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李乾監(於104年8月25日死亡)為被
- (二)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2.願供擔保,
- 二、被告抗辯則以:
- (一)系爭1樓房屋係李乾監所購買,當初其係出於孝心,體諒
-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 貳、反訴部分:
- 一、被告提起反訴主張:
- (一)李乾監前因原告行動不便,與原告交換住所而將系爭1樓
- (二)並聲明:1.原告應自系爭1樓房屋遷出,並將之返還予被
- 二、原告就反訴之抗辯則以:
- (一)系爭1樓房屋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予李乾監,原告自得
- (二)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訴部分: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綜上所述,系爭1樓房屋既得認定為李乾監所有,其死亡
- 二、反訴部分:
- (一)次按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 (二)綜上所述,原告與李乾監就系爭1樓房屋成立之使用借貸
- 肆、從而,原告本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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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62號
原 告 蕭好
李煥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周辰亮
兼
法定代理人 周淑嫻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下均稱被告)周淑嫻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對原告即反訴被告(下均稱原告)提起反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原告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1 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 萬4,438 元(本院卷第82-83 頁),嗣追加被告周辰亮為反訴原告,並變更利息起算日為:原告應自反訴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1 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 萬4,438 元(本院卷第159 頁)。
經核被告反訴之變更及追加,原告對之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李乾監(於104 年8 月25日死亡)為被告周淑嫻之配偶,為被告周辰亮之父。
原告前居住於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另於91年間購買系爭1 樓房屋,並將之借名登記予李乾監。
嗣原告考量渠等年事已高、行動不便,於95年間搬入系爭1 樓房屋居住,系爭4 樓房屋則借用予李乾監與被告居住。
又系爭1 樓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因李乾監死亡而終止,被告應將系爭1 樓房屋返還予原告,然被告竟向地政機關為繼承登記而將系爭1 樓房屋登記為渠等所有,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 樓房屋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1 樓房屋係李乾監所購買,當初其係出於孝心,體諒原告行動不便而與原告交換住所,即李乾監所有系爭1 樓房屋提供予原告居住,原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則由李乾監與被告居住,是李乾監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嗣李乾監死亡,系爭1 樓房屋自應由被告繼承,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 樓房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提起反訴主張:
(一)李乾監前因原告行動不便,與原告交換住所而將系爭1 樓房屋提供予原告居住,可知原告與李乾監就系爭1 樓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於李乾監死亡後,原告與李乾監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即由被告繼承。
被告現以108 年1 月3 日之反訴準備狀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請求原告自系爭1 樓房屋遷出,並將之返還予原告。
又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於遷讓返還系爭1 樓房屋前,對被告即構成無權占有而受有使用系爭1 樓房屋之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1 樓房屋,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
(二)並聲明:1.原告應自系爭1 樓房屋遷出,並將之返還予被告。
2.原告應自反訴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1 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 萬4,438 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就反訴之抗辯則以:
(一)系爭1 樓房屋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予李乾監,原告自得使用、收益系爭1 樓房屋,被告請求原告自系爭1 樓房屋遷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 樓房屋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予李乾監,惟此經被告否認,揆諸首開民事訴訟法條文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之責。
經查:1.李乾監於91年10月18日與訴外人黃子貞就系爭1 樓房屋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係由原告蕭好代理李乾監簽名,嗣李乾監向安泰銀行貸款250 萬元以支付系爭1 樓房屋尾款,並由李乾監將銀行貸款清償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2 頁);
又系爭1樓房屋於91年11月6 日登記為李乾監所有,嗣於104 年10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李乾監之繼承人即被告共有之事實,有系爭1 樓房屋之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6-189 頁)。
是李乾監既以其名義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將系爭1 樓房屋登記為其所有,形式上觀之,李乾監即得認定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再參以李乾監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以支付系爭1 樓房屋之買賣價金尾款,並由其將銀行貸款清償完畢,則李乾監既得以系爭1 樓房屋為抵押貸款,足認李乾監實質上亦有權限處分系爭1 樓房屋,且益徵原告就系爭1 樓房屋並無完全之管理、使用、處分權限,揆諸首開最高法院見解,自難認原告與李乾監就系爭1 樓房屋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是李乾監確為系爭1 樓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系爭1 樓房屋購買後曾於92至94年間出租予訴外人張震宇,租金所得由原告收取;
而系爭4 樓房屋為原告蕭好所有,於95年間由李乾監及被告遷入居住,原告則遷入系爭1 樓房屋居住;
又系爭1 樓房屋歷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2 頁);
且原告蕭好曾於李乾監購買系爭1 樓房屋時曾以支票出資440 萬元,並擔任李乾監購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此有支票3 紙及安泰商業銀行108 年1 月16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80000399號函附卷可參(北院卷第14-15 頁、本院卷第127 、190 頁),原告即依據上情主張系爭1 樓房屋為其借名登記予李乾監云云。
