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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詹相民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 年1 月30日所為108 年度司他字第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專心於本案訴訟之準備,因而延誤徵尋工作之時間,後於上訴期間之民國107 年3 月徵得工作,並依法投保。
按規定因有收入即不得請求賠償,如本案訴訟勝訴,異議人僅可請求14個月之薪資,與本院108 年度司他字第12號裁定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出入甚大。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又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命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之應付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訴訟標的雖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請求權二者,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77 號、97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以遭相對人違法解雇為由,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下稱系爭事件),聲明請求: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相對人應自105 年12月21日起至准許異議人復職日止,自106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1,04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年終獎金61,047元,及自106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相對人應自105 年12月21日起至准許異議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828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異議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勞上字第9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末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裁定以異議人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確認無訛。
準此,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自應由異議人負擔,當無疑義。
㈡、異議人上開聲明第1 、2 、4 項,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薪資給付、提撥勞退金,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最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財產權訴訟,而僱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薪資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撥勞退金之義務,是計算僱傭期間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薪資及勞退金之總額為計算基準,且屬定期給付涉訟。
查,異議人係57年12月14日出生(見本院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第8 頁),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期間超過10年,是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加計勞退金計算,為7,785,000 元【計算式:(61,047+3,828)×12×10=7,785,000 元】;
另異議人聲明第3項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年終獎金,與前揭聲明之標的並不相同,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是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846,047 元【計算式:7,785,000+ 61,047=7,846,047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15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118,072 元。
異議人雖以其於上訴期間徵得工作並依法投保,如系爭事件勝訴亦僅得請求14個月薪資等詞,主張不應以10年期間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
然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異議人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基於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異議人事後是否覓得其他工作,自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且異議人亦未因此減縮其聲明,是異議人上開辯解,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核定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846,04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15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118,072 元,共計314,859 元【計算式:78,715+118,072+118,072=314,859 】,扣除異議人前已繳納之裁判費共168,171 元後,裁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46,688 元【計算式:314,859-168,171 =146,688 】,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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