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重訴,445,2020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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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蘊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珮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拾陸萬零貳佰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就本院第一審判決命給付被上訴人葉珮君超過新臺幣(下同)837,690 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500,000元,應徵上訴裁判費460,2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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