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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粟振庭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林挺毅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所為108年度司
救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原裁判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3條、第436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此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規定甚明。
而補費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關於非訟事件,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非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不得異議。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所為108年度司救字第1號命異議人於期限內補繳抗告費之裁定,核屬非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不得異議,故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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