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重訴,525,2020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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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25號
原 告 張松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被 告 王桂樹
馮磊
楊甲華
韓晶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韓李月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韓牧西
被 告 韓杏渝
訴訟代理人 蕭詩駿
蕭琤琤
被 告 徐捷

王榮芬


余也魯


蔡素玲
陳文錦
洪美景
陳正

沈昱德
Han, Ching-Pei(韓靖北)


朱慶蘭即慕北新之承受訴訟人



慕正元即慕北新之承受訴訟人


慕正怡即慕北新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周哲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瑞祺
被 告 徐方心

王雅正
王書政
王書儀
王子彥
被 告 王書斌
兼上四人 新北市○○區○○路00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謝承希即謝承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兼被 告 謝豐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朱慶蘭、慕正元、慕正怡為被告慕北新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規定。

再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第177條第3項各有明文。

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玆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慕北新於本院審理時民國109年5月8日死亡,因被告有訴訟代理人朱慶蘭(本院卷第92頁),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嗣經本院於109年5月29日判決,而被告慕北新之繼承人為朱慶蘭、慕正元、慕正怡有被告慕北新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慕北新之繼承人即朱慶蘭等3人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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