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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劉昌盛
相 對 人 楊義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8 年度司聲字第9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債權債務尚有糾葛,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同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又按司法事務官辦理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亦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前對相對人、陳謝昭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經本院內湖簡易庭106 年度湖簡字第772 號判決、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57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異議人對陳謝昭起訴之第一審已確定部分外)均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是相對人於上開事件中所支付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4170元,應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3萬4170元暨自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自無違誤。
是以,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威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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