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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66號
原 告 林僊傑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原 告 林倩伃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告 林游梅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被 告 林薈華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林三元律師
被 告 林芳寬
訴訟代理人 林欣頤律師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經變更、追加確定最終先位聲明第1 、2 項為:㈠被告林薈華應給付被繼承人林昭元(下稱林昭元)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 億649 萬373 元,及其中1 億61萬8,526 元自變更先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擴張暨更正先位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芳寬(下稱林芳寬)應將如民事擴張暨更正先位聲明狀之附表二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昭元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備位聲明第1 、2 項為:㈠林芳寬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980/100000,及其上198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所有權1/2 ,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僊傑(下稱林僊傑)。
㈡林芳寬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980/100000,及其上198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房屋所有權1/2 ,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倩伃。
其中先位聲明第2項之請求與林僊傑於本院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第14號事件)請求分割林昭元遺產,均係基地於兩造為林昭元之繼承人,上開附表二所示房地為林昭元遺產之故,可認先位聲明第2項之請求與第14號事件請求之標的互相競合,經濟目的實屬同一,依首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於第14號事件中擇其中價額較高者核定、繳納,本件不併算此部分價額。
至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之請求與備位聲明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林芳寬移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1/2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不動產交易價額定之,其中如附表一所示房地面積約184.46坪;
如附表二所示房地面積約249.5 坪(計算式均如附表三所載),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本院卷三第290 頁),鄰近上開房地之同路段辦公商業大樓於民國108 年4 月間之成交紀錄為每坪約47萬1,000 元,核算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價格約8,688 萬660 元;
如附表二所示房地價格約1 億1,751 萬4,500 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 億219 萬7,580 元(000000000 ÷2= 000000000),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金額較高之先位聲明第1項所載1 億649 萬373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萬2,0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附表一:
┌───────────────────┬────┬──────┬────┐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平方公尺│ │ │
├────┼────┼───┼─────┼────┼──────┼────┤
│新北市 │○○區 │○○段│ 000 │ 1594 │ 980/100000│林芳寬 │
└────┴────┴───┴─────┴────┴──────┴────┘
┌───────────┬────┬─────┬─────┐
│ │ │ │ │
│建物建號、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 所有權人 │
│ │ │ │ │
├───────────┼────┼─────┼─────┤
│新北市○○區○○段0000│新北市○│ 1/2 │ 林芳寬 │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 │
│○區○○○路00號【層次│段000 地│ │ │
│面積424.56平方公尺、騎│號 │ │ │
│樓面積49.56 平方公尺、│ │ │ │
│附屬建物平台面積40.40 │ │ │ │
│平方公尺;共有部分:19│ │ │ │
│79建號,面積1978.14平 │ │ │ │
│方公尺,權利範圍4816/1│ │ │ │
│00000 】 │ │ │ │
└───────────┴────┴─────┴─────┘
附表二:
┌───────────────────┬────┬──────┬────┐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平方公尺│ │ │
├────┼────┼───┼─────┼────┼──────┼────┤
│新北市 │○○區 │○○段│ 000 │ 1594 │ 980/100000│林芳寬 │
└────┴────┴───┴─────┴────┴──────┴────┘
┌───────────┬────┬─────┬─────┐
│ │ │ │ │
│建物建號、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 所有權人 │
│ │ │ │ │
├───────────┼────┼─────┼─────┤
│新北市○○區○○段0000│新北市○│1/2 │ 林芳寬 │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 │
│○區○○○路00號2 樓【│段000 地│ │ │
│層次面積643.94平方公尺│號 │ │ │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51.4│ │ │ │
│0 平方公尺;共有部分:│ │ │ │
│1979建號,面積1978.14 │ │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544│ │ │ │
│/100000 】 │ │ │ │
└───────────┴────┴─────┴─────┘
附表三:
建物面積換算
、新北市○○區○○○路00號
⒈層次面積:424.56平方公尺
⒉騎樓面積:49.56 平方公尺
⒊附屬建物平台面積:40.40 平方公尺
⒋共有部分面積:1978.1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816/100000=95.27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⒈+ ⒉+ ⒊+ ⒋面積:609.79平方公尺≒184.46坪、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
⒈層次面積:643.94平方公尺
⒉附屬建物陽台面積:51.4平方公尺
⒊共有部分面積:1978.1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544/100000=129.45平方公尺
⒈+ ⒉+ ⒊面積:824.79平方公尺≒249.5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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