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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宋紹福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本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以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異議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未查明相對人是否已提供近半年明確之薪資佐證資料,是否有年終、三節獎金、加班費等其他收入來源,亦未查調其名下是否有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近2 年所得清單是否曾有股利所得可供清償。
且相對人若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 萬6000元核算,扣除108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 倍1 萬7599元、其長子扶養費5600元及父母扶養費1 萬1018元後,相對人每月仍有1 萬1783元可供清償,其僅願提出前35期每期清償5600元之更生方案,難謂已盡最大還款誠意。
又相對人每月支出房租2 萬2000元、瓦斯費800 元、個人手機費1490元、孩子手機費1300元,顯非公允。
況相對人父母名下是否仍有財產及其他收入來源、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對其父母扶養費之分擔比例、其前配偶收支現況、前配偶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攤比例,均尚待釐清。
本件仍有收入、費用高報及未達盡力清償標準之虞,原裁定未進一步查明即逕准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立法精神及社會公平正義。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重為審酌等語。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
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謂收入係以其現時可明白確定及可預期收入為準。
再者,法院如調查消費者無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認可、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且綜合判斷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後,足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可認已盡力清償者,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經查:
㈠相對人提出自認可於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1期,共72期,第1 至35期每期清償5600元,第36至72期每期清償9480元,總清償金額54萬6760元,清償成數為10.08 %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可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 號、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卷宗查核屬實。
又相對人於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保全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4 萬6000元(見司執消債更132 號卷第264 至265 頁、消債清44號卷第23至28、102 至103頁),扣除其陳報每月必要支出3 萬9750元後(見司執消債更132 號卷第223 頁更生方案),已將餘額6250元其中逾5 分之4 之5600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並願於長子畢業後,將該部分5 分之4 再用以履行更生方案,提高清償總金額等情,復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誤,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確已盡力清償,其更生方案,符合上開規定,應屬公允適當,而予以認可,尚非無據。
㈡異議意旨雖謂原裁定未查明相對人是否有年終、三節獎金、加班費、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股利所得可供清償云云。
惟查,相對人每月固定收入約為4 萬6000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亞東保全公司薪資憑單等件為證(見司執消債更132 號卷第264 至265 頁、消債清44號卷第19至21、23至28、101 、102 至103 頁),已清楚明確相對人除薪資(含獎金、加班費)約4 萬6000元外,別無其他可明白確定、可預期之收入,是異議人聲請調查上開資料,自無必要。
㈢又原裁定認: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 萬9750元(其中房屋租金為2 萬2000元、瓦斯費為800 元,下合稱系爭費用),已審酌相對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及相對人與受其扶養之父、母、子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數額,即將原應由相對人父、母、子分擔之房租、瓦斯費,合併列記為系爭費用,並由相對人負擔,且因此未列記相對人之父母扶養費,顯均已詳述審認系爭費用之理由。
本院考量房租金額之高低,涉及主、客觀多種不確定因素,非有租屋必要之相對人與受其扶養者能片面或完全決定,而相對人及受其扶養者既共同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見消債清44號卷第18頁全戶戶籍謄本、第31至3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以全戶4 人列計為系爭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衡情亦非有何不合理、不公允之處,異議人徒以首揭計算方式,空言指摘系爭費用為不公允,及相對人未盡力清償云云,顯未提出任何依據以實其說,並無可採。
㈣另異議意旨雖謂相對人每月支出個人手機費1490元、孩子手機費1300元,顯非公允云云。
然查,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132 號卷第223 頁),其全戶電信費合計僅1150元,並無異議人所指手機費用高額,而有不公允之情事。
至異議人聲請調查相對人父母名下是否仍有財產及其他收入來源等,因原裁定並未另列相對人父母扶養費,且相對人前已提出受其扶養者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供參(見消債更10號卷第33至41頁),應足明瞭,本院認不宜對受相對人扶養者以過嚴格之標準審酌,是該等部分應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已綜合判斷債權人與相對人間之利益衡平,並足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相對人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更生方案,於法尚無不合。
異議人執前詞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不得抗告。
如異議人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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