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重訴,561,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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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61號
原 告 A01
A02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昆洲律師
曾學立律師
被 告 昇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豊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辦理變更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昇俊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公司登記事項「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欄編號二及章程第六條所載股東許○○之姓名變更記載為原告A01、A02之姓名。

被告陳豊蓮應將被告昇俊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帳冊資料交付予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查核檢閱。

被告昇俊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被告昇俊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為被告昇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昇俊公司)之股東,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48 萬元。

許○○於民國106年9月25日死亡,原告二人為許○○之法定繼承人,依公司法第123條第2項等規定,許○○所遺被告昇俊公司之出資額即由原告二人共同繼承,經原告將上情通知被告昇俊公司表示欲辦理變更登記,請求提供公司內部帳冊資料並分配盈餘,然被告昇俊公司均不願配合辦理。

被告陳豊蓮為被告昇俊公司之唯一董事,為法定執行業務之人,原告二人為非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得行使監察權,是原告請求被告陳豊蓮將被告昇俊公司帳冊資料交付予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查核檢閱。

又許○○死亡時,其於被告昇俊公司之出資額經財政部國稅局於106 年12月12日核定價額為847萬1,706元,此部分價額核定除參據公司歷年營業所得申報資料外,應足認被告昇俊公司確有盈餘,且綜合計算股東股息及出資額所得分配之紅利,爰依被告昇俊公司章程第14、16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並聲明:㈠被告昇俊公司應將公司登記事項「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欄編號2及章程第6條(原告誤載為第5條)所列股東姓名許○○變更登記為原告二人。

㈡被告陳豊蓮應將被告昇俊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冊資料交付予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查核檢閱。

㈢被告昇俊公司應給付原告二人847萬1,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以: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辦理公司登記事項、章程股東姓名變更部分無意見,然因原告未提供繼承、完稅證明等資料而遲至今未辦理。

另原告請求被告提出附表所列帳冊資料,太過抽象,亦未限定期間,令被告難以準備,會造成被告昇俊公司經營上的困難,原告應進一步說明並限縮範圍,被告同意只要依法被告應製作且未逾保存期限,目前又存在的帳冊,均同意原告閱覽,惟就閱覽方式,請原告至被告指定之會計師事務所閱覽。

又原告請求被告提出附表所示之帳冊資料,遍查公司法第218條、第229條均未規定公司有交付正本之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另依被告昇俊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參酌公司法第112條、第239條、第240條、第241條,盈餘要先繳稅,再彌補累積虧損,還要提撥10%作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要經股東同意才能分配股東紅利。

被告陳豊蓮股權占50.4%,原告二人股權比例為49.6%,因原告二人股權比例為未超過50%,依法無法作成任何決議,是以為少數股東,而被告昇俊公司從未有股東會決議要分派盈餘,被告陳豊蓮亦未曾同意分派盈餘,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許○○為昇俊公司之股東,出資額248 萬元,許○○於106年9月25日死亡,原告二人為許○○之法定繼承人,依公司法第123條第2項等規定,許○○所遺被告昇俊公司之出資額即由原告二人共同繼承,請求被告昇俊公司辦理公司登記事項、章程股東姓名變更等語。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自明。

經查,被告於109年2 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對此部分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二第16、22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陳豊蓮為被告昇俊公司之唯一董事,為法定執行業務之人,原告二人為非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得行使監察權,是原告請求被告陳豊蓮將如附表所示帳冊資料交付予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查核檢閱等語。

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被告提出附表所列帳冊資料,太過抽象,亦未限定期間,令被告難以準備,被告同意只要依法被告應製作且未逾保存期限、現存之帳冊,均同意原告閱覽,又遍查公司法第218條、第229條均未規定公司有交付正本之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等語。

經查:⒈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

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

二、財務報表。

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

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

,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第48條、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其業務執行權既被剝奪,自不得參與業務執行,而公司業務之執行是否正常、妥適,影響其權益至鉅,是公司法為保護其利益,乃賦與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故依前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皆得對執行業務股東有此項查閱帳簿表冊之權利。

