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事聲,3,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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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張鴻欣
相 對 人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上列異議人變更清算人事件(本院106年度司司字第149號),相對人聲請閱卷,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50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依兩造民國97年8月22日訂立企業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第10條約定,兩造間已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相對人非伊之債權人,無從干涉伊之經營行為,包括伊解散後之清算程序。

㈡縱認相對人為伊之債權人,因變更清算人事件屬非訟事件,不具訟爭性,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存在之可能,亦即相對人不因該變更清算人事件之過程及結果,致法律上權利或地位受影響,且若相對人確具債權人地位,自得於清算程序中陳報其債權,無聲請閱覽卷宗之必要。

㈢伊解散前所營事業為高科技臭氧殺菌設備,該技術擁有多項專利,且財稅報表及客戶名單等資料,均入列於該變更清算人事件卷宗,另伊解散清算後,尚有若干債權、債務未了結,輔以伊與相對人間尚有其他案件涉訟,難以確保前開業務機密文件不為相對人違法使用。

㈣綜上,原裁定以相對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准予相對人閱覽系爭變更清算人事件卷宗之聲請,於法尚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異議人積欠借款,其對異議人有債權存在乙節,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系爭讓渡書、本院107年度全字第140號裁定等以為釋明(見本院司聲卷第4至13頁、第23至46頁、第146至150頁)。

且經異議人分別於102年、103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認列為各該所屬年度之長期借款,復於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中,經會計師查核屬實等情,亦有相對人提出異議人102年、103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03號卷【下稱司聲字卷】第47至101頁)。

是相對人主張其為異議人之債權人等語,堪以採信。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所稱「法律上利害關係」,係就該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非謂當事人間就本件聲請閱覽卷宗事件具訟爭性。

而清算程序中,清算人有了結公司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之權(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334條規定參照),相對人對異議人所屬債權得否受償,繫於清算人是否依法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公司法第327條參照)。

因此,相對人為維護其債權受償之權益,自有必要知悉異議人之清算人,及瞭解異議人變更清算人之原因,其就該變更清算人事件卷內資料當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依同條項之規定聲請閱覽卷宗,尚無不合。

㈢再者,系爭變更清算人事件卷宗文書應否許可第三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受理系爭變更清算人事件之法院最為清楚(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立法理由參照),相對人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聲請時,既已釋明其與該變更清算人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審非不得衡酌相對人參與清算事件之程序保障及異議人業務秘密保障之結果而為決定。

況經本院職權調取該變更清算人事件卷宗,亦未見有何涉及異議人或第三人業務秘密之文書,難認異議人所屬之業務機密有受重大損害之可能。

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㈣綜上,原裁定許可相對人閱覽系爭變更清算人事件之卷宗,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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