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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黃馨慧即黃宜慧
黃天益
方仁君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3月6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129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准予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129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
嗣異議人於108 年2 月21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定20日之不變期間,乃於同年3 月6 日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12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復對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本件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8 年2 月1 日始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人於同年2 月21日提出異議,並未逾法定期間,且異議人於異議前,有向本院民事庭致電確認得於期間內異議,原裁定竟以異議人提起異議逾法定期間為由駁回異議,乃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依異議人聲請狀所載地址而為送達,於108 年1 月31日送達予異議人本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291號卷可稽(見該卷第19-21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從而,異議人應於原裁定送達起算20日即同年2 月20日前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同年月21日始提出書狀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憑(見該卷第22頁),顯然已逾20日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依上開說明,異議人逾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揆諸首開法律規定,自應駁回。
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逾期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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