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重訴,553,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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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53號
原 告 何耀輝
李月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被 告 林吳文仁
被 告 理智企業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梁志
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吳文仁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理智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理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理智企業公司)為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1 月2 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並由理智企業公司唯一股東即英屬維京群島商博明國際有限公司選任梁志為清算人代表理智企業公司,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 年1月30日北院木民溫102 年度司司字第76號函准予備查,復由梁志辦理清算完結,而經同院以102 年8 月23日北院木民溫102 年度司司字第7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理智企業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及外放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司字第76號呈報清算人卷宗、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第93840 號理智企業有限公司案卷供參,是本件自應由梁志以清算人身分為理智企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復清算人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於執行此些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為公司法第84條、第113條第2項所明定。

而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則依上開說明,本件理智企業公司清算人梁志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月嬌(下稱李月嬌)於72年10月3 日以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唐少奇對被告林吳文仁(下稱林吳文仁)所負債務,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存續期間自同年8月19日起至73年2月19日止、清償日係同日之抵押權。

李月嬌復於同年3月28日以前開2筆土地為擔保對理智企業公司所負債務,而設定債權總金額為800 萬元、存續期間自同年3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清償日係同日之抵押權(與上揭72 年10月3日所設定之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

又系爭抵押權登記迄今已逾34年以上,林吳文仁、理智企業公司均未追討及實行抵押權,顯見前述債務均已不存在,且亦已逾請求權時效及抵押權行使之5 年除斥期間。

再原告何耀輝(下稱何耀輝)因購買該2 筆土地而與李月嬌為共有人,嗣於107年6月27日將之分割為同段221、221之1、221之2、241、241之1等5 筆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而由李月嬌單獨所有同段221之2、241之1地號土地、何耀輝則單獨所有同段221、221之1、241地號土地,惟系爭抵押權就李月嬌、何耀輝對所分得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均有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林吳文仁、理智企業公司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林吳文仁應將坐落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1小段221、221之1、221之2、241、241之1地號土地於72年10月3日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內湖字第15268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理智企業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1小段221、221之1、221之2、241、241之1地號土地於73年3月28日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內湖字第6816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答辯以:理智企業公司之清算人為梁志,願意配合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但無訴訟必要,而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林吳文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李月嬌前為擔保債務人唐少奇對林吳文仁之債務而以系爭221 、241 地號土地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日72年9 月13日內湖字152680號於同年10月3 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00 萬元、存續期間自同年8 月19日起至73年2 月19日止、清償日為同日之抵押權登記;

復為擔保其自身對理智企業公司之債務乃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日73年3 月27日內湖字68160 號於翌(2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0 萬元、存續期間自同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清償日為同日之抵押權登記。

又系爭221、241地號土地於107年7月19日經共有物分割登記,而由李月嬌單獨取得系爭221之2、241之1地號土地;

何耀輝則單獨所有系爭221、221之1、241地號土地,且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移存於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2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76016830號函所附系爭221、241 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至第78頁、第14頁至第25頁),堪認屬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則為同法第880條、第881條之15所明文。

是無論普通抵押權抑或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上揭所定除斥期間經過即歸於消滅。

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分別為73年2月19日、同年11月30日,迄至原告於107年9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業逾15 年,而於88年2月19日、同年11月30日起即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被告均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5 年內實行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

從而,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而理智企業公司抗辯本件無訴訟必要,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告所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附表1 :
┌───────┬──────────────────┐
│土地坐落      │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1 小段221 、221 之│
│              │1 、221 之2 、241 、241 之1 地號土地│
├───────┼──────────────────┤
│權利種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
├───────┼──────────────────┤
│收件年期及字號│72年內湖字第152680號                │
├───────┼──────────────────┤
│登記日期      │72年10月3 日                        │
├───────┼──────────────────┤
│權利人        │林吳文仁                            │
├───────┼──────────────────┤
│登記次序      │0005                                │
├───────┼──────────────────┤
│設定權利範圍  │1 分之1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00 萬元                │
├───────┼──────────────────┤
│存續期間      │自72年8 月19日至73年2 月19日        │
├───────┼──────────────────┤
│清償日期      │73年2 月19日                        │
├───────┼──────────────────┤
│設定義務人    │李月嬌                              │
└───────┴──────────────────┘





附表2 :
┌───────┬──────────────────┐
│土地坐落      │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1 小段221 、221 之│
│              │1 、221 之2 、241 、241 之1 地號土地│
├───────┼──────────────────┤
│權利種類      │普通抵押權                          │
├───────┼──────────────────┤
│收件年期及字號│73年內湖字第68160 號                │
├───────┼──────────────────┤
│登記日期      │73年3 月28日                        │
├───────┼──────────────────┤
│權利人        │理智企業有限公司                    │
├───────┼──────────────────┤
│登記次序      │0006                                │
├───────┼──────────────────┤
│設定權利範圍  │1 分之1                             │
├───────┼──────────────────┤
│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800 萬元                      │
├───────┼──────────────────┤
│存續期間      │自73年3 月1 日至73年11月30日        │
├───────┼──────────────────┤
│清償日期      │73年11月30日                        │
├───────┼──────────────────┤
│設定義務人    │李月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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