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 人 伍和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大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竣瑞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桂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618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以107年度司促字第618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支付命令所提出之異議,而該裁定係於108年1月31日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於108年2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異議人營業所實際上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9樓之1,竟未向本院陳報,且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7年5月29日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6180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時,適逢旅居國外,致異議人延誤收受時間,因此,異議人於107年7月9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自未逾越2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即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同法第5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異議人公司營業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曾大郎住所亦同上址,而曾大郎雖於107年5月15日出國,惟其於107年6月5日即返國,其後再於107年6月10日出國,於107年6月20日返國,迄107年7月12日出國,又本院係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上址,並於107年6月4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下稱內湖派出所),異議人前往領取後,於107年7月9日提出異議,其民事異議狀所載營業所亦同上址,其後本院送達調查通知書至上址,於107年9月28日寄存送達內湖派出所,曾大郎即於107年9月30日到所領取通知,此有公司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出入境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18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3至65、69、73至74、85頁、本院卷第5至6頁),足認異議人之營業所未曾變更均為上址,且可收受送達,而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曾大郎於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迄生效日,其人亦曾在國內,客觀上並無不能前往內湖派出所領取寄存文書之情事。
㈢至於異議人於107年10月15日本院調查程序中改稱上址僅為公司登記地址,應送達至曾大郎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9樓之1云云(見司促卷第87頁)。
然曾大郎於同日亦供承:因為我常常出國,所以想說若送達內湖公司登記地址,回國後可以去派出所問有無寄存信件,是我自己跑去派出所問及領取系爭支付命令等語(見司促卷第88頁),足見異議人知悉法院文書送達地址為公司登記址,亦會前往內湖派出所領取,故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該址,自合於前揭法條規定,異議人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㈣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本院就系爭支付命令於上址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並於107年6月14日發生效力,不因異議人入出境頻繁,遲延前往內湖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而影響發生效力之時間及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
因此,異議人至遲應於107年7月4日向本院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其迄107年7月9日始提出異議,已逾上開20日之不變期間,故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