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事聲,27,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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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胡正宗
代 理 人 胡鳳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所為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規定。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4月8日所為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月22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就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39萬9,058元之房屋貸款不足額債權部分(下稱系爭債權),該房屋貸款於拍賣前之數額為266萬2,748元,嗣於本院91年度民執字第163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分配金額101萬9,455元,復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8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4萬2,147元及保證人廖培秀薪資2萬3,667元,另與廖培秀以80萬元和解金解除其保證責任,足見相對人業已三次受償,故系爭債權金額應以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所載91萬1,000元方屬正確,至多加計自106年11月2日至107年5月23日按週年利率8.35%之利息,債權額應為96萬1,712元,原裁定對此不察,復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重複計算,亦與相對人自行提出之計算金額不符,自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所認定系爭債權之金額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裁定相對人自107年5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29日公告債權人應於同年6月18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經各債權人陳報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依所陳報之債權數額及種類,於同年7月17日作成債權表,復於同年月18日函知異議人及其他債權人,異議人並於同年月20日收受前開函文暨所附原債權表,因異議人表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8年2月22日更正債權表,異議人於同年3月7日對前開更正債權表之債權金額表示異議,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4月8日作成部分債權金額剔除、其餘異議駁回之原裁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及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異議人固不否認有系爭債權存在,惟爭執其實際金額,經查:⒈相對人於91年間以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16357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於該案中經計算確認後,相對人之債權本金為263萬9,028元,自89年8月3日起至92年4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8.35%計算之利息為59萬1,045元,及自89年9月4日起至90年3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0.835%,自90年3月4日起至92年4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1.67%計算之違約金則為10萬3,418元,債權總額共計為333萬3,491元(計算式:2,639,028+591,045+103,418=3,333,491),而經扣除執行費用後,相對人受償金額為99萬8,350元等情,有該案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卷第140頁至第141頁)。

又相對人系爭債權既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就受償金額抵充之順序,應依照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至違約金部分兩造既無特別約定,應於列於原本後為抵充,是以,相對人於前開強制程序受償後,按照抵充順序,其債權應尚餘本金223萬1,723元及違約金10萬3,418元未受清償(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⒉其次,相對人再於98年間以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3878號執行事件進行,迄9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並於該案中執行受償4萬2,147元及廖培秀薪資2萬3,667元,相對人另與廖培秀以80萬元和解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經調取前開執行案卷亦核相符,故相對人於該案中合計受償86萬5,814元(計算式:42,147+23,667+800,000=865,814);

而系爭債權經前次執行完畢後尚餘本金223萬1,723元及期前違約金10萬3,41 8元,已如前述,自前次執行完畢翌日即92年4月9日起至本次執行完畢之日即98年6月30日為止,因本金既未清償完畢,該段期間另生有利息及違約金,亦即利息116萬1,490元、違約金23萬2,2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加計後本金應為223萬1,723元、利息為116萬1,490元及違約金為33萬5,716元(計算式:103,418+232,298=335,716),依照前述抵充順序,前開受償金額僅足抵充部分利息,故尚餘本金223萬1,723元、利息29萬5,676元及違約金33萬5,716元未清償(計算式詳如附表三)。

⒊再者,異議人經本院裁定於107年5月24日開始更生程序,系爭債權經兩次強制執行完畢後尚餘本金223萬1,723元、期前利息29萬5,676元及期前違約金33萬5,716元,詳述如前,而自前次執完行畢翌日即98年7月1日起至開始更生前一日即107年5月23日為止,因系爭債權本金既未清償完畢,該段期間另生有利息及違約金,亦即利息165萬8,760元、違約金33萬1,7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故加計後,迄本件異議人開始更生前,相對人所有系爭債權之本金應為223萬1,723元、利息為195萬4,436元及違約金為66萬7,468元,共計為485萬3,6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

⒋綜上,系爭債權金額應為485萬3,627元,核與原裁定所認定金額相符,異議人雖以原裁定重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云云,然因相對人曾數次受償,利息及違約金亦應依期間分段計算,故有期前及當期利息、違約金之別,原裁定業已載明計算期間,並敘明個別金額,並無重複贅計之情事,異議人前開所指,難認可採。

㈢異議人另辯稱相對人業已多次受償,故應以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之91萬1,000元方屬正確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見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然而,系爭債權金額計算已如前述,且系爭債權除本金外,尚有約定利息、違約金,故受償金額應分項依序抵充,尚不能以受償金額均逕抵本金來計算剩餘債權,況異議人既未能清償本金完畢,則本金仍續生利息及違約金,乃屬當然之事,至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所載金額雖與系爭債權金額不符,惟該信用報告業已載明債權金額「僅報送至轉逾期/呆帳日止,實際債權金額仍回歸個別債權金融機構依契約、民法及實際還款情形自行認定」,自難以此作為系爭債權實際金額之認定,故異議人前開所辯,亦非有據。

㈣異議人又辯稱原裁定所認定亦與相對人所提出關於系爭債權金額並不相符云云,查相對人於107年8月31日、同年10月8日所提出系爭債權之金額固與前開認定不同(見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卷第117頁、第129頁),惟細繹相對人係將違約金利率以10%、20%計算,且未依兩次強制執行程序受償金額扣除本金及利息,因而得出謬誤之計算結果,然其嗣後已陳明應依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878號執行事件結果計算系爭債權金額,所陳具體金額亦核與上開認定金額相符(見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卷第148頁、第178頁、本院卷第30頁),是異議人前開指摘,亦不能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債權之金額認定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聲明請求廢棄系爭債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附表一:
先抵利息:分配金額998,350-利息591,045=407,305再抵本金:本金2,639,028-分配金額407,305=2,231,723已無餘額抵充違約金
附表二:
利息:自92年4月9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8.35%計算本金2,231,723×(6+85/365)年×8.35%=1,161,490(元以下四捨五入)
違約金:92年4月9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67%計算本金2,231,723×(6+85/365)年×1.67%=232,298(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
先抵利息:利息1,161,490-分配金額865,814=295,676已無餘額抵充本金、違約金
附表四:
利息:自98年7月1日起至107年5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8.35%計算本金2,231,723×(8+329/365)年×8.35%=1,658,760(元以下四捨五入)
違約金:98年7月1日起至107年5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1.67%計算本金2,231,723×(8+329/365)年×1.67%=331,752(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五:
利息:295,676+1,658,760=1,954,436違約金:335,716+331,752=667,468總計:本金2,231,723+利息1,954,436+違約金667,468=4,853,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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