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事聲,38,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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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李泓佑


相 對 人 崔凱傑
李森惠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所為108
年度司他字第48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兩造無庸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3月18日所為108年度司他字第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8年3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8年4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監服刑,醫療及生活所需皆仰賴母親接濟,惟母親尚須扶養異議人之幼子,異議人實無力繳納訴訟費用,故原裁定應予撤銷,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鑑定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四、經查:
㈠相對人對異議人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異議人應分別給付相對人崔凱傑新臺幣(下同)1,922,453元、相對人李森惠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6年度附民字第108號裁定移送民事庭,並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上開請求金額免納裁判費。
嗣相對人崔凱傑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准許,惟相對人於107年11月26日本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異議人應分別給付相對人崔凱傑1,596,021元、相對人李森惠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是相對人未曾於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超過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即無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且於本案訴訟審理中對相對人係採遠距視訊,其後相對人即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國庫並未墊支任何提解費用;
而有關減少勞動能力之鑑定費用5千元,則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預納予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亦非由國庫墊支,此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
則本院縱曾裁定准許前揭訴訟救助,惟本案訴訟既無須另行徵收裁判費,國庫亦未墊支任何費用,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兩造即無庸向本院繳納任何訴訟費用。
㈡從而,原裁定命異議人、相對人各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4,680元、4,140元,容有違誤,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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