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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39號
異 議 人 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欣
相 對 人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上列異議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105 年度司司字第151 號),相對人聲請閱卷,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4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兩造於民國97年8 月22日簽訂之企業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第2條及第10條約定,相對人已無從干涉異議人之經營行為,包括解散後之清算程序,兩造間已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相對人並非異議人之債權人,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且呈報清算人係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相對人並不會因清算過程、清算結果而導致其法律上權利受影響,縱認相對人為異議人之債權人,其得於清算程序中申報債權,並無閱覽異議人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之必要;
又異議人解散前所營事業為高科技臭氧殺菌設備,該技術擁有多項專利,異議人之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內有異議人之財務報表、稅務資料、客戶名單、交易金額等業務上秘密,如被相對人知悉,恐遭不當或不法使用;
原裁定漏未審酌上情,准相對人閱覽異議人之呈報清算人事件即本院105 年度司司字第151 號卷宗,實有不當,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 億元,業據提出系爭讓渡書、異議人102 年、103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本院107 年度全字第140 號裁定(見本院司聲字卷第5 至132 頁),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其為異議人之債權人乙節,已有相當之釋明,而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所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就該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非謂當事人間就該事件具訟爭性,於清算程序中,清算人應了結公司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相對人為瞭解其債權能否受償,自有知悉呈報清算人事件進行情形之必要,就異議人之呈報清算人事件當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閱覽該卷宗,尚無不合。
㈡至異議人主張異議人解散前所營事業為高科技臭氧殺菌設備,該技術擁有多項專利,異議人之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內有異議人之財務報表、稅務資料、客戶名單、交易金額等業務上秘密,如被相對人知悉,恐遭不當或不法使用云云。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司字第151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該卷內並無涉及異議人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資料,難認異議人會因相對人閱覽該卷宗而遭受重大損害,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四、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閱覽異議人之呈報清算人事件即本院105 年度司司字第151 號卷宗,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以上揭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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