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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陳乙豪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黃超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2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在遭受相對人員工黃超群逼迫下,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相對人取回其所提存之提存物,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為聲請執行假扣押,依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648 號裁定,以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乙類第1 期債票為異議人供擔保,經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350號提存書辦理提存,嗣相對人提出異議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聲請本院返還上開提存物,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准予返還,核無違誤。
至異議人主張其係在遭受相對人員工黃超群逼迫下,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云云,惟異議人對此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徒空言主張,尚難遽採。
從而,異議人以上揭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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