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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吳豐州
相 對 人 林仁佑(原名林鼎凱)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林仁佑(原名林鼎凱)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
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
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
但未依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35條、第47條第5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8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嗣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開始清算之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07 年12月17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
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8 年1 月6 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司法事務官並於108 年1 月16日公告本院所編造之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
其後,異議人於108 年3 月7 日始對系爭債權表提出異議並聲請更正,原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3 月11日以逾期申報及不屬消債條例第36條確定債權程序之適用對象,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異議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再提出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伊受讓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消債條例第1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屬別除權,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是伊之抵押權於清算程序中並無申報之必要。
又因抵押權優先受分配,如以系爭債權表所列金額將顯失公平;
如伊之債權於本件得盡量獲得滿足,即無須再另進行其他法律程序,亦可節省司法資源。
系爭債權表僅列編號1 債權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編號2 債權2500萬元,均有違誤。
本院應適當之處置,並更正系爭債權表云云。
經查,異議人未於本院所定申(補)報債權之期間(限)內申(補)報債權,遲滯108 年3 月7 日始提出債權表異議狀申報編號1 、2 債權為本金3600萬元、5000萬元暨該等利息、違約金,依首揭規定,其超過債務人為本件聲請時所提出之債權表範圍部分之債權,當已逾本院申(補)報債權之期間(限),自不得列入本件清算程序行使權利。
又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為限,債權人對於債權表中所列自己之債權,不得依該規定提出異議(司法院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 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故異議人對於其對債務人所有已列入系爭債權表中之債權,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36條提出異議,本院自無須依該條規定,為言詞辯論而為裁定。
據此,本件異議人提出異議及聲請更正,均非有理,不應准許。
又清算程序屬集團性、強制性之債務清理程序,有物的優先權或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未依規定申報,雖不生優先權失權之效果,然有物的優先權或擔保物權之債權人若欲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仍當依消債條例第35條規定依限申報債權,始可為之,此觀首揭消債條例第28條、第35條及第113條等規定自明。
本件異議人以其之抵押權屬別除權,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逕而認其於清算程序中並無申報之必要,法院即應將其嗣後申(補)報之債權列入,顯有誤會,並不可採。
是原審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及申報債權,於法尚無不合。
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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