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重訴,396,202203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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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告 李孟潔
黃碧穎即林欣芳之承當訴訟人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尚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9,023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查上訴人就本院第一審判決命其各給付如附表編號3、6「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及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各編號「占有土地地號」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就各編號「土地登記面積」欄乘以「房屋占有土地面積比例」欄,乘以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㈠附表編號3、6「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即新臺幣(下同)367,943元(182,774元+185,169元);

㈡定期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為807,335元(401,221+406,114,計算式如附表備註欄)。

合計1,175,278元(367,943元+807,3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02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編號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房屋門牌(臺北巿○○區○○街0段) 占有土地地號(臺北巿○○區○○段0○段) 土地登記面積(平方公尺)(A) 房屋占有土地面積比例(B)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C) 年息(D) 占有期間 (E) 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計算式:A×B×C×D×E,E換算為年)(新臺幣)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民國) 3 黃碧穎 000號3樓 000 170 1/8 31,478.0 5% 102/7/11- 104/12/31 82,743 107/7/11 42,353.0 5% 105/1/1- 106/12/31 90,000 37,762.0 5% 107/1/1- 107/3/31 10,031 小計 182,774 6 李孟潔 000號3樓 000 172 1/8 31,484.0 5% 102/7/9- 104/12/31 83,918 107/7/9 42,371.2 5% 105/1/1- 106/12/31 91,098 37,778.0 5% 107/1/1- 107/3/31 10,153 小計 185,169 備註: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10年計算其存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 黃碧穎部分:170×1/8×37,762×5%×10=401,221 李孟潔部分:172×1/8×37,778×5%×10=406,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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