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事聲,2,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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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董熙
相 對 人 茄苳華城公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賀筱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 年12月10日107 年度司促字第15909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其前協助相對人處理與第三人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服務費之訴訟,歷經數月勞心勞力,相對人自應依委任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給付異議人所支出之勞務成本及必要費用,且相對人依法本得不附理由聲明異議,原裁定逕駁回其聲請,顯然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督促程序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4年7 月1 日公布,自104 年7 月3 日生效,而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係修正前所無。

可知,民事訴訟法於上開修正前,債權人聲請法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並毋庸釋明其請求,然修正後,債權人則應釋明其請求。

而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判要旨參照)。

故司法院所訂定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亦配合前揭修法而增定第2 點第4款:「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

從而,有關督促程序,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即應就其請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三、經查,異議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雙方往來之郵局存證信函、公告、和解筆錄影本等件為憑,惟尚難憑該文件即認異議人就兩造間存在該債權債務關係已為釋明;

又相對人依法雖得不附理由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仍不因此解免異議人應依前開規定盡釋明債權存在之義務。

從而,異議人所提文件既不足以釋明其請求,則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並無不合。

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該駁回處分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效力,異議人尚非不得再次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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