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重訴,598,202004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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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昌
被上訴人 邱桂美
于秉弘即于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人經命補繳裁判費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6 日送達予上訴人收受。

上訴人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2 月25日以109 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本院於同年3 月26日另函請上訴人於文到5 日內繳納裁判費,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函文、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34號卷宗、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查詢清單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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