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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96號
原 告 柯真女
何董素梅
何語峻
何語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睿元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金水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追加被告「阮英貴之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民國108 年2 月23日民事更正當事人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阮英貴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然其並未載明「阮英貴之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據以送達文書,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
茲定期命其提出書狀補正上開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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