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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9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委
被 告 游家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肆萬貳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訂立之借據3紙(下合稱系爭借據)第25條約定,就系爭借據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借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17頁),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3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20年,自103年11月21日至123年11月21日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金28萬997元及其利息至106年4月21日,尚欠本金1,971萬9,003元未清償,依系爭借據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款,任一期未依約清償本息,視為全部到期。
復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1967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訴外人陳亦琳就本件提供原告抵押之不動產後,原告分配所得1,306萬2,318元,仍有本金724萬2,429元不足受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1967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原告放款指數利率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23至27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7萬2,77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萬2,775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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