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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85號
原 告 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義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複代理人 葉宜婷
被 告 夏文傑
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七年度重訴字第九四九號確認股東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107 年3 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改選董、監事,並據以將法定代理人由訴外人邱明宏變更登記為邱義,有原告106 年4 月27日、107 年3 月24日之變更登記表及107 年3 月24日原告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
本件原告以邱義為法定代理人起訴,經被告爭執邱義之法定代理權,並另起訴主張邱義及訴外人邱文思、邱信嘉等人均非原告之股東,不得擔任董、監事,請求確認邱義對原告所持有之215 萬股股份之股東權不存在、前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存在及原告與邱義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949 號事件繫屬在案等情,亦有起訴狀、民事準備㈠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
是原告目前之法定代理人邱義是否為合法選任之董事長,攸關其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得否為合法訴訟行為,因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949 號事件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並為避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依首揭規定,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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