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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華柏龍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 年1 月30日108 年度司
促字第126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之適用。
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264號之支付命令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裁定),並於108 年2 月15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並於108 年2 月18日聲明異議,亦有聲請人之異議狀存卷可憑,並由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有繳納裁判費,亦有附上本票,相對人確有欠異議人錢,異議人已釋明明確,原裁定並未發文請異議人補正,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係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3 日生效,可知民事訴訟法於上開修正前,債權人聲請法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固毋庸釋明其請求,然修正後,債權人則應釋明其請求。
再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判要旨參照)。
從而,於民事訴訟法有關督促程序之規定修正施行後,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即應就其「請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提出,法院並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異議人之友人拿20萬元支票向異議人借貸20萬元,異議人之友人遲未償還20萬元,而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云云,並未記載異議人之友人姓名,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違;
異議人就其主張友人持20萬元支票向異議人借貸20萬元一節,並未向法院提出該紙支票,亦未提出任何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據,是異議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際,並未就其所主張與友人間存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乙節,盡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所定之釋明之責甚明。
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所提證據既不足以釋明其請求,司法事務官本無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原裁定逕以異議人未釋明「請求」,即其與友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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