惟查:①系爭買賣契約雖係原告蕭好代李乾監與黃子貞簽立,且原告蕭好亦擔任李乾監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然親屬間授權委託他人代簽契約,及父母擔任子女向銀行貸款時之連帶保證人,於我國司法實務上均非屬少見之情形。
又原告蕭好雖曾就系爭1 樓房屋出資440 萬元,然因李乾監係於67年9 月20日出生(北院卷第24頁),其於91年間購買系爭1 樓房屋時僅有24歲,顯屬初出社會之年紀;
再衡以我國之國情,父母於子女首次購屋時,為免子女承受經濟壓力過鉅而贈與房屋之頭期款或為子女分擔部分購屋款項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本院自難單憑上開事實而遽認系爭1 樓房屋係由原告借名登記予李乾監。
②又原告蕭好於李乾監購買系爭1 樓房屋時既已為其出資440 萬元,則原告收取系爭1 樓房屋於92至94年間出租予他人之租金作為出資之補貼,自可認與常情相符,李乾監對此亦無反對之可能。
又原告雖另繳納系爭1 樓房屋歷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並主張於95年間出資200 萬元為系爭1樓房屋重新裝潢(本院卷第220 頁),惟原告既已收取系爭1 樓房屋於92至94年間出租之租金,復於95年間遷入居住,其自行出資裝潢,並繳納相關稅捐,應認與使用者付費之原則相符。
是原告持上情主張與李乾監就系爭1 樓房屋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均難謂有理由。
③另參以被告稱:系爭1 樓房屋舊的所有權狀放在系爭4 樓房屋之神桌內等語,原告就此情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24 頁),則原告既為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得任意進出系爭4 樓房屋而取得系爭1 樓房屋之所有權狀。
又兩造就原告入住李乾監所有之系爭1 樓房屋,均表示係因原告年事已高、行動不便之故(詳下述),則原告蕭好另將其所有系爭4 樓房屋提供予李乾監及被告居住,亦屬事理之情。
尚難依此而認原告就系爭1 樓房屋有任意支配之權利,進而認定其與李乾監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④至原告雖主張李乾監為支付系爭1 樓房屋價金尾款向銀行所為250 萬元貸款,係李乾監對其所為之贈與云云。
然此經被告否認,且原告就贈與之事實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原告上開主張,實難謂可採。
又原告雖曾於99年12月29日、101 年2 月3 日各匯款300 萬元、100 萬元予李乾監(本院卷第22-23 頁),然原告匯款之數額與李乾監之貸款數額並不相同,且匯款之原因實有多端,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其匯款之原因為何,或上開匯款與李乾監就系爭1 樓房屋所為之貸款有何關聯,自難以上開2 筆匯款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系爭1 樓房屋既得認定為李乾監所有,其死亡後自應由被告繼承之;
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均未能證明原告與李乾監就系爭1 樓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此外,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因李乾監死亡而終止,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 樓房屋云云,洵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
(一)次按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470條規定自明。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
上訴人雖又主張,若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亦因伊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土地云云。
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不使用系爭房屋以供居住或系爭房屋已不堪住用,縱兩造間未訂立借用之期限,上訴人亦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未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須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契約始得終止。
經查:1.系爭1 樓房屋為李乾監所有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系爭4 樓房屋為原告蕭好所有一事,則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於本院陳稱:李乾監說我們過幾年會走不動,所以叫我們搬下去系爭1 樓房屋居住…李乾監跟被告原本在新店租房子,後來就一起搬回系爭4 樓房屋居住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被告亦陳稱:當時原本要回系爭1 樓居住,是原告說他們膝蓋不好,要我們讓給他們住,李乾監才說讓他們住系爭1 樓房屋,我們94年結婚就搬進系爭4 樓房屋等語(本院卷第68、124 頁),是由兩造均稱原告係因年事已高、行動不便而入住系爭1 樓房屋,原告並因此而將系爭4 樓房屋提供予李乾監居住,堪認原告與李乾監就彼此所有之系爭1 樓房屋、系爭4 樓房屋係分別與對方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將所有之房屋提供予對方居住,且就使用借貸契約均未定有期限。
2.又被告另於其書狀中稱:其後因李乾監工作之故,受雇於聯發科公司,遂舉家搬住新竹而另行購屋等語(本院卷第84頁),原告就此亦稱:住到98年左右,他們才在新竹買房並搬去新竹等語(本院卷第214 頁),可知被告搬離系爭4 樓房屋係因李乾監考量工作地點而另行購屋之故,並非原告終止與李乾監就系爭4 樓房屋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
再參以原告現仍居住於系爭1 樓房屋,應可推知李乾監生前亦未終止其與原告就系爭1 樓房屋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
而李乾監當初既提係出於體諒父母年老、行動不便之孝心,而借用系爭1 樓房屋予原告居住,可知其借用目的應係為提供父母行動方便之居住環境;
然原告行動不便之程度,衡情將因年歲漸長而更趨嚴重,應認李乾監當初借用系爭1 樓房屋予原告居住之目的迄今仍未完畢。
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繼承李乾監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自仍應受李乾監當初締約時之借用目的所拘束,於借用目的尚未完畢前,被告應不得任意終止與原告間就系爭1 樓房屋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
(二)綜上所述,原告與李乾監就系爭1 樓房屋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因借用目的尚未完畢而使被告不得終止,被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1 樓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1 樓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均屬無據。
肆、從而,原告本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反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自系爭1 樓房屋遷出,並將之返還予被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應自反訴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1 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 萬4,438 元,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本訴及被告之反訴既皆經本院駁回,渠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均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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