美惠
高丞瑋
吳家輝
許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倪富美、陳張淑珍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五百九十一平方公尺),應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其中D1部分分歸原告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

E1部分分歸被告陳張淑珍所有;

F1部分分歸被告倪富美所有;

被告倪富美並應補償原告及被告陳張淑珍如附表一「應補償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與被告倪富美、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十六平方公尺),應分歸原告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

原告並應各補償被告倪富美、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如附表二「應補償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訴請分割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下稱404 地號土地)部分,原列起訴時之共有人即被告倪富美、訴外人高順發為被告。

嗣於訴訟繫屬中,高順發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邱寶慧,邱寶慧又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184 至185、235 頁)。

茲由據訴外人即共有人臺北市授與管理權限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北市新工處)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原告與倪富美、高順發同意(見本院卷第181 、330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 地號土地(面積591 平方公尺,下稱3 地號土地)為伊等與倪富美、被告陳張淑珍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

404 地號土地為伊等與倪富美、臺北市(管理機關為北市新工處)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

前開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分割之期限,惟協議分割不成等情。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准予將3 地號土地依附圖【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21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87016176號函附繪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其中D1部分(面積267.64平方公尺)分歸伊等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共有,E1部分(面積141.41平方公尺)分歸陳張淑珍所有,F1部分(面積181.95平方公尺)分歸倪富美所有,倪富美並應補償伊等及陳張淑珍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404 地號土地則全部分歸臺北市所有,或全部分歸伊等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共有,並由分得土地者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㈠倪富美:同意3 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

另404 地號土地部分,希望分割予他人,並以金錢補償伊。

㈡陳張淑珍:同意3 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

㈢北市新工處:同意404 地號土地分割,惟應按臺北市市有權利範圍分配原物予伊。

三、原告主張3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倪富美、陳張淑珍共有,40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倪富美、臺北市(管理機關為北市新工處)共有,各共有人就各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4 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184 至185 、235 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第5 次民庭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

查3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而404 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雖為道路用地,而屬公共設施用地,惟目前無開闢、徵收取得計畫,亦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

且3 地號土地與404 地號土地均無不可分割或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等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214 頁)、士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9 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76008897號函(見本院卷第73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 年4 月12日北市都規字第1083029414號函(見本院卷第199 頁)、北市新工處同年月18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83037457號函暨所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情形查覆表(見本院卷第210 至211 頁)、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同年月25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83192798號函(見本院卷第229 頁)可稽。

而兩造間就上開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上述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各有明文。

次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⒈3 地號土地部分:⑴原告與倪富美、陳張淑珍均同意以附圖所示方法原物分割3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267.6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維持共有,E1部分、面積141.41平方公尺分歸陳張淑珍所有,F1部分、面積181.95平方公尺分歸倪富美所有(見本院卷第302 、303 、337 頁),足見上開分割方法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共同意思。

再參酌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1、E1、F1部分上,各依序坐落原告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 ○號建物、陳張淑珍所有之同小段11175 建號建物、倪富美所有之同小段11176 建號建物並彼此相連,且附圖所示分割方法針對建物坐落範圍,亦係以前揭建物相連處之牆面中心為分割線乙節,有地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並經本院會同士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附圖(見本院卷第253 頁)可佐,復據本院調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4年建249 號建造執照、66年使302 號使用執照全卷查核屬實,可認倘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將使各共有人所有建物均坐落在其等分得土地上,當足使分割後土地得與其上建物併同運用,增加經濟效益。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現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3 地號土地,並將其中D1部分分歸原告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共有,E1部分分歸陳張淑珍所有,F1部分分歸倪富美所有為適當。

⑵經本院囑託仟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仟暉事務所)鑑定3 地號土地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價值之結果,如附圖所示D1、E1、F1部分土地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1 億6,057 萬6,064 元、7,040 萬7,324 元、9,987 萬5,584 元,有仟暉事務所108 年11月12日函檢附之108 年10月20日估價報告書可稽(估價報告書外放卷外,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

準此,依上開鑑定結果計算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價值,其等原應受分配土地之價值均為8,271 萬4,743 元【計算式:(160,576,064 +70,407,324+99,875,584)÷4 =82,714,743】,則倪富美分得之如附圖所示F1部分土地價值,超逾依其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價值1,716 萬841 元(計算式:99,875,584-82,714,743=17,160,841),揆之前揭說明,倪富美自應就超逾部分之金額,按他共有人所短少而應受補償金額補償之。

是依此計算,倪富美應按附表一「應補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原告、陳張淑珍。

⒉404 地號土地部分:⑴404 地號土地面積僅有16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如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使用面積僅為4平方公尺,其細分將致利用效益降低,客觀上顯不利於分別使用。

參以404 地號土地位在德行東路上,據地政人員表示應全為人行道,業據本院會同士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可見各共有人現均未占有使用404 地號土地,難認各共有人就該土地有何特殊利害關係。

又佐諸原告陳稱:如北市新工處不願單獨取得404 地號土地全部,願原物分配予伊維持共有,由伊依鑑價結果補償其餘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3 頁),倪富美亦稱:同意不受原物分配,由他人金錢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37 頁),北市新工處則陳以:伊沒有預算可補償給其他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2 頁)。

是本院審酌404 地號土地之性質、客觀使用狀況、共有人之主觀意願、利害關係等項,認將404 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按應有部分2 分之1 共有,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其他共有人為適當。

⑵北市新工處雖抗辯稱:404 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倘分歸原告共有並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將移轉為私有,日後需地機關恐須以市價或較高金額徵收或價購,方能取得404 地號土地,增加政府財政負擔,違反公地優先公用之公益原則,故應按臺北市市有權利範圍分配原物予伊云云。

惟查,404 地號土地為原告、倪富美及臺北市按應有部分共有,本非全屬公有土地,而北市新工處於分割前,倘需正式開闢404地號土地為道路公共設施而為超過臺北市應有部分比例之利用,原即須向其他共有人以市價徵收或協議價購其等應有部分,始得利用該土地全部,並不因分割與否而異;

且細繹內政部102 年11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861 號函釋內容,係指公有公共設施用地在未經都市計畫檢討變更為非公共設施用地前,或未經核准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前,如先行處分出售,應屬無效,核該函所述,應指自行讓售土地移轉所有權予私人之情形,與本件係共有關係,依照民法規定應以分割方式消滅共有關係不同,亦無法律限制公有設施用地不得分割之明文,尚難比附援引。

又縱將404 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北市新工處就其所管理之應有部分範圍,亦能受金錢補償,該補償金額乃經專業不動產估價師綜合各種因素考量鑑定404 地號土地之市價而得,核與臺北市原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相當,自要難認以此方法分割,有何增加政府財政負擔或違反公益原則之情事。

是北市新工處執此抗辯,容非可取。

⑶經本院囑託仟暉事務所鑑定404 地號土地價值結果,該土地價值為146 萬8,000 元,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可憑。

準此,依上開鑑定結果計算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價值,其等原應受分配土地之價值均為36萬7,000 元(計算式:1,468,000 ÷4=367,000 ),則原告各取得40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換算價值各為73萬4,000 元,超逾依其等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價值36萬7,000 元(計算式:734,000 -367,000 =367,000 ),揆之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各就超逾部分之金額,按他共有人所短少而應受補償金額占全體應受補償金額之比例,各補償其餘共有人。

是依此計算,原告各應按附表二「應補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倪富美、北市新工處。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分割兩造共有之3 地號土地、404 地號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命將上開土地各以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方法分割。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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