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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徐春森
徐春元
徐玉琴
徐春祥
被 上 訴人 呂晉緯
呂名維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姓名及住居所。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30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08 年2 月11日送達上訴人徐春森、徐玉琴,及於108 年2 月1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徐春元、徐春祥,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卷附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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