又按「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

、「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一、營業報告書。

二、財務報表。」

,商業會計法第23條第1項前段、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不執行業務股東得查閱之帳簿,包括帳簿、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均屬得查閱之資料。

⒉經查,原告二人及被告陳豊蓮為被告昇俊公司之股東,且被告陳豊蓮為被告昇俊公司之董事,屬執行業務之股東,而原告二人繼承許○○於被告昇俊公司之出資,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有被告昇俊公司變更登記表、許○○繼承系統表、原告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6-19 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法行使監察權,向執行業務之股東即被告陳豊蓮查詢被告昇俊公司之營業情形,並查閱被告昇俊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又依上開規定,並參酌被告昇俊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本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造具下列表冊請求各股東承認。

㈠營業報告書。

㈡財務報表,㈢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及被告陳豊蓮陳稱:同意依原告之請求提出日記帳、財務及稅務會計表、應收帳款明細表、發票、銀行存摺影本、支票開立及存入明細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背面、第138頁),認原告請求被告陳豊蓮提出被告昇俊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冊等資料予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查核檢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如附表編號6 所示契約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04-105、237頁)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部分。

經查,被告陳豊蓮辯稱:原告所指各該契約僅部分有簽約成案,其餘只有報價沒有簽約,此部分公司並無保留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背面、第138 頁),故被告昇俊公司有無原告所指各該契約文件,已有疑義。

況原告主張被告陳豊蓮應提出如附表編號6 所示契約文件,並非必然屬前揭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所定之營業報告書、帳簿、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財產文件等資料之範疇,亦非屬被告昇俊公司章程第13條所定應造具之表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㈢原告另主張:許○○死亡時,其於被告昇俊公司之出資額經財政部國稅局於106 年12月12日核定價額為847萬1,706元,此部分價額核定除參據公司歷年營業所得申報資料外,應足認被告昇俊公司確有盈餘,且綜合計算股東股息及出資額所得分配之紅利,爰依被告昇俊公司章程第14、16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等語。

被告辯稱:依被告昇俊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規定,盈餘要先繳稅,再彌補累積虧損,還要提撥百分之十作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要經股東同意才能分配股東紅利,原告二人股權比例為未超過50%,而被告昇俊公司從未有股東會決議要分派盈餘,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等語。

經查,被告昇俊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本公司股息定為年息壹分,但公司無盈餘時,不得以本作息。」

、第16條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同意分配股東紅利。」



又查,直至106年9月25日許○○過世時,許○○於被告昇俊公司之出資額為248 萬,且被告昇俊公司於106 年之未分配盈餘為430萬9,708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 年7月1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80025001號函暨所附出資額明細表、107年12月14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1070961006號函暨所附被告昇俊公司106年度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4頁、第195頁背面、第62頁、第65頁背面,此可參照本院卷一第196頁、第196頁背面被告昇俊公司105年資產負債表、106年1月1日至106年9月25日之權益變動表),被告昇俊公司於106 年既有盈餘,則原告依公司章程第14條請求被告昇俊公司給付股息24萬8,000元【計算式:2,480 ,000元×10%(依章程第14條規定為年息壹分)=248,000元】,為有理由。

至原告請求被告昇俊公司給付股東紅利部分,依被告昇俊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需經股東同意分配,然被告昇俊公司辯稱:從未有股東會決議要分派盈餘等語,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昇俊公司股東曾同意分配盈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23條第2項、公司法第109條第2項等規定、被告昇俊公司章程第14、16條,請求㈠被告昇俊公司將公司登記事項「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欄編號2及章程第6條所列股東姓名許○○變更登記為原告二人;

㈡被告陳豊蓮將被告昇俊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所示之帳冊資料交付予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查核檢閱;

㈢被告昇俊公司給付原告二人24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44-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昇俊公司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六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另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定。

惟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被告昇俊公司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其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自無庸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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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被告昇俊公司交付帳冊資料列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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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107年度之收入支出日記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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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107年度財務及稅務會計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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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107年度應收帳款明細表及收入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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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銀行存摺影本或存款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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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107年度支票開立及存入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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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昇俊公司工程案件契約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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