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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25號
追加原告 林春江
兼上一人 謝榮華
特別代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宗仁、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原告林春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追加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謝榮華就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林春江於民國107年12月4日具狀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林春江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依上開說明,追加原告林春江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200元,追加原告林春江並未繳納,爰依首揭規定,限追加原告林春江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追加原告林春江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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