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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原 告 黃松桂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陳麗文律師
被 告 陳萬益
法定代理人 陳庚辛
被 告 陳黃連照
陳乃華
呂陳桂枝
楊陳桂娥
陳庚辛
陳秋利
陳忠正
陳陸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占用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8-7、266-1、267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其中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888,432元(計算式:〈系爭188-7土地民國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8,600元/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2,857.87平方公尺〉+〈系爭266-1、267土地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2,500元/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264.86平方公尺〉=27,888,4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432元,惟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68,608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士調字第363號卷第3頁),是原告溢繳裁判費11,176元,爰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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